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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份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省**份有限公司(简称苏**司)诉被告安徽省**展有限公司(简称阳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司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苏**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许**,阳光公司的俞**、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苏**司诉称:2012年2月27日其与阳**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阳**司将新桥阳光半岛的1#-4#、7#-9#、22#、35#-38#岛屿,建筑面积约为178万平方米建设工程发包给苏**司施工,合同价款暂定15亿元(以实际结算价为准)。同日,双方分别签订了新桥阳光半岛37#地1#-11#、15#、16#、19#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暂定1.9668亿元,37#地1#-27#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暂定4.2468亿元,38#地1#-8#楼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暂定8078万元。合同生效后,阳**司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和6月12日通知开工。苏**司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但阳**司仅付工程款26441588元,其余均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一再延期。后经苏**司多次催要,在当地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管委会的协调下,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达成一致意见并形成《备忘录》,约定:苏**司已完成工程量总价值为5亿元,阳**司应于2013年12月20日前向苏**司支付不低于1000万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苏**司支付不低于3000万元,在2014年1月20日前向苏**司支付不低于4000万元,至2014年8月止全部付清4.5亿元工程款,否则,苏**司有权对全部工程款一并主张权利并行使优先受偿权等。但时至今日阳**司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阳**司支付苏**司工程款4.5亿元;2、苏**司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阳**司承担。

被告辩称

阳**司答辩称:1、苏**司起诉认为阳**司应付工程款4.5亿元没有依据。双方工程结算应按照定额计价,苏**司起诉时双方没有办理结算,只有双方的《备忘录》。2、阳**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没有成就,根据《备忘录》的约定,阳**司在支付1000万元工程款后,苏**司应当复工,但阳**司累计支付3000万元工程款后苏**司都没有复工。阳**司对苏**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没有异议。恳请法院驳回苏**司的诉讼请求。

苏**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苏**司与阳**司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价款等。第二组证据二份开工报告,证明:阳**司通知苏**司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和6月12日开工。第三组证据一份《备忘录》,证明:阳**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工程款4000万元,否则苏**司有权对所欠全部工程款一并主张权利和享有优先受偿权。第四组证据一份《审计报告》。证明:苏**司与阳**司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对案涉工程进度款进行审核并出具报告,确认自2013年12月阳**司应支付工程款4.5亿万元到目前为止又产生相应款项1亿余万元,合计5.7亿余元。

阳**司针对苏**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该合同23条的约定,双方按照定额计价,具体工程量按实结算,该合同第26条约定发包人按已完工程量的80%支付进度款,3%的质保金,发包人不应当全额支付工程款。2、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没有意见。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备忘录》是双方为复工而签订,已完产值是估算的。《备忘录》第二、三条约定苏**司收到1000万元工程款后应当组织复工,实际上苏**司收到3000万元工程款直至今日都没有复工,苏**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便双方共同委托,作为委托人仍然可以对该份报告提出异议。

阳光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两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收据和一张委托付款函。证明:阳光公司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委托寿县新桥国际产业园管委会两次总计向苏**司支付3000万元工程款,但苏**司并未按《备忘录》的约定进行复工,付款条件没有成就。

苏**司针对阳光公司所举证据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照《备忘录》第二条,阳光公司应在2014年1月前支付8000万元,而阳光公司在2014年1月28日仅支付3000万元,因此苏**司有权一并主张权利。阳光公司应予2014年1月20日前支付2000万元,但阳光公司至2014年1月20日之前分文未付,所以该证据不能达到阳光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对苏**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1、阳**司对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四份合同证明苏**司与阳**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2、阳**司对二份开工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2012年5月14日阳**司要求苏**司尽快组织施工,2012年6月12日阳**司通知苏**司37号地高层工程开工。3、阳**司对《备忘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双方对苏**司实际完成施工产值以及工程款的支付等进行约定。4、阳**司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报告系苏**司、阳**司双方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对案涉工程进度款进行审核并出具的,对该报告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报告记载:截止2014年4月13日已完工程进度款575988395元。

本院对阳**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苏**司对阳**司提供的两张银行转账凭证、一张收据和一张委托付款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备忘录》签订后,阳**司委托寿县新**管委会于2014年1月28日前分两次支付给苏**司工程款3000万元。

查明:2012年2月27日,苏**司、阳**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阳**司将其开发的新桥阳光半岛项目1#-4#、7#-9#、22#、35#-38#岛屿,建筑面积约为178万平方米发包给苏**司建设施工,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桩基工程、土建工程、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除土方工程外)。开工日期暂定2012年4月8日,竣工日期暂定2014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暂定15亿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价为准。合同价款采取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办法:本工程按施工图纸、现场变更、签证等按实结算。土建项目使用定额为《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2000年安徽省估价表》及配套的安徽省2003年补充定额及相配套的费用定额。取费标准,其中高层按一类取费计取综合费率,别墅工程上提到二类取费计取综合费率,别墅工程人工单价在按定额及相关计取规定计取基础上上提100%,别墅工程模板摊销量在按定额及相关文件规定计取基础上上提70%。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法和时间:本项目各单体工程分批开工,即:别墅部分分批开工、分批垫资至外脚手架完全落地;高层部分分批开工、分批垫资至正负零以上十层;达到上述节点后,发包方按完成工程量的80%付款给承包人,以后按月进度的80%支付工程款等。同日,双方就新桥阳光半岛37#地1#-11#、15#、16#、19#楼工程、新桥阳光半岛37#地12#-14#、17#、18#、20#-27#楼工程、新桥阳光半岛38#地1#-8#楼工程分别签订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约定:建筑面积约为27.7万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1.9668亿元;建筑面积约为29万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2.28亿元;建筑面积约为13.46万平方米,合同价款暂定80780000元。工期均为360天,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调整办法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与第一份合同内容相同。

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14日阳**司通知苏**司尽快组织施工,2012年6月12日阳**司通知苏**司37号地高层工程开工。苏**司按合同约定组织施工,阳**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6441588元。因阳**司均未按约定的节点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一再延期。在当地寿县新**管委会的协调下,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备忘录》,载明:因阳**司未能按合同履约,拖欠苏**司工程款,苏**司被迫停工,苏**司无责任。至2013年11月30日,苏**司实际完成施工产值约5亿元,阳**司拖欠苏**司工程进度款、停工补偿等共计约4.5亿元(附件1)。为促使新桥阳光半岛项目走上正常轨道,避免产生更大的社会问题,寿县新**管委会协调各方达成一致,形成《备忘录》如下:一、关于工程进度款确认。2012年度双方工程进度款无异议,截止2013年11月25日苏**司已申报阳**司未审核的施工产值1.26亿元,阳**司拖延审核尚未确认。阳**司必须在本备忘录签署之后10日内审核完毕,如到期阳**司不能完成审核,视为阳**司认可苏**司前述上报数额,按苏**司上报数额进行工程款的支付。二、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阳**司在2013年12月20日前向苏**司支付不低于1000万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苏**司支付不低于3000万元;在2014年1月20日前向苏**司支付不低于4000万元。其余款项阳**司在2014年2月至8月期间分批向苏**司支付,每月支付不低于5000万元。如阳**司不能按时支付,则苏**司有权停止施工或不交房;同时阳**司承担苏**司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且苏**司有权依据附件1对阳**司所确认的全部工程款项一并主张全部权利并行使优先受偿权。三、关于工程复工。苏**司在收到本备忘录第二条所述首笔不低于1000万元的款项后,组织复工。如第二笔不低于3000万元款项和第三笔不低于4000万元款项不能按时足额到位,则苏**司有权随时停工,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阳**司承担苏**司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等。附件1载明:阳**司累计欠款合计4.5亿元。

2014年1月28日阳光公司委托寿县新**管委会支付苏**司工程款3000万元,寿县新**管委会分两次支付给苏**司工程款合计3000万元。

本案审理期间,苏**司、阳**司共同委托中介机构对案涉工程进度款进行审核并出具《审计报告》,结论为:截止2014年4月13日已完工程进度价款5759883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苏**司主张的工程进度款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四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备忘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为了解决阳**司拖欠工程进度款问题,双方在《备忘录》约定,阳**司拖欠苏**司工程进度款、停工补偿等共计约4.5亿元,在2013年12月20日前向苏**司支付不低于1000万元;在2013年12月31日前向苏**司支付不低于3000万元;在2014年1月20日前向苏**司支付不低于4000万元。阳**司虽于2014年1月28日前分别支付给苏**司1000万元、2000万元,但仍不符合8000万元的约定,苏**司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阳**司以苏**司不复工为由主张付款条件不成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双方《备忘录》约定“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乙方有权依据附件1对甲方所确认的全部工程款项一并主张全部权利并行使优先受偿权”,且《备忘录》附件1记载阳**司累计欠款4.5亿元。所以苏**司要求阳**司支付拖欠工程进度款4.5亿元的诉请,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扣除苏**司起诉之后,阳**司委托寿县新**管委会支付的3000万元工程款,阳**司应支付苏**司工程款4.2亿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商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苏**司主张在阳光公司欠付的涉案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安徽省**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江苏省**份有限公司4.2亿元;

二、江苏省**份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展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4.2亿元范围内对涉案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96800元,由安徽省**展有限公司负担2143800元,江苏省**份有限公司负担15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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