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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上诉人郜台乡政府以及原审被告曹*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上诉人阜南县郜台乡人民政府(简称郜台乡政府)以及原审被告阜南县**民委员会(简称曹**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2)阜民一初字第0002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及委托代理人王*,郜台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王*,曹**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1997年1月31日,水利**委员会下发淮委规计(1997)05号文件,为解决郜台乡刘、曹、马三村的濛洼尾部退堤工程征地拆迁拨付给三村村民资金,郜台乡政府接收了国家拨付的该笔安置赔偿款,并成立了材料供应站,制作了《郜台乡退建居民建房合同书》,并负责上述拆迁安置款的监督管理及拨付。1999年4月30日、1999年7月12日,原刘*村委会分别同原阜南县**有限公司、阜南县**有限公司签订了《郜台乡退建居民建房合同书》,约定由原阜南县**有限公司承建原刘*村四队,合计4603.5平方米的房屋,由原阜南县**有限公司承建原刘*村五队、六队,合计5113平方米的房屋。合同同时约定了每平方米的单价、总建房款、建材的供应、工程款的拨付进度等事宜。合同特别约定了由郜台乡政府统一分批、分阶段付给施工单位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阜南县**有限公司、原阜南县**有限公司分别与张*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由张*对上述工程进行实际施工。因工程款未能按时拨付,张*个人垫资建设,并按时完成了上述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张*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和增加。2001年11月18日,原刘*村委会与张*进行结算,根据张*出具的清单及审计报告,原刘*村委会确认尚欠张*工程款共计20538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同日,为避免张*重复要账,张*向刘*村委会出具一张2053800元的欠条。后因工程款所要未果,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郜台乡政府、曹**委会共同偿还所欠的工程款2053800元。

原审庭审中张*认可刘台村委会实际欠工程款为1988271.2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查明:张*承建工程合同总价款为4048852.5元,2001年11月18日前张*共计领取工程款3666438.70元。2007年2月7日,张*收到郜台乡政府支付的工程款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张*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刘*村委会与原阜南县**有限公司、原阜南县**有限公司签订的退建居民建房合同书,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阜南县**有限公司、原阜南县**有限公司承包该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义务,与张*签订内部承包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内部承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但该工程转包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义务已由实际施工人张*履行,张*与原刘*村委会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张*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刘*村委会虽然向张*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系根据张*提供的清单得出,故计算张*工程款数额,应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为准。1、关于增加工程量问题,因退建工程建房时地基土质比较松软,阜南**设计院对原设计基础进行了修改,阜南县退建工程指挥部加拨了20万元工程款给郜台乡政府,郜台乡政府拨给原刘*村11.9万元,上述事实说明房屋基础工程确有变更与增加。张*诉请该项增加费用为409525元,并提供了审计报告,郜台乡政府无相反证据推翻,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可以对上述数额予以认定。郜台乡政府称已经将增加工程款拨付全毕,但张*否认收到该11.9万元,郜台乡政府也无证据证明张*收到该款,故张*的该项请求,应予支持。2、关于房屋加宽费用问题。每栋房屋加宽0.12米属实,计款64864.80元,因张*系按村委会要求对房屋进行了加宽,该款项应由原刘*村委会负担,郜台乡政府对该款项不承担给付责任。3、关于钢材、水泥、机砖差价问题。因钢材、水泥、机砖均是郜台乡政府统一供应,张*诉称郜台乡政府结算价格较高,应退还钢材、水泥、机砖差价388314.35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三项请求,不予支持。4、关于地槽返工费用问题。虽然地槽返工事实存在,但三方当事人对造成返工的原因陈述不一,张*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地槽返工原因是刘*村委会造成,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张*要求支付因地槽放样错误造成返工费用及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5、关于门窗损失问题。张*没有证据证明该损失系由原刘*村委会造成,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关于二次搬运费问题。施工堆放建筑材料应由张*自己安排,不是合同约定的事项,故二次搬运费的开支应由张*自己承担,该39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7、关于案外人陈**和张*的债务纠纷问题,该纠纷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张*可另行主张。8、因双方均认可在合同内尚欠张*工程款382413.80元(2007年2月7日,张*又收到郜台乡政府支付的工程款40000元)。故原刘*村委会应支付给张*的工程款为342413.80+409525u003d751938.8元,并应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应利息。(三)关于郜台乡政府、曹**委会应否共同支付工程款问题。原刘*村委会拖欠张*工程款属实,因原刘*村委会现已合并到曹**委会,其权利义务应由曹**委会承担,故曹**委会对所欠工程款应予支付,并应按法律规定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郜台乡政府虽非合同一方当事人,因退建合同条款明确约定,工程款由郜台乡政府统一支付给施工单位,并成立了材料供应站,郜台乡政府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具体实施了对拆迁补偿款、安置经费的监督管理和拨付工程款行为,实际上是在履行合同义务,其合同主体地位也已被生效民事判决确认,郜台乡政府对接收国家拨付拆迁安置赔偿款的事实亦无异议,故郜台乡政府负有与曹**委会共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四)关于张*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限问题。原刘*村委会出具欠条后,张*一直在追要工程款,原刘*村委会亦出具证明予以认可,故张*的诉讼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郜台乡政府、曹**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张*工程款751938.8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7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2、郜台乡政府、曹**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工程款791938.8元的利息(自2001年11月18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07年2月6日);三、曹**委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张*工程款64864.80元及利息(自2001年11月18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4、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30元,由郜台乡政府、曹**委会负担13230元,张*负担10000元。

张*、郜台乡政府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上诉称:一、涉案工程基础施工过程中,由于土质松软含水量大无法建房,致使已施工的地槽返工,应增加返工费用248996.65元;二、张*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内线管增加费用55049.4元,原判对此未予计算,显属错误;三、郜台乡政府应承担房屋加宽增加的工程款64864.8元;四、2001年11月18日,张*与原刘*村委会结算时,刘*村委会认可郜台乡政府统一供应的钢材、水泥、机砖的价格高于市场价,应当退还张*388314.35元,原审对此未予支持,有违公平、公正原则;五、本案中原刘*村提供的材料堆放场地距离施工现场超过定额规定的距离,产生的二次搬运费39000元应予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加判郜台乡政府、刘*村委会共同支付地槽返工费用,增加内线管费用,房屋加宽增加工程款,钢材、水泥、机砖的差价款,二次搬运费共计796225.2元及利息(自2001年11月18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清偿完毕之日)并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郜台乡政府答辩称:1、张*未严格按图施工导致地槽重新放样;2、图纸设计上有内线管,内线管不属于增加工程量;3、张*擅自改变图纸未经批准对房屋加宽,如房屋加宽是经村委会同意的,增加的工程款应由村委会承担;4、郜台乡政府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能,未从中获取利益,且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钢材、水泥、机砖差价的存在;5、按照合同约定,搬运费应由张*自行承担,且也无二次搬运的必要。综上,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张*的上诉。

郜台乡政府上诉称:一、按照1999年签订的《郜台乡退建居民建房合同书》约定,本案工程价款为4048852.5元,张*已领取3706438.7元,刘*村委会尚欠342413.8元,并非郜台乡政府所欠。二、原审认定张*增加工程款409525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张*在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图纸施工,如有擅自更改原来的图纸,增加工程量,郜台乡政府不知情,且施工期间,郜台乡政府已将指挥部加拨的11.9万元建房基础设计增加款拨付给原刘*村,张*也领取了该款,即使张*未领取,也应起诉刘*村委会;张*提供的审计报告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质检站图纸、设计院草图上显示时间为1999年6月,《郜台乡退建居民建房合同书》签订时间系1999年7月12日,说明签订合同之前,张*等人已对工程图纸、软基础进行变更;再者,工程量的变更应由相应监理变更记录或验收决算证明。三、郜台乡政府不是合同签订和履行主体,其在施工中仅行使行政管理权,且郜台乡政府已经足额把工程款拨付给原刘*村。之前生效的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作为判决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张*对郜台乡政府的诉讼请求并由张*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

张*答辩称:1、(2008)皖民一终字第0379号民事判决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认定,可以证明郜台乡政府行使的不是行政管理权,而是履行合同的行为,郜台乡政府也没有证据证明其足额将工程款拨付给刘*村委会,郜台乡政府应承担偿付工程款的责任。2、原审认定涉案工程增加费用409525元有事实依据。《郜台乡退建居民建房合同》签署时间系鉴证机关鉴证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时间,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日期早于鉴证时间,张*举证的质检站图纸、设计院草图显示的时间与合同书签订时间并不矛盾。

曹**委会针对张*、郜台乡政府的上诉,共同答辩称:1、合同内的工程款,曹**委会欠张*工程款342113.8元。无论是合同内的工程还是增加的工程,郜台乡政府均不欠张*的工程款。2、郜台乡政府已足额将工程款拨付给曹**委会。3、曹**委会仅欠张*工程款342413.8元。4、张*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图纸施工,增加了工程量,增加的工程实际未经有关单位审批,郜台乡政府不知情,增加工程受益人是村民,工程款应由曹**委会负担,且张*增加的工程至今未验收结算,工程款数额不清楚。以前县退建指挥部已给刘台村拨付11.9万元的增加工程款,张*已领取了该款。5、地槽返工费用应由张*自行承担。综上,曹**委会实欠张*342413.8元,郜台乡政府不欠张*工程款,增加的工程与郜台乡政府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期间,郜台乡政府向本院新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淮干蒙洼尾部退堤第一期工程技术要求和施工说明,以证明张*在施工过程中未严格按图纸施工,擅自对工程进行变更,属于个人行为;证据二,阜南县蒙洼尾部退堤工程质检报告,证明刘台村新建庄台的土质经检查合格率为100%,张*主张的地槽返工费没有依据;证据三,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刘台村在新大堤上建房都可以正常施工,张*主张地槽返工费没有依据。

张*质证认为:证据一不能达到郜台乡政府的证明目的,案涉工程施工在1999年,该技术要求是在1997年,且张*施工有设计等单位的通知;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三恰恰证明张*主张地槽返工费有依据。曹**委会对郜台乡政府的新证据无意见。

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及证明目的同原审,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阜南县**有限公司与原刘台村签订的《郜台乡退建居民建房合同书》落款注明时间为“99.4.30”,其上加盖阜**商局合同鉴证章,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1999年4月28日。阜南县**有限公司与原刘台村签订的《郜台乡退建居民建房合同书》落款注明时间为“1999.7.12”,其上加盖阜南县郜台人民法庭印章,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1999年5月14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郜台乡政府应否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2、案涉工程价款是多少。

(一)关于郜台乡政府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本案中,郜台乡政府虽未在涉案的两份《郜台乡退建居民建房合同书》上签字盖章,但退建合同条款中明确载明由郜台乡政府统一分批、分阶段拨付给施工方。实际履行过程中,淮委下拨给原刘台村委会的专项资金是由郜台乡政府管理和支配,郜台乡政府成立了材料供应站,工程款也是由郜台乡政府统一支付,郜台乡政府实际承担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其合同主体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郜台乡政府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郜台乡政府上诉称其不应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案涉工程造价问题。各方对合同内尚欠张*工程款数额并无争议。对于增加工程量问题,原审中,张*提供质检站图纸、设计院草图、签证、乡政府报告、设计院报告等证据证明增加工程量的存在,郜台乡政府在上诉状中亦称“上诉人已根据工程监理司**将建房基础变更设计增加款项由退建指挥部加拨的11.9万元工程款拨给了原刘台村”,据此,原审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基础工程存在工程量增加的情形。对增加的工程量,张*提供原刘**委会委托的阜南华新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南华会字【2001】第012号《关于对郜台乡刘台村退建居民建房增加工程的审计报告》复印件证实,该部分款项为406525元。原审法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材料,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郜台乡政府并未提出足够证据予以反驳,其上诉主张该部分工程量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郜台乡政府上诉称张*提供的质检站图纸、设计院草图与合同书签订时间矛盾问题。因两份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均早于合同落款时间,亦早于质检站图纸、设计院草图上的时间,故两份合同落款处注明的时间并非工程开工时间,郜台乡政府上诉称张*提供的质检站图纸、设计院草图与合同书上的时间互相矛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内线管部分,张*仅提供一组复印件,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该工程量的存在,故原审驳回其该部分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张*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地槽返工费用,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地槽返工的原因,其主张该部分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房屋加宽的费用负担,张*施工过程中对房屋进行加宽属实,但张*未能证明郜台乡同意该项增加工程,故该项费用应由曹台村委会承担而不应由郜台乡政府承担。张*上诉主张郜台乡政府应承担该部分工程价款,不予支持。钢材水泥机砖差价款和二次搬运费,合同中对此并未作约定,张*亦未就此提出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主张该两部分价款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张*上诉主张原审少计工程造价以及郜台乡政府上诉主张原审多计工程款及郜台乡政府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81.64元,由张*负担11762.25元,由阜南县郜台乡人民政府负担11319.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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