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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匠**限公司与蒙城县**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巨匠集团公司)与上诉人蒙城县**发有限公司(简称保地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4)亳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9月8日,巨**公司与保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地**公司将其位于安徽省蒙城县政通路南的安徽蒙城玖隆国家大酒店的建筑、装饰工程交由巨**公司施工,工期自2011年9月18日至2012年12月11日,共计440天。合同33.2条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2年9月2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已完成的工程量按审计结算,留3%保修金,6个月时间返还,其他工程款按审计结束后15日内付清,一个月内审计结束(不含对账时间)。开工报告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2012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工程交工验收报告,2012年11月30日,巨**公司将涉案工程决算报告提交保地**公司。经双方对账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39253299元,保地**公司已付款31059682元,尚欠款8193617元。在施工过程中巨**公司三名现场工作人员因未按照相关规定佩戴安全帽,罚款150元。后由于双方就涉案工程价款支付发生矛盾,巨**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诉诸原审法院,请求判决:1、保地**公司给付拖欠的835万元工程款及延期付款的滞纳金186万元;2、确认巨**公司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保地**公司于2014年3月7日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巨**公司向保地**公司提交所欠10671383元工程款发票。

另查明:巨匠集团公司已经为保地丰房地产公司开具18922000元的工程款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全面履行。由于开工报告载明的开工时间为2011年9月15日,依法予以确认。2012年10月29日,双方签订工程交工验收报告,保地丰房地产公司接收涉案工程,施工时间共计409天,巨**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完成工程,保地丰房地产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虽然涉案工程未经验收,但保地丰房地产公司承认其已经在2011年10月对涉案工程进行装修,结合双方在2012年10月29日签订工程交工验收报告,说明其于2012年10月29日已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该工程的交付时间应为2012年10月29日。双方对下欠工程价款8193617没有异议,保地丰房地产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巨**公司认可在施工过程中由于现场工作人员未戴安全帽,对罚款150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没有异议。对于涉案工程3%的保修金,双方约定6个月时间返还,应当理解在涉案工程交付后6个月返还,涉案工程于2012年10月29日交付,巨**公司于2014年1月27日提起诉讼,已超过6个月,该质保金不应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综上,保地丰房地产公司应支付巨**公司工程款8193467(8193617-150)元。

按补充协议约定:已完成的工程量按审计结算,留3%保修金,6个月时间返还,其他工程款按审计结束后15日内付清,一个月内审计结束(不含对账时间)。本案巨**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将涉案工程决算报告交付保地**公司,审计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出具审计报告,审计时间长达一年,明显过长,与双方约定的一个月内审计结束明显不符,故不能按2013年12月26日审计结束后15日起算支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时间。原审法院合理确定双方的对账时间为三个月,一个月内审计结束,审计后十五日内付工程款,因此,自巨**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向保地**公司提交涉案工程决算书之日后四个月零十五天,保地**公司即应支付工程款,即保地**公司应在2013年4月15日前支付巨**公司工程款。对于迟延履行金,应以8193317元欠款为基数,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关于巨**公司要求保地**公司赔偿其他损失的诉请,由于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

关于保地丰房地产公司主张的罚款,其中张**为:FKD-002的罚款单上面有监理单位的盖章,且巨**公司予以认可,其载明的150元罚款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其余罚款单,既无巨**公司签字,也无监理签字,保地丰房地产公司亦未举证已经送达给巨**公司,因此,该罚款单对巨**公司不产生效力,其载明的罚款金额不应当从涉案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巨**公司要求确认对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依据《最**法院﹤关于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2002)16号)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约定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而本案工程竣工之日为2012年10月29日,巨**公司的起诉日期为2014年1月27日,已经超过6个月的诉讼时效,故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

关于保地丰房地产公司的反诉请求,由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9253299元,巨匠集团公司已为保地丰房地产公司开具了18922000元的发票,剩余20331299元工程款的发票巨匠集团公司未开具,保地丰房地产公司反诉要求巨匠集团公司开具10671383元的工程款发票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保地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巨**公司工程款8193467元及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保地丰**公司开具10671383元的工程款发票。3、驳回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4、驳回保地丰**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83060元,由巨**公司负担1591元,保地丰**公司负担81468元;反诉费40元,由巨**公司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保地丰**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巨**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保地丰**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当庭认可于2012年10月接受涉案工程并进行装修,应认定该时间为涉案工程交付时间,巨**公司要求保地丰**公司自接受涉案工程决算报告之日支付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判不予支持错误。2、原审法院漏判巨**公司诉讼期间支出的代理费、担保费及相关的交通费等损失,错误。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支持巨**公司的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巨**公司的上诉,保地丰房地产公司答辩称:本案双方当事人曾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在结算过程中的对账时间不包含在内,直至起诉前,双方一直在核对、清算账务,原判不应计算滞纳金,请求二审驳回巨**公司的上诉。

保地丰**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审计涉案工程量是由第三方审计单位完成的,保地丰**公司不存在任何阻挠行为,原判将审计时间过长的责任判由保地丰**公司,并自由裁量对账时间,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巨匠集团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利息改为滞纳金,并主张适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适用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保地丰**公司承担责任,已超出当事人诉请,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改判,支持保地丰**公司的上诉。

针对保地**公司上诉,巨**公司答辩称:1、合同约定审计由保地**公司完成,保地**公司不管委托哪家单位审计,均由保地**公司单方委托,与巨**公司无关,因此,审计延期责任应由保地**公司按约承担。2、由于保地**公司逾期付款,理应按约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但原判少计算了付款期限错误。请求二审驳回保地**公司的上诉,支持巨**公司的诉请。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举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对审计时间及审计延期责任的确定是否正确;2、原审法院对滞纳金的处理是否正确;3、巨**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代理费、担保费、交通费等费用是否应由保地丰房地产公司负担。

(一)关于原审法院对审计时间及审计延期责任的确定是否正确问题。保地**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对涉案工程量的审计是由第三方审计完成的,保地**公司不存在任何阻挠行为,因此,审计时间延长的责任不应由保地**公司。经审查,保地**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接收巨匠集团公司涉案工程决算书后,委托第三方审计公司审计,审计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审计报告,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在一个月内审计结束,导致保地**公司对巨匠集团公司违约,除非不可抗力,无论保地**公司主观上是否在存在恶意,保地**公司均需承担违约责任。原判酌定双方对账时间为三个月,其余延期责任由保地**公司承担。保地**公司又辩称,直至巨匠集团公司起诉前,双方一直在核对、清算账务,不应计算滞纳金。但保地**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保地**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法院对滞纳金的处理是否正确问题。保地**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支持巨匠集团公司变更诉请,将利息改为滞纳金,并予以判决,超越当事人的诉请。经审查,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3.3条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涉案补充协议虽然改变了价款审计程序,但并没有改变违约责任的约定。巨匠集团公司主张延期付款的滞纳金,实际为保地**公司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保地**公司承担的迟延履行金,亦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没有超越当事人的诉请。因此,保地**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巨**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对利息计算时间存在错误,要求保地丰**公司自接收涉案工程决算报告之日起支付滞纳金。经审查,本案双方之间约定了“其他工程款为审计结束后15日内付清”,巨**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向保地丰**公司提交涉案工程决算报告,原审法院酌定对账时间为3个月,补充协议约定审计时间为1个月,原审法院据此确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之前,并以此为起点计算迟延履行金,并无不当。因此,巨**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巨**公司因本案诉讼产生的代理费、担保费、交通费等费用是否应由保地丰房地产公司负担问题。巨**公司上诉认为上述费用应由保地丰房地产公司负担。经审查,巨**公司起诉时并无此项诉请,涉案合同、协议对此亦无约定,因此,巨**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392元,由巨匠**限公司负担9238元,由蒙城县**发有限公司负担691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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