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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游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金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份有限公司(简称中安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安徽金**限公司(简称金泰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中安旅游公司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3)滁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安旅**限公司代理人周*、彭*,李*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泰投资公司经本庭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金**公司(甲方)与安徽省国营沙河集林业总场(乙方)签订一份《皇甫山国家森林公园旅游合作开发合同书》,合同期限为50年(即2007年8月1日起至2058年8月1日)。后因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投资到位,金**公司与安徽省国营沙河集林业总场解除了《皇甫山国家森林公园旅游合作开发合同》,由中**公司(甲方)与安徽省国营沙河集林业总场(乙方)于2008年1月20日重新签订了一份《皇甫山国家森林公园旅游合作开发合同书》,合作开发皇甫山旅游项目,主要约定:合同期限为50年(即2008年1月1日起至2059年1月1日);本着谁投资谁收益、谁投资谁建设的原则,甲方按照总体规划实施整体开发经营,在合同期限内整体开发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和法律责任由甲方独自承担等内容。中**公司由张*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该合同依法报经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2007年12月19日,李*(为乙方)与金**公司(为甲方)签订一份《土方工程施工协议》,合同约定:甲方将安徽省皇甫山国家森林公园旅游开发项目一期工程中碧海听涛阁小区三通一平的土石方工程给予乙方建设施工;工程名称和内容:碧海听涛阁小区三通一平的土石方工程;工程开工日期:2007年12月26日(以开工令为准),工程竣工日期:2008年2月21日;合同价款:100万元(按实决算);乙方责任:乙方同意垫资施工,确保施工质量及进度,乙方同意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5万元人民币。协议签订后转入10万元至甲方指定账号(必须在2007年12月21日);机械、人员进场缴纳保证金5万元。如不转入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对本项目的施工权;甲、乙双方同意工程款支付办法如下:1、按进度付款,每4万方付工程量的55%;2、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在15日内提出决算,甲方接到决算后15日内结束审计,审计结束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3、保证金随工程款清结时同时返还不计息;4、结算价格:施工前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按安徽省2000年土建定额、滁州地区市场信息价进行调整(只计挖方,不计填方);5、甲方不承担所有机械出场费用,不承担远途施工费等内容。甲方由张*签名并加盖金**公司公章,乙方由李*签名。合同签订后,李*按张*要求支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5万元。2007年12月25日,经张*签字同意向李*(土石方施工队)发出开工令,同意于2008年1月8日开工。李*在施工过程中,中**公司于2008年1月24日支付李*工程款30万元。2011年1月29日,中**公司向李*发函,同意于2011年3月15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同年3月13日,中**公司再次向李*发函,“允诺再延迟三个月按合同约定价给予结算支付。”

另查明:张*在相关公开场合,均以中**公司副董事长、总裁身份出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李*与金**公司签订一份《土方工程施工协议》,后金**公司又解除了与安徽省国营沙河集林业总场所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退出皇甫山旅游项目开发,由中**公司重新与安徽省国营沙河集林业总场签订新的合作合同开发皇甫山旅游项目。李*按协议内容施工,中**公司支付李*部分工程款,李*亦领取了工程款。中**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和3月向李*发函认可愿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和退还保证金,李*接受并以此作为证据起诉。虽然金**公司未与李*办理合同解除或变更手续,但与安徽省国营沙河集林业总场先后签订两份合作开发合同的实际联系人均系张*,且李*在庭审中亦认可其一直与张*联系,考虑到张*在本案中先代理金**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合同,后又作为股东成立中**公司,又重新签订新的合作开发合同,金**公司退出开发,上述过程表明与安徽省国营沙河集林业总场实际履行合同的是中**公司。并且上述过程也能反映李*是同意并认可该份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已由金**公司变更为中**公司。即经李*同意,金**公司已将此份《土方工程施工协议》的全部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让给中**公司,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此份《土方工程施工协议》双方当事人应为李*和中**公司,故对李*要求中**公司承担责任,予以支持。对李*主张金**公司亦是发包方并应承担责任的请求,因金**公司已将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中**公司,已不再是合同相对方,故对李*的此请求,不予支持。

此份《土方工程施工协议》的施工人为李*,因李*系个人,其并无相关施工资质,故李*与中**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但李*已施工完毕,中**公司已接收并实际使用,故对李*要求中**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公司辩称双方工程款未结算,在双方没有确认实际工程款的情况下,李*的主张没有依据,其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经查,中**公司于2011年3月13日向李*所发的函中,明确允诺再延迟三个月按合同约定价给予结算支付。故双方虽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工程款决算手续,但中**公司明确同意按合同价付款,故李*所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应为100万元。中**公司已于2008年1月24日支付给李*工程款30万元,至今尚欠李*的工程款应为70万元。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款的约定,“审计结束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由于李*未能提供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及验收手续,李*及中**公司也均未提供该工程审计的相关决算资料,而根据中**公司于2011年3月13日所发函的内容来看,中**公司明确承诺按合同价决算并支付,此时应视为中**公司对李*工程款的审计决算予以最终确认,故中**公司应当于2011年4月13日向李*支付剩余工程款,但中**公司至今未付,应当自2011年4月13日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李*支付相应的利息。故对李*所主张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李*所主张的退还保证金15万元的问题,经查,在2011年1月29日,中**公司向李*发函,同意于2011年3月15日前退还履约保证金;同年3月13日,中**公司再次向李*发函,同意退还保证金,故应认定中**公司已收取了李*的工程保证金15万元。根据施工合同第六条第3款的约定,“保证金随工程款清结时同时返还不计息。”故中**公司应退还李*保证金15万元。由于双方约定保证金不计息,故对李*要求中**公司支付此保证金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对金泰投资公司称其不应承担相应给付责任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

综上,李*虽与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经李*同意后,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已概括转移中**公司,故该合同的相对人为李*和中**公司。对李*要求中**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及退还保证金1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李*要求中**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利息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李*要求金**公司承担上述款项的连带责任的请求,并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保证金15万元;二、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工程款7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1年4月13日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51元,由李*负担2051元,由中**公司负担13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中**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工程款并未审计决算,一审法院判令中**公司支付剩余70万元工程款明显不当。2007年12月李*与金**公司签订《土方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合同价款:100万元(按实决算);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在15日内提出决算,甲方接到决算后15日内结束审计,审计结束后1个月内付清余款;结合施工协议的约定内容,中**公司于2011年3月所发函内容应当理解为在三个月以后双方组织审计单位对工程进行审计决算,在审计决算完毕之后,中**公司根据审计决算结果向李*支付剩余的工程款,一审法院对中**公司所发函的内容理解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驳回李*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1、李*在施工结束后,及时编制《安徽地区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并连同完整结算资料已上报中**公司。中**公司始终拖延工程款及保证金,直到2011年3月,中**公司才函告李*,认可工程款100万元,李*为早日拿到工程款,只能接受该价款。2、一审法院对2011年3月13日的函的理解符合事实,合同约定价款100万元,函确认按合同约定价给予结算支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李*新提交《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证明:李*按约制作结算表并将完整的结算资料报给中**公司给予结算,但中**公司拒不结算,且拖延支付工程款。中**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中**公司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二审庭审,双方对对方一审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及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对中**公司于2011年3月13日向李*所发的函中记载:“对原函告的2011年3月15日前支付拖欠你们的工程款及保证金,再延迟三个月按合同约定价给予结算支付”如何理解问题,中**公司认为:应当理解为在三个月以后双方组织审计单位对工程款进行审计,在审计完毕之后,中**公司根据审计结果向李*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李*认为:合同约定价款100万元,函明确按合同约定价100万元给予结算支付。本院认为,从该函的文字含义反映,中**公司对其承诺在2011年3月13日前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不能兑现情况下,要求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并同意按合同约定价给予结算支付。可见三个月只是支付工程款的宽限期,不是对工程价款进行审计的期限,且合同约定价100万元具体明确。因此,原判认定中安旅游按合同约定价100万给予结算支付,并无不当,中**公司认为三个月为双方进行审计确认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中**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安徽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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