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宣城飞**责任公司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宣城飞**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及一审第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宣中民四终字第00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飞**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飞**公司有新证据能够证明李**没有按照原图纸完成工程量,即厂房地面厚度减少、散水坡未施工、外墙釉面砖没有做。该部分工程款应予以扣除。2、飞**公司、李**、王**2013年2月6日达成的协议规定工程造价要经过评估,飞**公司原审要求评估工程量与工程造价,但原审法院未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因李**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单位的资质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原审予以支持,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在2013年2月6日的协议中对主次厂房造价结算最终约定的是“对主次厂房的造价结算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院判决为准”,原审按照双方《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计价方式计算工程款并无不当。

设计图纸变更说明也属于图纸内容的一部分,也是李**施工中的依据。李**在施工中地坪厚度减少、未做散水坡、未贴外墙釉面砖的行为属于按变更后的图纸和飞**公司的要求施工,并非擅自减少工程量。虽然飞**公司申请再审时提供证据证明设计图纸发生了变更,但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设计图纸变更的时间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之后,并且对于《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款计价方式双方没有另外的变更约定。飞**公司申请再审时要求扣除设计图纸变更部分的工程款没有依据,且其在原审中对此没有提出。

综上,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宣城飞**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