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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森**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和县市政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安徽省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和县市政工**司(以下简称和县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鞍**民法院(2013)马*三终字第0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申请人森**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和县市政公司起诉时故意隐瞒真相事实,现申请人发现新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已经支付150万元工程款而非130万元;(二)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谭大庆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挂靠于和县市政公司与安徽省和县第三建筑安装公司,2010年9月25日《碧溪翠庭一期工程决算报审资料签收表》一份可证明。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森**司在一、二审中均未对案涉工程已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提出异议,并在一审期间提供付款凭证材料,证明其已向和县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130万元;且申请再审期间森**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和县市政公司在起诉时存在故意隐瞒森**司已经支付15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故其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本案为森**司与和县市政公司之间关于兰馨桂苑小区道路及雨排水工程施工协议的纠纷,结合二审法院查明谭大庆为和县市政公司的项目经理的事实,森**司提供的《碧溪翠庭一期工程决算报审资料签收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森**司关于谭大庆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县市政公司与谭大庆之间存在挂靠关系的再审事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安徽省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安徽省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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