裁判文书详情

江*与安徽诗**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与上诉人安**限责任公司(简称诗杰绿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民法院于2012年6月28日作出(2011)淮民一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江*和诗杰绿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13)皖民四终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遗漏当事人为由,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重审期间,经江*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4月7日追加淮南市惠**责任公司(简称惠**司)作为被告,参与本案诉讼。2014年4月10日,淮南**民法院作出(2013)淮民一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诗杰绿地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兴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惠**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26日,诗**公司与惠**司签订施工合同,由诗**公司承建惠**司“惠利花园A区环境景观工程”。2006年11月25日,诗**公司作为甲方、江*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委托施工合同》,约定:乙方在惠利花园以甲方名义进场施工,上报相关工程验收、签证等材料,办理工程的预决算以及工程进度款和决算款的相关手续,所有工程款必须转至甲方账户,然后由甲方转至乙方个人账户。甲方应根据乙方负责施工之上述工程最终与业主(惠**司)、审计中心的结算价对乙方进行结算。若乙方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本合同,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甲方实际损失超过总造价2%,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若甲方违反协议有关约定,造成乙方不能按期竣工和决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2%的违约金,乙方实际损失超过总造价2%,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后江*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09年9月22日,诗**公司与江*作为施工单位制作了惠利花园A区园林绿化工程造价结算书,要求惠**司支付工程造价10756110.5元。2010年5月5日,惠**司单方审核确定决算金额为3655809元。2010年5月26日,诗**公司将工程造价改为7178889元。2010年7月12日,惠**司向诗**公司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认为诗**公司在前期工程决算方面不能认真严肃对待,已失去继续合作基础,要求解除合同,前期工程决算事宜另行解决。为此,诗**公司于2010年8月2日书面通知江*解除《委托施工合同》。因各方就案涉工程款结算不能达成一致,江*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诗**公司和惠**司支付工程款577万元,承担违约金58万元,合计635万元。此后,江*又于2014年1月7日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惠**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66078元,利息627975元,合计2894053元,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诗**公司支付以管理费名义扣留80万元工程款,利息221696元,合计1021696元;3、惠**司和诗**公司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2011年9月19日,原审法院依职权决定委托安徽安然**责任公司(简称安**司)对江*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作出皖安然审(2012)第033号《淮南市惠利花园A区环境景观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审核造价为5818079元。**公司参与诉讼后,向原审法院提交决算书的决算金额为3842532元,同时认为上述审核结论作出时其未参加诉讼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安**司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皖安然审(2013)第111号《淮南市惠利花园A区环境景观工程造价核算报告》,核算金额为4911709元(不包括补充说明的造价),并作出说明“惠**司提出该绿化工程有死亡苗木,由于不确定苗木死亡是何方责任造成,暂将该项目造价288833元计入以上核算金额内(详见明细)”。另外,该报告补充说明载明:在本次现场勘查中,双方有较大争议,无确认资料,且现场已无法核实,以下内容为江*提供,惠**司未予确认,鉴定单位仅核算造价供法院参考,相关内容未计入上述核算结果。安**司在接受各方庭审质询后,于2014年1月15日向原审法院出具一份公函,将皖安然审(2013)第111号报告中的绿化部分原核算价3234159元,调整为2962659元,同时明确,案涉工程造价由原核算金额4911709元,调整为4640209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业已投入使用。**公司已向诗杰绿地公司支付工程款322万元,向江*支付工程款1510363元,江*收到惠**司及诗杰绿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40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江*已完成的工程造价存在争议,而实际施工人江*及工程转包人诗**公司均未能提供任何签证单据以证明其施工工程量,故鉴定机构依据双方各自编制的工程决算书、合同及原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的相关资料,核算确定各方均认可的工程造价为4640209元。在该造价之外,鉴定机构另作出11项补充说明,分别为:1、小区室外种植土方回填,工程量45000m3,单价13元/m3(含运费),造价为585000元;2、小区施工垃圾清运工程量13000m3,单价13元/m3(含运费),造价为169000元;3、营养土(小区内土壤采用营养土**)工程量2050m3,单价120元/m3,造价246000元;4、养护期项目没有进行竣工验收,因此无法按合同计价;5、清理原马尼拉草坪(范围是西大门入口处、水系旁东西楼处。马尼拉草坪一期已铺设,后清除改为小苗种植)工程量1400㎡,单价7元/㎡(含种植铲除),造价为9800元;6、3#楼以南面包砖及植草砖项目(详见明细)工程量,面包砖为2505㎡,植草砖为1002㎡,造价为187969元;7、物业门口处绿化(实地勘察现场已为广场),该项目造价为137839元(详见明细);8、高压线下(实地勘察现场已为停车场,江*提出以前有苗木、植草砖、侧石,后被惠**司改为停车场),该项目造价为282691元;9、销售部门前射灯、草花项目,造价为35088元;10、26-32#入户口处面包砖二次返工,造价为3982元;11、本工程中,印花税、水表开户费,电费等费用由于未提供相关资料,故无法核算造价。庭审质询中,鉴定人答复:补充说明中第1、2、3、8、9项包含在2010年5月5日惠**司提供的决算书之内,因惠**司不认可而未计入核算金额;第7项现场是广场,已无苗木,惠**司虽认可曾有苗木,但比较少,由于不能确定数量,而无法纳入核算金额。原审法院认为,由于2010年5月5日惠**司提供的决算书(最后一页载明)认可的项目包含了第1、2、3、8、9项,即第1、2项“土方开挖及运输”造价126653元,第3项“营养土”造价67860元,第8、9项“高压线下路灯、高压线下草坪灯、电缆”造价为8380元。第7、8项的苗木绿化等,因江*未能举证证明具体数目,无法进行核算,不予支持。此外,原审法院根据惠**司的决算报告,将水厂围墙边18棵大香樟调整为36棵,金额为50400元(2800元×18棵)。关于超期养护,因江*未提供其实际进行超期养护的证明,原审法院未予采纳。关于印花税,由于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已经由其缴纳、缴款金额以及该款应当由诗**公司或惠**司承担,故对其主张的印花税87000元,原审法院未予支持。综上,江*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应认定为4893502元,包括审核结论4640209元、土方开挖及运输126653元、营养土67860元、高压线下路灯、草坪灯、电缆8380元、18棵大香樟树50400元。关于惠**司、诗**公司应否支付江*工程款和利息以及相关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惠**司将惠利花园A区环境景观工程发包给诗**公司承建,诗**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江*施工,因江*无建筑施工相关资质,该转包合同无效。虽然江*对合同约定的工程未全部施工,但其施工完成部分已经投入使用,相关工程款诗**公司应当予以支付,惠**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江*就案涉工程完成的工程造价为4893502元,惠**司已支付工程款4730363元,江*已收到惠**司和诗**公司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因此,惠**司应当向江*支付欠付工程款163139元(4893502元-4730363元),诗**公司应当向江*支付工程款730363元。江*主张诗**公司对惠**司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由于各方对案涉工程款未进行结算,直至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才确认工程造价,故江*请求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未予支持。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诗**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支付工程款730363元;二、惠**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支付工程款163139元;三、驳回江*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126元,由江*承担29426元,诗**公司承担7111元,惠**司承担1589元;第一次鉴定费70000元,由江*、诗**公司各承担35000元;第二次鉴定费78360元,由诗**公司、惠**司各承担39180元。

上诉人诉称

江*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原判对鉴定报告补充说明部分第1、2、3、8、9项的判决金额并非双方认可,该5项合计数额应为1317779元;2、原判对鉴定报告补充说明部分第5、6、7、10项未予认定是错误的,该4项合计数额应为618299元;3、鉴定报告补充说明部分第4项对超期养护费18万元未予认定是错误的;4、鉴定报告补充说明部分第11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且诗**公司确认已经缴纳印花税87000元、水表保证金30000元,合计117000元;5、鉴定机构仅依据惠**司单方意见即认定42棵香樟树包括在死亡苗木中,并修改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实际上该42棵树是在养护期外另行补种的,应另行计算工程款;6、未纳入审计的18棵香樟树50400元应计入造价。综上,惠**司应付工程款为7195187元(4911709元+1317779元+618299元+18万+117000元+50400元),扣除已支付的4730363元,惠**司还应支付2464824元。二、惠**司、诗**公司应对其长期拖欠工程款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惠**司单方解除合同、超期审核决算报告的行为均与合同约定不符,江*只要求惠**司、诗**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自诗**公司于2009年9月向惠**司提交决算报告后计算,即自2009年9月至2013年12月共计4年4个月,利息按6.4%计算,惠**司应就欠付款2464824元承担的利息683052元;诗**公司截留工程款730363元,应承担利息202398元。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第二、三项,改判惠**司支付江*工程款2464824元、利息683052元,合计3147876元;诗**公司承担利息损失202398元;2、惠**司、诗**公司承担鉴定费及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惠**司答辩称:1、对于江*就工程造价提出的上诉理由,印花税问题无法律依据,其他部分均无事实依据。2、对于江*主张的利息损失,因江*以诗杰绿地公司名义提交的决算报告,最初的报价为1000多万元,未予结算的原因系其虚报款项太多,损失应自行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诗**公司答辩称:1、除非江洪有证据支持其对审计结论提出的异议,否则应以审计报告为准。2、诗**公司不存在长期拖欠江洪工程款问题,除10万元利润外,诗**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诗**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令诗**公司支付江*730363元,缺乏依据。诗**公司收到惠**司的工程款后仅扣除了10万元利润,其余款项均已转付完毕。2、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诗**公司与惠**司约定案涉工程款应转入诗**公司账户,江*以个人名义从惠**司借取的款项1510363元并未进入诗**公司的账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惠**司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1673502元(4893502元-322万元)。

江*答辩称:1、江*并非是诗**公司的员工,江*是借用诗**公司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直接向惠**司主张权利。2、诗**公司在原审期间对尚有70多万元未付的事实从未提出异议,江*从诗**公司领取款项均有转账凭证等证据可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诗**公司的上诉请求。

惠**司答辩称:1、本案工程属转包施工,诗**公司与江*之间工程款的结算与惠**司无关,惠**司之所以付款给江*,是因为其代表诗**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诗**公司认为惠**司汇给江*的工程款不能作为已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

惠**司上诉称:1、原判认定金额为3655809元的决算书是惠**司出具的,缺乏事实依据。惠**司出具的是通知书,而非决算书。2、原判另行认定18棵香樟树已经包含在安**司审核的58棵死亡香樟树之内,属重复认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二项。

江*答辩称:1、惠**司认为三份决算书均系江*编制,无事实依据。事实上,3655809元的决算书是惠**司自行编制,并盖有其公司印章,600多万元、700多万元两份决算报告是诗杰绿地公司要求惠**司调整而编制,惠**司没有同意。2、关于香樟树的认定是错误的,应该另行认定的远不止18棵。3、直到鉴定时,江*才看到300多万元、400多万元的决算书,且300多万元的决算书有多处修改,该决算书系伪造。4、江*只收到400万元,诗杰绿地公司主张支付了473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诗**公司对惠**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认为与其无关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江*向法庭提交了六份证据:1、江*在淮南的暂住证,证明江*在淮南从事绿化养护工作的事实,应当计算超期养护费。2、税收通用交款书,证明江*按照200万的标的缴纳印花税的事实。3、税收管理证明单,证明江*就涉案工程按照2900万缴纳税收。4、所得税纳税联系单,证明江*按照2900万金额纳税。5、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证明江*缴纳税收的事实。6、施工图纸及2012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发件的快递详情单,证明案涉工程鉴定可以依据设计图纸鉴定,但原审法院及鉴定机构均未按照设计图纸工程量计算相应价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不是新证据,即使暂住证作为新证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至5税收凭证上的纳税主体均是诗**公司,而非江*;证据6中施工图纸与本案没有关联,江*从未提供竣工图纸,只提供其自行编制的设计图纸,快递详情单不能证明向法院寄送的是图纸。诗**公司对江*的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诗**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数份借条和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主张其已向江*和查**共计付款3141400元。江*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其与诗**公司有多个合作项目,上述条据记载的支付时间与本案工程的应付款时间有出入,故不认可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惠利公司以与其无关为由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本院对江*在二审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是由淮南市**派出所于2009年5月6日签发的、编号为090506的《安徽省暂住证》,所载内容可以证明江*因在淮南从事绿化养护暂住惠利花园,有效期12个月,延期6个月。根据惠**司与诗**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案涉景观工程竣工时间应为2007年11月28日,绿化部分提供一年期的养护,结合江*和诗**公司于2009年9月22日向惠**司提交绿化工程造价结算书及2010年8月2日诗**公司通知江*解除委托施工合同的事实,本院确认该暂住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证据2至5税收凭证的纳税主体均是诗**公司,而诗**公司在庭审中表明其需要核实。考虑相关凭证中仅有300元印花税是实缴税款,且不能表明与案涉工程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6的关联性未得到惠**司的认可,且与工程现状不符,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确认。

对诗**公司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江*虽认可其与查**有合伙协议,但不认可诗**公司所举查**相关收款凭据系因案涉工程所付款项。因诗**公司与江*、查**之间存在多项工程的委托施工关系,且查**非案涉合同当事人,惠**司亦未向其支付过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各方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亦同于原审。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二审中,本院对安**皖安然审(2013)第111号淮南市惠利花园A区环境景观工程造价核算报告的补充说明所涉内容进行了逐项审查:1、小区室外种植土方回填,诗杰绿**司编制的造价结算书记载的工程量为45000m3,单价13元/m3(含运费);第一次鉴定意见核定工程量(缺签证)为28000m3。2、小区施工垃圾清运工程量,诗杰绿**司编制的造价结算书记载的工程量为13000m3,单价13元/m3(含运费),第一次鉴定意见核定工程量(缺签证)为7000m3。对该两项,江*主张按结算书计算工程造价分别为585000元和169000元,合计754000元。原审法院依据惠**司2010年5月5日的工程预(结)算书的审核数据中“土方开挖及运输”项(示载明具体工程量),确认造价为126653元。3、营养土(小区内土壤采用营养土**),诗杰绿**司编制的造价结算书记载的工程量为700m3,单价130元/m3;第一次鉴定意见核定工程量(缺签证)为700m3。江*主张按工程量2050m3及单价120元/m3,计算造价为246000元;原审法院依据惠**司审核数据中“营养土”522m3及单价130元/m3,确认造价为67860元。4、超期养护费用,鉴定单位以养护项目没有进行竣工验收为由未按合同计取超期养护费用;江*主张按45000m2计算2年的超期养护费18万元。5、清理原马尼拉草坪(西大门入口处,一期铺设后清除改为小苗种植),江*主张按工程量1400㎡,单价7元/㎡(含种植铲除)计算造价为9800元;6、3#楼以南面包砖及植草砖项目,江*主张铺设面包砖2505㎡、植草砖为1002㎡,造价为187969元;7、物业门口处绿化(现场已改为广场),江*主张该项目造价为137839元;8、高压线下绿化(现场已改为停车场),诗杰绿**司编制的造价结算书对此记载的工程量为100845元,原审法院按惠**司工程预(结)算书的审核数据中载有的“高压线下路灯、高压线下草坪灯、电缆”认定造价为8380元,江*主张另有苗木、植草砖、路侧石的工程量为282691元。上述四项在第二次鉴定时已非完工时的原貌,其中第5项工程量未见相关资料;第6项从现场图片可见,在诗杰绿**司编制的造价结算书和惠**司工程预(结)算书的审核数据记载的工程量均为,面包砖装运费4164元、植草砖装运费3737元、路侧石装运费1656元,合计9557元;对第7、8项,惠**司虽认可曾有少量苗木,但原审法院因无法确定数量未计算工程量。9、销售部门前射灯、草花项目,安**司审核造价为35088元,惠**司工程预(结)算书的审核数据为36340元,原审法院虽认为该项应按惠**司工程预(结)算书的审核数据予以确认,但实际未计入相关工程量。10、26-32#楼入户口处面包砖二次返工,江*主张造价为3982元;11、案涉工程印花税、水表开户费、电费等费用,江*主张按实结算。上述两项因无相关资料,鉴定单位未核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原判对案涉工程款的认定有无事实依据;2、原判确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方式是否正确;3、诗杰绿地公司和惠**司应否向江*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一)关于原判认定的案涉工程款有无事实依据。由于诗**公司与惠**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实际施工人江*未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任务,无法提供完整的签证资料,因此,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依据合同约定、各方编制的决算书及共同勘验的现场情况,对各方均认可的工程项目进行核算,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由此确定的工程造价4640209元,诗**公司和惠**司并无异议,仅江*对最后核减的42棵香樟树提出异议。查江*及诗**公司编制的造价结算书,对该42棵香樟树的记载为“后补香樟”。由于鉴定机构已将现场死亡苗木计入了工程造价,故为此补种的香樟树不应再列入现场尚存苗木中重复计取造价。对江*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各方存在争议的工程项目,主要是江*施工后被改建的部分工程。对该部分既无签证资料,现场又无法核实的工程量,原审法院依据惠**司2010年5月5日出具的《通知》及所附工程预(结)算书,对其中惠**司认可的土方开挖及运输126653元、营养土67860元、高压线下路灯、草坪灯、电缆8380元予以了确认。此外,原审法院还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增加了18棵大香樟树价款50400元。江*上诉认为,审核报告补充说明所涉诸项及42棵补种香樟树均应计入工程造价;惠**司则认为其2010年5月5日向诗**公司发出的《通知》不是决算书,相关数据不能作为惠**司认可的工程量。经查,该通知载明“你公司(诗**公司)承包施工的惠利花园城A区绿化工程部分已经竣工,你已将工程决算报来,现审核完毕。已完工绿化工程经审核,我方确定决算金额为3655809元。如你同意上述审核意见,则双方应签字确认工程决算;如你不同意,则由双方洽商委托第三方审计或采用其他审核方式。请你于接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本公司办理上述事宜,逾期视为你同意本公司审核意见。”本院认为,该通知虽不具备通常决算书的形式要件,但实质上是惠**司对江*已完工程量的审核意见,应视为通知附件所列工程量均已得到惠**司的认可。因此,惠**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安**皖安然审(2013)第111号淮南市惠利花园A区环境景观工程造价核算报告的补充说明所涉相关内容,本院根据审查情况作出如下认定:对第1项小区室外种植土方回填和第2项小区施工垃圾清运工程量,因施工方造价结算书申报的754000元未得到惠**司认可,惠**司的工程预(结)算书所载审核数据对该两项亦未标明具体工程量,其认可的工程款126653元无相关数据比对,故双方主张的工程量均不足采信。原一审期间,安**司出具的皖安然审(2012)第033号《淮南市惠利花园A区环境景观工程造价审核报告》记载的土方回填工程量为28000m3,计364000元;垃圾清运7000m3,计91000元,合计455000元。惠**司虽未参与此次鉴定,但该鉴定系原一审期间由法院组织进行,相关数据虽无业主签证,但来源于现场勘测,在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本院据此认定该两项工程造价为455000元。第3项营养土(小区内土壤采用营养土**),惠**司工程预(结)算书的审核数据对此记载为522m3及单价130元/m3,原审据此确认的造价67860元,并无不当。第4项超期养护费用,鉴定单位未予计取的理由是案涉工程没有进行竣工验收。经查,案涉工程虽未经验收,但已交付使用多年,且江*对案涉绿化工程超期养护的事实存在,故惠**司作为实际受益人应当支付该费用。因江*和诗**公司编制的造价结算书记载的养护面积为35000m2,江*在庭审中对超期养护期间明确为2008年12月至2010年10月计22个月,按2元/m2·年的养护费标准计算,惠**司应就此向江*支付128334元。第5项清理原马尼拉草坪、第6项3#楼以南面包砖及植草砖项目、第7项物业门口处绿化、第8项高压线下绿化及第10项面包砖二次返工工程,在第二次鉴定时因工程改建已无法核实,仅第6项从现存图片可见,且施工方造价结算书和惠**司工程预(结)算书对此均记载为,面包砖装运费4164元、植草砖装运费3737元、路侧石装运费1656元,该三项合计9557元应计入工程量。第9项销售部门前射灯、草花项目,原判在确认该项应按惠**司工程预(结)算书的审核数据予以认定的同时,漏算了相关造价36340元。因江*依据安**司审核结论上诉主张该项工程款为35088元,故二审按35088元计入总工程量。第11项案涉工程印花税、水表开户费、电费等费用,因江*在二审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香樟树的数量,原审法院在安**司核算的基础上增加了18棵大香樟树价款50400元,是基于惠**司工程预(结)算书的相关数据,故惠**司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惠**司应向江*支付工程造价及养护费用5394828元,即审核结论4640209元、土方开挖及运输455000元、营养土67860元、高压线下路灯、草坪灯、电缆8380元、18棵大香樟树50400元、超期养护费128334元、面包砖及植草砖9557元、销售部门前射灯及草花项目35088元。

(二)关于原判确定的应付工程款数额及付款方式是否正确。根据本院二审认定的工程款数额,惠**司的欠付工程款为664465元(5394828元-4730363元)。至于诗**公司的应付工程款,其上诉主张只扣留了江*工程款10万元,并要求惠**司按审核报告确定的工程款数额继续向其支付322万元以外的款项。根据》第的规定,江*作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有权直接请求惠**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诗**公司作为转包人要求惠**司继续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诗**公司主张其有权扣留工程利润10万元及余款已全部转付的依据均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诗**公司还应向江*支付工程款730363元。

(三)关于诗**公司和惠**司应否向江*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由于江*与惠**司就案涉工程款结算始终未达成一致,结合双方在鉴定中共同认可的造价4640209元与惠**司已支付的工程款4730363元数额相当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未支持江*请求惠**司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至于诗**公司应否向江*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的问题,江*认为,诗**公司应就其截留工程款730363元自2009年9月至2013年12月按6.4%承担利息202398元。经查,诗**公司收到惠**司322万元的最后时间为2009年7月24日。根据》第十七条的规定,诗**公司应当按照中**银行2009年发布的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5.76%向江*支付欠款利息182158元,故江*的该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第十七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淮南**民法院(2013)淮民一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淮南**民法院(2013)淮民一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安徽诗**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支付工程款730363元”为:安徽诗**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支付工程款730363元及利息182158元。

三、变更淮南**民法院(2013)淮民一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淮南市惠**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支付工程款163139元”为:淮南市惠**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支付工程款66446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2230.78元,由江*负担25602元,安徽诗**责任公司负担27566元,淮南市惠**责任公司负担9062.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