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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安**限公司与吴**、安徽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安徽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安徽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池州**民法院(2014)池民三初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安徽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吴**与安徽安**有限公司存在明显串通行为。(二)调解协议约定安徽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违法。首先,安徽安**限公司与案涉工程无任何关联,调解协议要求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违法;安徽安**限公司和安徽安**有限公司均是独立法人,该调解书要求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从民事调解书的内容和委托代理人一栏中也看不到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与调解活动。故本案民事调解书没有遵循自愿原则,调解书内容亦与法律违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诉讼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安徽安**限公司称吴**与安徽安**有限公司存在明显串通行为,但未提举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该节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吴**因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安徽安**有限公司、安徽安**限公司及安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安徽安**限公司向安徽安**有限公司经理唐**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范围为“1、代为出庭参加诉讼;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2、代为协商、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期限为“本委托书出具之日至委托事项处理完毕止”。此后,唐**依授权在案涉调解协议中代表安徽安**限公司承诺对安徽安**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行为应视为安徽安**限公司的行为。安徽安**限公司与安徽安**有限公司虽均为独立法人,并不妨碍安徽安**限公司自愿为安徽安**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尽管原审法院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没有列明唐**系安徽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但唐**持授权委托书代表安徽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签署案涉调解协议的行为即是参与本案诉讼活动的行为。故安徽安**限公司关于本案民事调解违反自愿原则和内容违法申请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安徽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安徽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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