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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事集**限公司与淮北市**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实**有限公司(简称实事建设公司)与被告淮北市**限公司(简称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实事集团公司诉称:2008年10月31日,实事建设公司与华**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约定由实事建设公司承建华**公司开发的华*时代南区工程,工程范围包括10#、11#、16#、17#、28#、29#、30#、1#-5#及地下室工程,并对工程价款、付款方式等具体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实事建设公司按约施工,但华**公司却未能依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等合同义务。现实事建设公司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经决算,实事建设公司所承建工程的工程价款为150221619.5元,华**公司尚欠56674185.5元工程款及利息等未支付。同时,由于华**公司未能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迟*支付工程款,给实事建设公司造成了巨大的停窝工等损失。请求判令:1、华**公司给付工程款56674185.5元及利息、违约金暂计300万元;2、华**公司赔偿停窝工损失8486283.2元;3、实事建设公司对华*时代南区工程折价或拍卖等方式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华**公司承担。

本案举证期间,华**公司提出:华**公司与实事建设公司就华*时代南区工程建设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37条明确约定,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提交淮**委员会仲裁。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在淮北市建设工程管理处登记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当日,双方为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又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协议》,该《工程施工协议》对争议的解决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26条的规定,应驳回实事建设公司的起诉。

实事建设公司对华**公司提交的双方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实事建设公司与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37.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淮**委员会仲裁。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在淮北市建设工程管理处登记备案。实事建设公司起诉时,未向本院提交该合同,但其对华**公司提交本院的经登记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认可。据此,应认定案涉双方在本案诉讼前就争议解决已经达成仲裁协议,该仲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关于“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之规定,应驳回实事建设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实事集**限公司的起诉。

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实事集**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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