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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滁州市**限责任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新**公司)、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3)滁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0年7月20日,李**与新**公司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合同》,约定龙蟠汇景一标段1#、4#楼工程由李**承包,实行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李**按总价2%向新**公司交纳管理费。2010年8月26日,徐**与李**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龙蟠汇景一标1#、4#楼模板工程由徐**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计价方式采取按模板接触面积计算,地下室为42元/㎡,标准层为36元/㎡;劳务报酬的支付方式为第一次支付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支付已完工程量90%,第二次支付时间为2011年10月20日,全部付清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徐**即组织人员施工。2012年1月14日,李*代表徐**参与结算,经结算,龙蟠汇景一标1#、4#楼模板工程工程量为:基础部分为4137平方米,主体结构部分为78641平方米,其中李*班级所施工的工程面积为10561平方米。李**于2012年4月5日对此部分予以签字确认。在此结算单各方签字下方写有补充内容为:1、另加[(15层-17.5层)7910平方米+二次结构3255平方米]×增加5元人工费=55825元;2、项目部用材料及杂工合人民币3814元。但此部分双方均未签字确认。

另查明:李*已从新**公司领取4#楼模板工程款278200元(施工面积10700平方米×26元/平方米)。徐**认可已从李*付处领取工程款160万元。

再查明:2011年10月27日,李**作为新**公司一标段1#、4#楼施工单位代表参加了龙蟠汇景工程第四十八次监理例会。

2013年1月5日,徐**向安徽省**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少付给付工程款1274369元,利息损失76461元(暂计算至2012年4月15日,顺延至全部支付完毕日止);新**公司在所欠李少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徐**承担直接给付责任。安徽省**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原审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徐**依据其与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起诉主张权利,新**公司抗辩称徐**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经查,徐**在本案中提供了其与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和一份工程结算单作为证据并以此主张权利,虽然该结算单中没有徐**的签名,但有李*签名,并且李*也系本案徐**的委托代理人。李*在庭审中认可其与徐**系内部合伙人,而新**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来否定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故对新**公司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徐**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其有权依据与李**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主张权利。

二、关于李**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及是否应支付利息,新**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何种责任问题。本案中,徐**认可其与李**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新**公司对此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徐**与李**所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应为无效。因徐**所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已将所建工程实际交付,故徐**有权依据其与李**所签合同中的约定要求李**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2年4月,经双方确认,徐**所承包的模板施工工程面积基础部分为4137平方米,主体结构部分为78641平方米,这其中包括李**做的4#楼模板施工面积为10561平方米,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地下室为42元/㎡,标准层为36元/㎡”,徐**所施工的模板工程总价款为3004830元,这其中也包括李**施工的10561平方米。徐**诉称其与李*之间口头约定工程款结算价为18元/平方米,其所主张的工程款已扣除了应给付李*的工程款,但对此事实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新**公司提供了一份结算单,证明李**施工的工程结算单价为26元/平方米,并从新**公司领取此部分的工程款为274586元(10561×26),故应从徐**应得的总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如徐**认为李**领取的工程款不符合双方约定,其可另行向李*主张。综上,徐**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2730244元,扣除徐**认可李**已支付的工程款160万元,李**仍欠徐**工程款为1130244元。对于在结算单中补充的两项费用59639元,新**公司并不认可,且李**对此部分也未签字确认,故对徐**主张此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徐**主张李**承担给付工程款利息,虽然双方合同中未约定给付利息,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李**应于2011年10月20日付清全部工程款,而直至2012年4月,李**才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由此产生李**原本应给付该款但实际仍占有使用该款和徐**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利息损失的客观事实,故徐**主张李**自2011年10月21日起承担给付工程款1130244元的利息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给付利息标准,双方合同未作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徐**要求按此标准计算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由于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由此导致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负。

新**公司与李**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约定龙蟠汇景一标段由李**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方式承包,从此约定可以认定李**是工程承包人,新**公司是工程发包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因徐**未能举出证据证明李**在新**公司处仍有工程款,故对徐**要求新**公司在欠付李**工程款范围内对徐**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徐**诉讼主张李**给付施工工程款及利息,对其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新**公司辩解理由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徐**工程款1130244元及利息(利息以1130244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7元,由徐**负担1957元,由李**负担1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对于李**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上补充的两项费用59639元,新**公司不认可,并不影响该事实存在。李**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原审不认可该59639元为徐**的结算工程款,无事实依据。2、原审已确认徐**为实际施工人,新**公司为发包人,新**公司如认为不对徐**承担责任,必须举证其不欠李**工程款。原审法院将新**公司公司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徐**,是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曲解。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李**给付徐**工程款127436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付清款项日止;新**公司在欠付李**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直接给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新**公司答辩称:1、结算单中补充内容位于李**签字确认内容的下方,且笔迹与结算单主文笔迹明显不同,显然李**签字确认的内容不包括补充的两项费用59639元。徐**该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2、新**公司在本案中是工程承包人,不是发包人,关于发包人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新**公司。原审举证责任分配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李**没有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新**公司主张不欠李**工程款,由于李**没有抗辩,应认定新**公司主张成立,无需进一步举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徐**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徐**、新**公司均无新证据提交,举证及相互质证意见同一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涉案结算单上补充的两项费用59639元应否计算为徐**的工程款;2、新**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徐**承担给付责任。

(一)关于结算单上补充的两项费用59639元是否属于徐**的工程款。2012年4月5日李少付签字确认的结算单下方另补充添加两项内容,合计金额59639元。徐**主张该款项应计入其结算的工程款,但不能举证证明该结算单上添加的内容为何人书写,内容是否经双方认可,故原审对徐**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无不当。徐**此项上诉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新**公司应否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徐**承担给付责任。原审查明,李**与新**公司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承包方式实行包工包料、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李**与新**公司签订的《内部施工合同》第九条关于财务管理的约定是“所有工程款都必须汇入公司指定账户”,说明涉案工程是李**与新**公司进行结算,故原审法院将新**公司是否欠付李**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徐**,明显不当。二审中,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按照《内部施工合同》的约定,其与李**进行结算并付款完毕。故应当在欠付李**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新**公司已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民法院(2013)滁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李*付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徐**工程款1130244元及利息(利息以1130244为基数,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2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滁州市**限责任公司在欠付李**工程款范围内对徐**承担给付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7元,由徐**负担6957元,滁州市**限责任公司负担1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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