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阜阳**有限公司与陈*、原审被告安徽天**限公司、原审被告合肥云**限公司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鸿**司)与被上诉人陈*、原审被告安徽天**限公司(简称天**司)、原审被告合肥云**限公司(简称云**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民法院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2)六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鸿**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云**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善勇以及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12日,云**司得知天**司将从鸿**司处承包颍上县溪园怡景工程,遂与天**司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天**司将颍上县溪园怡景工程的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分包给云**司;履约保证金一期15万元,主体工程封顶退款;付款方法:不预付工程款,垫资二层封顶后15日内付完成工程量60%工程款,二层以上按月进度60%支付工程进度款直至主体封顶,装饰阶段按月进度70%支付完成量的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付完成工程量80%工程款,资料备案三个月,甲、乙双方需把决算办理完毕,决算审计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工程总造价95%,余款5%作为保修金(不计息)待保修期满一年内返还。该协议另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同年5月18日,鸿**司作为发包方,与天**司(承包方)签订《颍上县溪园怡景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鸿**司将位于颍上县人民路、规划面积约35000平方米、工程造价约3000万元的颍上县溪园怡景工程交天**司总承包;工程范围:土建、水电、装饰、保温及建筑节能等施工图纸设计的内容和其它附属设施工程(电梯、消防、防盗门除外另议)。2010年8月30日,陈*(乙方)与云**司(甲方)签订一份《承包协议》,约定:云**司将其从天**司处承接的颍上县溪园怡景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分包给陈*施工;承包性质为包工包料;工程结算:由乙方负责与该工程项目总承包方(天**司)接洽资金往来,并进行结算,总承包方支付的所有工程款等款项均支付给乙方,总承包方支付的所有工程款等款项全部由乙方所有,由乙方根据施工需要予以支配、使用,专款专用;该工程项目总承包方收取的一期工程履约保证金15万元,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甲方承担其中的5万元,乙方承担其中的10万元。

上述协议签订后,陈**约进行施工至2011年6月中旬。后因工地管理混乱,陈*的水电班组撤出施工现场,天**司的工地负责人虞**与陈*就现场材料进行了清点,确认:1、溪园怡景小区3#、4#、5#、8#、9#等五栋楼水电预埋安装是陈*做的,防水完成工程量1200平方米×20.5﹦24600,以核算为准;2、收取陈*保证金168000元(水电153000元、防水15000元)未退还;3、已付水电班组11.7万元(工程款);4、截止到2011年6月3日五栋楼工程量,以甲乙双方决算工程量清单为准。后陈*因索要下欠工程款未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司支付拖欠工程款790284元;2、天**司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6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天**司赔偿陈*损失39613元;4、云**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鸿**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一审审理期间,陈*申请对其已施工的溪园怡景水电安装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准许,依法委托六安财立达会计师事务所进行造价鉴定。2013年4月17日,该所出具财立达**(2012)463号鉴定报告,结论为41153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天**司与云**司、云**司与陈*签订的两份工程承包协议,因云**司、陈*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签协议应属无效。陈*作为案涉项目水电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承包人支付余欠工程款。涉案水电工程价款经鉴定为411539元,扣除已付117000元,天**司尚欠陈*工程款294539元。天**司的工地现场负责人虞**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其已收取、未退还的保证金168000元,鉴于陈*施工班组已退出施工,天**司对该保证金应予返还。对陈*诉请赔偿的撤场损失39613元,其提供的一份清单系自列,一审庭审中,陈*当庭认可现场材料已自行拉回,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陈*提出的要求云**司对天**司欠付工程款和返还保证金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云**司明知其不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非法承接工程,并予转包,存在过错,依法应对天**司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负连带责任。陈*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公司辩称其与天**司合同价款15697040元,实际支付工程款18595412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不应对天**司欠付陈*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溪园怡景工程未经决算,该工程的实际造价未最终确定,其实付工程款也未经承建方天**司核定,鸿**司据此认为其已超付工程款,证据不足,不能免除其对天**司应付陈*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天**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下欠工程款294539元;2、天**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保证金168000元,自2012年6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息止;3、云**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鸿**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驳回陈*的其它诉讼请求。若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80元,鉴定费13000元,合计26780元,由陈*负担8780元,天**司负担16000元,云**司负担2000元。

上诉人诉称

鸿**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陈**请鸿**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天**司、云**司欠付陈*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一审判决直接判令鸿**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超出陈*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陈*已按约定完成相应的施工任务,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鸿**司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天**司、云**司所欠陈*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天**司、云**司答辩均认为鸿**司应对该二公司欠付陈*的294539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各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鸿**司应否对天**司欠付陈*的294539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天**司从鸿**司处取得案涉颍上县溪园怡景建筑工程的总承包权后,将其中的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分包给云**司,云**司再将该水电安装及消防工程转包陈*施工。案涉分包、转包协议虽因云**司与陈*无施工资质而无效,但对陈*已经施工完成并交付使用的水电工程价款,分包人天**司与转包人云**司应按约支付。陈*施工完成的水电工程价款经鉴定确定,各方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天**司欠付陈*的工程款数额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鸿**司提出原审法院判令鸿**司对天**司欠付陈*的294539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经查,鸿**司与天**司对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结算,鸿**司称其已超额支付天**司工程款,而陈*与天**司均未能提供鸿**司尚欠天**司工程款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在未能查清鸿**司是否欠付天**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判令鸿**司对天**司欠付陈*的294539元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鸿**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令鸿**司对天**司欠付陈*的工程款294539元承担连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民法院(2012)六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即:安徽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下欠工程款294539元;安徽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保证金168000元,自2012年6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本清息止;合肥云**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陈*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安徽省**民法院(2012)六民一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阜阳**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718元,由天**司负担3718元,陈*负担2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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