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荣盛(蚌埠**限公司与王**,合肥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荣盛(蚌埠**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合肥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4年4月22日作出的(2014)阜民一初字第000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合同中“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约定不明;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蚌埠,请求将案件移送蚌埠**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2012年8月1日,合肥市**程有限公司与王**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后因该合同发生纠纷。合同第六条约定,发生纠纷“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约定。当事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后,王**据此向其住所地的安徽省**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荣盛(蚌埠**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