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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西医结合医院与江苏兴**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定**西医结合医院(简称中西医结合医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兴**限公司(简称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3)滁民一初字第00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08年5月,中西医结合医院将门急诊、医技楼工程对外招标,兴厦建**司承建了该工程,并支付了10万元保证金。后兴厦建**司退场,双方于2009年11月1日进行了结算,兴厦建**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为2032252元,扣除让利53468元,中西医结合医院应付工程总价款为1978784元。中西医结合医院已支付兴厦建**司工程款25万元,尚欠1728784元。因索要工程款未果,兴厦建**司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中西医结合医院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82252元、工程保证金10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兴**公司虽未提供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兴**公司对中西医结合医院的门急诊、医技楼工程已实际进行了施工,并且双方对兴**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价款也已达成一致。因此,兴**公司与中西医结合医院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兴**公司退场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确认兴**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价款为2032252元,扣除让利53468元和中西医结合医院已支付的工程款25万元,中西医结合医院尚欠工程款1728784元。对兴**公司要求中西医结合医院给付工程款172878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于2009年11月1日进行最后结算,故应当自2009年11月1日起计算利息。兴**公司仅主张利息10万元,并未超过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起诉时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的利息,兴**公司未主张,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故该院对兴**公司要求给付利息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兴**公司要求中西医结合医院返还工程保证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中西医结合医院未提出异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西医结合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兴**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728784元、利息10万元、保证金10万元,共计1928784元;二、驳回兴**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40元,由兴**公司负担586元,中西医结合医院负担21154元。

上诉人诉称

中西医结合医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1、魏**于2009年8月7日将中西医结合医院全部股权以800万元转让给了韩**,其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生效后无权代表中西医结合医院实施一切民事行为。魏**于2009年10月16日与兴厦**公司签订结算说明,并加盖了中西医结合医院废弃或魏**个人私刻的“定**西医结合医院”公章,是魏**的个人行为,并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法人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当由魏**个人承担。2、原审法院应当追加魏**为本案第三人,以便查明中西医结合医院是否欠付兴厦**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并判决要求魏**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兴**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1、在原审庭审中,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兴**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未提出任何反驳理由,原审法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作出的判决符合法律和事实。2、魏**的股权转让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对抗第三人,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均无其他证据证明。如果中西医结合医院认为魏**侵犯其权利,可以另案起诉保护自己的权益,无需通过本案诉讼解决不符合法律程序的实体问题。

二审期间,中西医结合医院向本院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1份,证明兴**公司非本案适格的民事主体。

兴**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股权转让协议成立的前提是双方股权实际交割,中西医结合医院未提交股权交割的证据,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该证据不能达到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中西医结合医院在原审未提交证据。二审期间,中西医结合医院对兴**公司原审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中聘书证明兴**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

本院查明

经二审庭审,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与兴**公司的结算,是魏**的个人行为还是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法人行为;原审依据相关结算文件确定涉案工程价款,并判决由中西医结合医院承担给付责任是否正确。

涉案工程在招标、建设过程中,均由魏**代表中西医结合医院负责相关事宜。在中西医结合医院与兴**公司签订的结算文件上,不仅有魏**的签字,并加盖了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公章。原审期间,中西医结合医院对相关结算文件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因此,与兴**公司的结算行为,应当认定为中西医结合医院的单位行为,双方所签订的结算文件合法有效。中西医结合医院上诉提出,在结算行为发生前魏**已将持有的中西医结合医院全部股权转让给了他人,魏**无权再代表中西医结合医院实施民事行为;结算文件上的公章系废弃或伪造。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中西医结合医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第二,中西医结合医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将内部股权转让,魏**不能再代表中西医结合医院的情况告知了兴**公司。第三,中西医结合医院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结算文件上的公章系废弃或伪造。综上,中西医结合医院关于签订结算文件系魏**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依据双方签订的结算文件确定涉案工程价款,并判令中西医结合医院给付*欠工程款并无不当。对中西医结合医院要求追加魏**为本案第三人,并判决魏**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上诉请求亦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2160元,由定**西医结合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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