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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连永与杨**、安徽开**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水连永因与被申请人杨**、安徽开**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民法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2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水连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判决水连永负担全部61600元鉴定费显失公正。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工程量计算是水连永的权利,杨建设无权索要工程量。法院委托鉴定工程造价的前后,水连永均提出过异议。2、由秦**、张**、杨**在杨建设施工范围内完成的工程量应予扣除也未扣除。3、原审判决认可鉴定报告按3:7土石比例计价,没有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认定我方关于杨建设应承担的使用项目部机械台班费用、使用炸药、雷管费用,打眼费用,罚款以及赔偿村民损失的主张需提出反诉是错误的。2、涉案工程还处于缺陷责任期,并未竣工验收。原审判决明知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仍支持杨建设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3、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路基)》无效,故原审判决给付杨建设工程款利息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问题。1、因水连永与杨建设关于工程量存在争议,多次协商未达成一致。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一审法院重审时根据杨建设的申请,委托合肥市金**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关于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的负担,符合《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且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并非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2、水连永在原审时已就秦**、张**施工工程款举证,基于秦**、张**未出庭作证及本案实际情况的考虑,原审判决对上述证据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至于杨**施工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水连永未依法定程序提交,也非新的证据,故不属于申请再审审查范围。3、安徽开**任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制作的《长深公路遵化(承唐界)至南小营段高速公路建设项目计量支付报表(编号6-20)》以及2010年11月12日的会议记要均表明项目负责人同意在4:6基础上酌情调整土石比例。因该《支付报表》盖有LJ-6项目部印章,水连永亦在会议记要上签名,故鉴定报告按照3:7土石比例的计价有事实依据,原判认定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问题。1、水连永主张杨建设应承担炸药款、柴油款,打炮眼款等费用,应当依法提起反诉,因水连永未提起反诉,原审判决未支持水连永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2、杨建设承包涉案路基工程后,实际施工完成了该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已经交工并通车使用,且水连永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工程不合格,故原审判决部分支持杨建设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正确。3、水连永关于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路基)》无效,原审判决不应支持杨建设工程款利息请求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判决以杨建设起诉之日为工程款利息的起算点符合司法解释规定。

综上,水连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水连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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