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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限公司与安徽弘**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蚌埠**限公司(简称远东置业)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弘**限公司(简称弘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的(2013)蚌民一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6日,远东置业发布一份《蚌埠**限公司万特嘉园配电工程招标文件》,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万特嘉园10KV配电工程;工期要求:1、该工程要求2011年12月20日开工至2012年2月28日前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并保证供电(室内外预埋管道必须在2012年1月15日前完成,C楼如施工条件不允许可适当顺延工期)。2、工期每延误1天,罚款2000元。如因建设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施工方不承担责任,但是施工方须有建设方签证;工程质量:承包方必须严格按施工图、有关验收规范、规程及相关专业部门的质量评定验收标准,严把质量关,确保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工程款支付:1、本工程不支付预付款。2、B楼工程全部完工送电后十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80%。3、全部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正常供电后十日内付至合同总价款100%。2011年12月20日,远东置业(甲方)与弘**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万特国际嘉园配电施工承包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因小区用电需要,委托乙方施工10KV配电安装工程及相应配套装置,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工程名称:万特国际嘉园B、C楼;工程地点:蚌埠市延安路与东海大道交汇处;承包范围及工作内容:万特嘉园10KV配电工程施工图纸中的全部内容及相应技术规范书的有关内容;工程工期:按招标文件第五条执行;质量标准:见招标文件第七条;承包方式:合同采用总包干的方式即乙方包工包料,包质量验收、包管理、包安全、包进度、包移交资料和工程移交等总包干的方式;工程造价:本工程依据万特国际嘉园10KV配电工程施工图纸自行编制施工预算,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以工程总价三百九十五(¥395万元)包干的方式承包给乙方,此价款中包含施工中的人工、材料、设备及设备调试,验收费用及电力局等有关部门按规定收取的相关手续费等一切费用。如乙方报价有漏项、缺项将视为让利部分,工程总价不变;甲方责任:1、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2、负责协调好与周边邻里的关系,配合乙方施工;付款方式:按招标文件第八条执行;附件:施工设计图纸及相应技术规范书、招标文件、工程预算书、安装项目清单作为合同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弘**司依约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远东置业出具签证,确认“因土建承包单位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责任在远东置业,与弘**司无关”。2012年7月10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弘**司向远东置业递交了一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要求远东置业支付工程余款325万元。淮南环宇**有限公司蚌埠地区输配电工程监理部在该《工程款支付申请》上加盖公章并注明:“由我公司进行监理的万特嘉园10KV配电工程项目已施工完毕。工程合格,并已通过供电部门验收”。2012年7月27日远东置业向弘**司出具一份《承诺函》,内容为:“万特**小区10KV配电安装工程已于2012年7月10日施工完毕并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因我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按合同规定支付前期所欠安徽弘**限公司工程款叁佰壹拾伍万元(3150000.00)而造成我公司违约……在此为表示相互信任我公司承诺在60日内将欠弘亿电力工程公司万特嘉园小区10KV配电安装工程剩余工程款共计:贰佰玖拾陆**仟捌佰元(2969800.00)一次性支付给安徽弘**限公司,如违约我公司愿自承诺之日起以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两倍赔偿”。此后,远东置业又陆续向弘**司支付了工程款1935800元,尚欠1034000元未付。弘**司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远东置业支付工程款1034000元,并自2012年7月27日起以2969800元为基数,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两倍支付利息,直至还清时止。远东置业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弘**司:1、支付违约金32800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计至2012年8月10日,按2000元/日计算);2、赔偿远东置业因延期交房向业主支付的违约金200万元。

另查明:远东置业因延期交房向万特嘉园小区业主支付了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远东置业是否应当向弘**司支付工程余款1034000元及利息、弘**司对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是否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弘**司与远东置业2011年12月20日签订的《万特国际嘉园配电施工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弘**司已经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远东置业亦应按约支付工程款。2012年7月27日远东置业向弘**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在60日内一次性还清尚欠的工程款2969800元,如违约自承诺之日起以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两倍赔偿”,但之后远东置业并未按承诺支付工程款,因此,弘**司起诉要求远东置业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034000元,并自2012年7月27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远东置业反诉称其与弘**司签订《万特国际嘉园配电施工承包协议书》时约定,案涉工程应于2012年2月28日前验收合格,而弘**司直至2012年8月4日才施工完毕,弘**司已经构成违约,对此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根据淮南环宇**有限公司蚌埠地区输配电工程监理部的证明能够证实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7月10日验收合格,且2012年7月27日远东置业向弘**司出具《承诺函》时亦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7月10日验收合格”,故远东置业反诉称案涉工程直至2012年8月4日才完工,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弘**司与远东置业虽约定案涉工程应于2012年2月28日前通过验收,但双方在《万特国际嘉园配电施工承包协议书》中还约定“如因建设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施工方不承担责任,但是施工方须有建设方签证”。弘**司提供的远东置业出具的《工程签证回复函》能够证实远东置业在弘**司施工期间出具签证确认“因其自身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责任应由远东置业自行承担,与弘**司无关”,且远东置业在该回复函中要求弘**司“争取在2012年7月中旬通过供电部门验收送电”,该内容应当视为远东置业对案涉工程的工期重新作出要求,因此案涉工程最终于2012年7月10日验收合格,弘**司并不构成违约。据此,远东置业以弘**司造成工期延误为由,要求弘**司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远东置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弘**司工程款1034000元,并自2012年7月27日起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以实际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远东置业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37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712元,均由远东置业负担。

上诉人诉称

远**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弘亿公司未按约定工期完工,给远**业造成了损失,依法应予赔偿。理由:1、双方约定的工期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2月28日,如因远**业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弘亿公司不承担责任,但必须有远**业的签证,本案中无相应签证;2、远**业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逾期付款的事实,弘亿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3、原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中没有任何直接验收的证据;4、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弘亿公司以不装表送电进行要挟,存在胁迫行为;5、原审法院在认定证据和程序上存在偏袒弘亿公司的情形。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远**业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弘**司辩称:1、弘**司不存在工期延误,案涉工程工期延误是远东置业的行为所致,与弘**司无关;2、远东置业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在其《承诺函》中明确承认该事实;3、相关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7月10日验收合格;4、远东置业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弘**司存在胁迫行为,相反,弘**司讨要工程款属正当行为;5、原审采信证据和程序均无问题,事实上工程如未完工,供电部门不可能送电,不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远东置业也不会出具类似还款计划的《承诺函》。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远东置业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7月26日,远东置业(甲方)、安徽省**供电公司(乙方)、蚌埠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华信用社(丙方)、弘亿公司(丁*)四方签订一份《供电设施移交后维修费用承担协议书》,载明:“为了保障甲方移交给乙方的供电设施投入使用后发生的故障或损坏得到及时修理修复,……第一条:甲乙双方已于2012年7月26日签订了《万特国际嘉园供电设施移交协议》,并已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二审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工程何时竣工,弘亿公司应否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远**业上诉称原判认定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7月10日竣工错误,该工程直至2013年8月16日尚未完工。经查,远**业于2012年7月27日出具的《承诺函》载明,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7月10日竣工并通过供电部门验收。”远**业虽提出该承诺函系其受胁迫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远**业、安徽省**供电公司、蚌埠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雪华信用社、弘**司四方签订的《供电设施移交后维修费用承担协议书》亦载明,案涉的供电设施已于2012年7月26日移交供电部门。故远**业该项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远**业还上诉提出因弘**司延误工期构成违约,应赔偿其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工期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2月28日,按竣工日2012年7月10日计算,案涉工程工期实际延误132天。由于远**业向弘**司出具的《工程签证回复函》申明,“配电房施工延期交付已查明核实是土建承包单位原因,应由我公司承担工期延期责任。……因此造成的工期延误与贵公司无关。请贵公司本着互相理解、互相支持的原则尽快施工,争取在7月中旬通过供电部门验收送电。”故本案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不在弘**司,弘**司于2012年7月10日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并通过供电部门验收,并不构成违约,远**业请求弘**司赔偿因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远东置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424元,由蚌埠**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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