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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因与安徽中**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程有限公司(简称银广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中**限公司(简称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3)淮民一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广厦公司委托代理兰春林、中**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12年4月28日,中**公司与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银**公司承建中**公司办公楼及1号、2号、3号厂房,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0月30日,工程总日历天数为180天,合同价款为25929734元,办公楼、厂房基础根据2000年定额,钢结构一次性包死不调价,等等。合同签订后,银**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2年12月17日,银**公司中高项目部负责人林**对已施工工程量进行计算,数额为4719282元,王**、陈**签字确认工程量情况属实。中**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向银**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其于三日内复工,银**公司一直未复工,同月26日中**公司向银**公司发出要求解除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知书。案涉工程实际未施工完毕。林**确认截止2012年12月16日从中**公司结算资金573万元。中**公司于2013年6月6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银**公司返还中**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01071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银**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中**公司支付银**公司工程款34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4万元,并承担本案一审的本诉与反诉案件受理费。后银**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其工程款3690818元及利息213381元。

另查明:王**为银**公司中高矿业公司办公楼、厂房工程项目负责人,陈**为该项目施工员,林*读为项目部质检员。林**为银**公司淮北地区经理,负责办理中高矿业公司办公楼厂房合同签订相关事宜。2012年5月6日银**公司与杭州富**有限公司(简称富**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富**司承包土建以上钢结构及围护系统的制造、安装。该合同系林**作为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富**司签订,并加盖银广厦淮北分公司的公章。银**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公司为涉案工程支付的各项钢材、混凝土、劳务等费用中,涉及到银行转账业务的均系林**为付款人办理的。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公司与银**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银**公司对中**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通知未提出异议,仅认为工程停工是中**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所致,双方合同已实际解除。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银**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载明林小*仅负责办理中**公司办公楼厂房合同签订相关事宜,但银**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其为涉案工程支付的各项费用,其中涉及银行转账业务的付款人均是林小*,结合上述情形可以认定林小*系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中**公司有理由认为林小*可以负责涉案工程的其他事宜,故中**公司支付给林小*并经其签字认可的款项应当认定为已付案涉工程款,其签字认可的已施工工程量可以作为结算依据。银**公司已施工工程量经结算为4719282元,中**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573万元,故对中**公司要求银**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010718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于2012年12月26日已实际解除,故应从此时起计算利息期限。对于银**公司反诉要求按预算的6290818元认定已施工工程量,该预算书系其单方制作,不应作为认定已施工工程量的依据,且该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已经由涉案工程的负责人林小*签字确认,银**公司要求中**公司支付欠付的3690818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中**公司工程款101071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银**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444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7816元,均由银**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银广厦公司不服判决,上诉称:1、林**无权代银广厦公司收取涉案工程款,中**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2、中**公司主张已经支付银广厦公司573万元证据不足,银广厦公司只收到260万元,其余款项均不能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联。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公司支付银广厦公司工程款共计3690818元及利息213381元,并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答辩称:银广厦公司在一审反诉中所举证据已能证明林**是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确认工程量和收取工程款是职务行为。同时,银广厦公司在其他案件的涉诉证据也证明银广厦公司认可林**是其代理人。银广厦公司无法否认其委托代理人林**于2012年12月16日在中**公司已付工程款清单上签字认可结算资金573万元的事实,故银广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二审庭审中,银广厦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淮北市公安局印章备案文本、西南**定中心的司法鉴定书和《付款说明》,证明其淮北分公司指定林**作为收款人的《付款说明》上使用的印章与公安局备案公章不一致,林**收款的法律后果不应由银广厦公司承担。中**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认为,《付款说明》并非原审认定林**收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主要证据,银广厦公司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案涉合同签订的2012年4月28日,银**公司出具的《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载明,林**的职务是“淮北地区经理”,权限是办理中**公司办公楼厂房“合同签订相关事宜”,有效期限为“2012年7月28日”。4月29日,林**与中**公司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4月30日,中**公司向林**个人账户转入55万元。2012年5月15日,银**公司淮北分公司登记设立,负责人为陈镇文。2012年7月4日,中**公司依据银**公司淮北分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向林**个人账户转款150万元。2012年8月30日,中**公司发函要求银**公司提供基本账号和工程款分配清单,并申明银**公司淮北分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中的一切事务由银**公司负责与承担。2012年9月4日,中**公司向银**公司提供的账户转入260万元。9月14日,中**公司再次向林**个人账户转款50万元。9月21日,经林**认可,由林*读代收中**公司工程款10万元。此外,中**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还在工程施工期间分两次向林**个人付款共计4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银广厦公司完成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收到的程款如何认定。

(一)关于银**公司完成工程量。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双方当事人因工程款的支付及工期延迟等问题产生纠纷,银**公司停止施工。根据中**公司提交的、由银**公司项目负责人王**、项目施工员陈**于2012年12月17日签字确认的《工程取费计算表》,银**公司至2012年12月10日已完工程量为4719282元。同月18日,中**公司向银**公司发出载有上述已完工程量数额的《施工(复工)通知》。因银**公司未在通知要求的三日内复工,中**公司遂于同月26日通知银**公司解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现双方对合同解除并无异议,但银**公司主张按其制作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确定工程款。由于上述《工程取费计算表》是双方在合同解除之前,为明确双方责任进行的工程量核对,故王**作为银**公司正式任命的项目负责人签字确认,并无不妥。因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形成的《工程取费计算表》相较与银**公司单方制作的《建筑安装工程预算书》,更具备客观真实性,应当作为确定银**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的依据。原判据此认定案涉工程款为4719282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中**公司已付工程款如何认定。表见代理制度是依诚实信用原则使怠于履行其注意义务的本人直接承受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为代理行为而签订的合同的责任,旨在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并维护交易的安全。经查,银**公司提供证明其公司为涉案工程支付的各项钢材、混凝土、劳务等费用的证据,涉及银行转帐业务的付款人均系林**。原判结合银**公司《法定授权委托证明书》的内容,认定林**系案涉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公司依据林**签字的《已付工程款一览表》主张其支付工程款的总额为573万元。银**公司则认为,除转至其公司的260万元外,对其他313万元均不予认可。前述260万元所入账户是银**公司经中**公司发函要求而提供的。未进入银**公司账户的313万元,系工程施工期间,中**公司及中**公司项目负责人李**向林**支付的款项。基于对林**系案涉工程实际负责人的认定,该313万元亦应作为中**公司的已付工程款予以确认。银**公司关于中**公司仅付260万元工程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34元,由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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