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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富**限公司与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富**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2013)芜中民四初字第00039-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当事人之间未签订《桩*施工协议》和《结算协议》,协议中的管辖约定无效;请求将案件移送巢湖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审理认为:2011年12月28日,安徽富煌**芜湖分公司与毛*签订一份《桩基施工协议书》,安徽富煌**芜湖分公司将芜湖**大厦桩基工程交毛*施工,该工程位于芜湖市经济开发区东区生命健康城。由毛*及芜湖**厦项目部作为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后,毛*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起诉安徽富**限公司。因该案的工程所在地在芜湖市,依据法律规定可认定该合同履行地在芜湖市。毛*向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安徽省**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安徽富**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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