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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设公司与上诉人大农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海**公司)与上诉人滁**责任公司(简称大农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民法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2011)滁民一初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双方当事人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张*,大农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8年9月18日,海**公司与大**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农商务公寓。开工日期2008年10月1日,竣工日期2009年9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2008年9月20日,海**公司与大**公司又签订一份《大农商务公寓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范围约16191.8平方米,包括桩*、基础、土建、装饰、上下水、强电、弱电、通风、窨井、化粪池、消防、喷淋、户外附属工程、设计变更等。所有工程造价按一次性包干价为1295万元(不含桩*,含桩*总包服务费),一次性包干范围为后附施工图纸预算范围内所有内容;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量增减,经甲方签证认可,按实调整;在本工程包干范围内,单项工程材料价格上下浮动5%范围内,不作调整,超过5%必须经过签证后按实调整。承包方支付发包方质量进度保证金10万元,保证金从到账之日起按年息6%计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资料齐全交付后两个月内,发包方退还承包方质量进度保证金及利息。工程自开工之日起总工期为12个月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含桩*、大小变更增减、节假日、霜冻、下雨天在内)。如承包方在11个月内完成交付使用,在此期间每提前一天按总造价万分之二奖励,延误进度超过本协议规定的工期,每超过一天按总造价罚款万分之二,延误期每十天翻一番,延误期五十天以上,除按上述标准赔偿外,发包方有权单方终止本协议及与本工程有关的各类合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海**公司承担。主体部分必须在八个月内完成,工期每延误一天罚款5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基础完工付总价款10%,二层封顶附总价款5%,四层封顶付总价款5%,主体封顶付总价款30%(桩*工程款另行支付),装饰工程按形象进度付总价款不得超过20%,决算前付总价款5%,最后按实决算。乙方必须在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交决算,甲方应在两个月内审计完毕。基础、主体、装饰、竣工验收均应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同时约定附件:1、大农商务公寓工程预算编制答疑;2、大农商务公寓土建建设工程造价书;3、大农商务公寓水电建设工程造价书。三附件与本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涉案工程桩*开工时间为2008年10月22日,主体完工时间为2009年9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大**公司于2010年2月21日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在诉讼过程中,大**公司申请对海**公司施工的工程量的造价进行鉴定,法院遂委托安徽中**限公司(简称中**公司)进行。中**公司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皖中信鉴字(2012)039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结论为:由海**公司施工的大农商务公寓工程造价为10944407元。中**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补充说明,对尊蓝水域用房扣除细石砼地面问题调增19677元。大**公司支付鉴定费20万元。2008年11月3日,海**公司向大**公司支付10万元保证金。大**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698760元,其中包括质量保证金49.9万元及人防工程保证金5万元。

2011年10月27日,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公司支付其工程款5853331.35元、保证金10万元、截至2011年9月30日利息337985.45元(以后利息按月息1.75%计算),共计6291316.8元。原审庭审中,海**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工程款为4466368元,保证金为10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75324.3元,合计5941692.3元。2011年11月23日,大**公司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海**公司赔偿其因工程延误工期违约金4968540元,并赔偿因延误工期给拆迁人、购房人造成的损失40.7万元,合计537554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大农投资公司将其开发的大农商务公寓工程交由海**公司承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承包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一)关于海**公司施工工程价款确定问题。

本案中,海**公司已将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大农投资公司使用,故有权要求大农投资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对海**公司所施工的工程价款,双方结算中产生争议,不能达成一致,根据大农投资公司的申请,法院委托中**公司对海**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确定为10944407元。对该鉴定意见,海**公司在质证中提出除应采纳鉴定中10944407元造价外,还应增加商品混凝土款305004元、尊蓝水域地面工程款、钢筋款等。经庭审质询鉴定人,鉴定人答复意见为:根据双方工程承包协议,如果实际不符应有签证或协商的手续,但海**公司未提供实际使用的商品砼的资料。涉案工程结算方式为合同价加变更模式。涉案工程没有任何变更,钢筋量不予调整。故海**公司要求增加商品混凝土款、钢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海**公司要求增加尊蓝水域地面工程款的主张,中**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出具补充说明,对尊蓝水域用房扣除细石砼地面问题调增19677元。大农投资公司对鉴定意见及鉴定补充说明无异议。据此,海**公司施工工程价款应按鉴定意见书中的10944407元+鉴定补充说明中的19677元,即10964084元进行认定。

(二)关于大农投资公司欠付海**公司工程款数额及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利息问题。海**公司所施工工程价款为10964084元,按双方协议约定,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现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海**公司主张工程款及保证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大农投资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698760元,扣除该款项,余款2265324元,大农投资公司应给付海**公司。对海**公司主张要求大农投资公司承担给付2008年11月3日至2013年1月9日的保证金利息,因双方签订的承包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保证金从到账之日起按年息6%计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退还质量进度保证金及利息。海**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支付10万元保证金,双方对竣工验收合格后的保证金利息未约定,应参照双方约定的按年息6%计息标准计算利息。故海**公司要求的10万元保证金利息,应从2008年11月3日至2013年1月9日按年息6%计算。对海**公司主张大农投资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利息,虽然双方合同中未约定给付利息,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应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本案双方合同约定,基础、主体、装饰竣工验收均应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本案工程于2010年12月14日验收合格。海**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期限计算至2013年1月9日。故海**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期限为2010年12月15日至2013年1月9日。对给付利息标准,双方合同未作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对其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付。

(三)海**公司是否存在延误工期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自开工之日起总工期为十二个月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其中主体部分在八个月内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08年10月1日,但从涉案工程的监理日志可以看出桩基开工时间为2008年10月22日,故可以认定本案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08年10月22日。主体工程于2009年9月15日完工。因承包补充协议明确约定桩基时间包含在总工期之内,故主体工程施工超出约定工期85天。承包补充协议约定,主体工程工期每延误一天应承担5000元的违约责任,据此计算的主体延误工期违约金为42.5万元(85天×5000元/天)。海**公司提出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降低。根据本案双方工程施工价款标的额、结合延误工期可能导致的延期交付的损失与实际确定的违约金数额相衡量,其提出违约金过高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按照双方协议的约定,总工期为12个月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大**公司于2010年2月21日已实际使用了涉案工程中尊蓝水域部分的房屋,故涉案工程延误工期应计算至2010年2月21日。海**公司延误工期应为123天。海**公司因主体工程延误工期85天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不应重复计算其违约责任。故海**公司延误总工期应承担违约责任的天数为38天。按承包补充协议的约定,延误进度超过本协议规定的工期,每超过一天按总造价罚款万分之二,延误期每十天翻一番。海**公司抗辩大**公司据以诉请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要求比照逾期贷款的利率计算损失。如按延误工期每十天翻一番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结合大**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40.7万元。按双方约定的超过工期10天之内的标准计算,即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为宜。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1295万元,海**公司应承担延误总工期的违约金为98420元。大**公司主张实际损失40.7万元。依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大**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主张,故大**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违约金即是对实际损失的弥补,大**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已明显高于其主张的实际损失,故对其主张的实际损失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海**公司工程款2265324元并承担该款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9日止);2、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海**公司保证金10万元并承担该款利息(按年息6%自2008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9日止);3、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大**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523420元;四、驳回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5839元,由海**公司负担33610元,大**公司负担2222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4714元,由海**公司负担2406元,大**公司负担22308元。鉴定费20万元,由海**公司负担10万元,大**公司负担10万元。

上诉人诉称

海**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双方签订的承包补充协议的实质内容与备案合同相冲突,且未经备案,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为无效,不能作为判决认定的依据。2、海**公司按期交付了工程,不应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根据已备案的招标预算书和投标书,工程范围均不包括桩基工程,桩基工程是由大**公司自行分包。因此,海**公司的工期应从桩基工程完工之日开始计算,即从2009年4月3日起开始计算,至2009年9月15日完工,海**公司并未延误工期。根据2009年9月15日的《大农商务公寓消防工程量划分协议》,海**公司承包范围也不包括消防工程,而是由大**公司自行分包。因此,其施工期限海**公司既无法控制,也不应算在海**公司的工期内。备案的施工合同并无延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3、大**公司招标预算中的混凝土是按照自拌价格进行计算,海**公司在投标时也是按确定的自拌价格进行投标的。合同签订后,滁州市人民政府下发文件,强制要求工程所用混凝土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因此,混凝土差价款应支付给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大**公司支付海**公司工程款2570328元(增加305004元)及从201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改判大**公司支付海**公司1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2008年11月3日至2010年1月20日按年息6%计算,2010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3、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大**公司反诉赔偿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4、一、二审诉讼费由大**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大**公司答辩称:1、根据相关规定,承包人就招投标工程承诺对工程价款予以大幅度让利的,属于对价款的实质性变更,应认定无效。而本案的承包补充协议的价款没有大幅度让利,也无其他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只是对施工合同的补充或变更,合法有效。2、现有证据证明实际竣工时间为2010年9月14日,按双方约定的工期360日,海**公司延误了工期。大**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分包是应海**公司的请求进行。施工合同无延期交付违约责任的约定,故应当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计算延误工期违约金。3、海**公司认可招标和其投标的混凝土造价均是按自拌的价格计算,所以无论依据施工合同或补充协议,海**公司均无权主张商品混凝土与自拌混凝土的差价。任何文件不影响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有效性。4、海**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应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海**公司的上诉请求。

大**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因海**公司延误工期、工程质量问题等严重违约,导致双方发生纠纷,大**公司停止支付剩余工程款,要求海**公司对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及承担延误工期违约金,是依法行使合同抗辩权,并无不当,不应承担工程款利息。由于双方对工程造价有异议,工程款总额尚未进行确定,客观上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审判决大**公司承担工程款利息,与法相悖,应予纠正。2、海**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海**公司主体工程延误工期110天,竣工验收延误439天。一审中大**公司出具的判决书证明,因延期交房大**公司赔偿案外人违约金按日万分之十计算。合同对延误工期违约金进行了明确的约定,且延误工期造成了大**公司的重大经济损失。原审判决计算延误工期违约金错误,应予纠正。大**公司主张按合同计算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认定违约金明显过高,直接予以调整,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改判海**公司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4968540元。3、一审中,大**公司主张赔偿损失40.7万元,此数额仅是大**公司延期交房产生的部分直接损失,并不是全部损失。原审以证据不足,并认为违约金是对实际损失的弥补,不予支持的观点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改判:1、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2、大**公司给付海**公司工程款2265324元;3、海**公司给付大**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4968540元;4、海**公司赔偿大**公司损失40.7万元;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海**公司承担。

海**公司答辩称:1、2008年9月18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至2008年12月16日涉案工地的拆迁仍未完成,还因大**公司的施工项目与邻边住户矛盾导致打桩停止。桩基工程是由大**公司直接分包,款项也是其直接支付,该施工时间不应计算在海**公司施工工期内。监理日志记载桩基工程北部于2008年12月29日完工,南部于2009年4月3日完工,因此,海**公司施工工期应从上述日期开始分别计算,按照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360个工作日,海**公司没有延误工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大**公司还自行分包了多项工程,有防盗门、土方、塑钢窗、外墙涂料、消防工程等,且直接支付款项,导致海**公司无法控制工期。2、双方签订的承包补充协议属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黑合同,该协议中约定的延误工期违约金无法律效力,不能作为结算依据。3、大**公司提交的损失证据均是证明因场地清理、拆迁影响到施工造成的损失,即使大**公司与被拆迁户的损失存在,也与海**公司施工无关。4、根据审计结论,除商品砼与自拌砼差价外,大**公司还欠海**公司工程款2265324元,根据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大**公司应在涉案工程竣工之日即2010年1月20日支付欠款利息,利息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海**公司除提交一审的证据外,另提交一份一审庭审笔录,以证明商品砼与自拌砼之间存在差价。大农投资公司对海**公司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对一审庭审笔录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海**公司的证明目的。

大**公司除提交一审的证据外,另提交四份证据:1、分包合同及桩基工程决算书,以证明桩基工程由海**公司分包;2、竣工报告,以证明涉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0年9月14日;3、《房屋租赁合同》、转账凭证及发票。以证明涉案房屋租金单价为每平方米42元,用于计算延期交付造成的损失;4、《房屋测绘技术报告书》,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商铺面积为7789.54平方米,用于计算延期交付造成的租金损失。海**公司对大**公司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一审,对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分包合同是以其名义签订,实际是由大**公司分包和付款,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报告注明的开工时间为2008年12月28日,完工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报检时间非真实的竣工日期。3、真实性无法确定,与本案无关联性。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海**公司提交的一审庭审笔录,能够证明一审庭审中鉴定人员回答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意见的情况。海**公司对大农投资公司提交的1、2、4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3份《房屋租赁合同》因非海**公司签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承包补充协议的效力;2、大农投资公司应否支付商品砼与自拌砼的价差;3、海**公司有无延误工期,延误工期的天数和承担违约金的数额应如何计算;4、大农投资公司延期支付剩余工程款、返还保证金,应否支付利息以及利息的起算时间和标准;5、大农投资公司主张的实际损失40.7万元,应否由海**公司赔偿。

(一)关于涉案承包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双方在一审中均提供该补充协议,相互质证意见均无异议。海**公司上诉认为该补充协议的实质内容与备案合同相冲突,且未经备案,故不能作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依据。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二审中,海**公司未能指出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实质性内容存有不一致的情形,仅说明补充协议增加了主体工期和延误工期违约金的约定,但并不否认双方是按此补充协议实际履行,故海**公司上诉请求确认该补充协议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商品砼与自拌砼的价差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一次性包干1295万元,双方最终结算存有争议,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2012年9月11日,鉴定机构针对海**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报告》意见的回复中,就合同约定自拌砼与实际施工采用商品砼的价款结算,给予了明确答复,即“按双方工程承包协议结算,如果与实际不符应有签证”。海**公司在二审中所举一审庭审笔录,反映出鉴定人员接受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质询情况,但鉴定人员就该问题的答复与上述书面回复是一致的,并无矛盾之处。海**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中商品砼与自拌砼的差价进行补充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其上诉请求大农投资公司支付商品砼与自拌砼的差价30500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工期延误以及违约金的承担问题。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08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9月3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360天。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自开工之日起总工期为十二个月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其中主体部分在八个月内完成。一审诉讼中双方均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其中《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概况一览表》、《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专业管理部门验收意见》中记载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滁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盖章日期均是一致的,即开工日期为2008年12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20日、质监站签章日期为2010年12月17日。但双方对实际开工和竣工时间仍存有争议,并提供对己方有利的证据加以印证。原审法院结合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和监理日志记载的桩基开工2008年10月22日,认定本案工程实际开工时间为2008年10月22日,应为准确。双方对主体工程于2009年9月15日完工无争议。对竣工验收时间,海**公司一审还提供了《工程竣工验收条件检查情况》、《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竣工验收方案》、《拟参加竣工验收组成人员名单》等,以证明《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概况一览表》中记载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1月20日准确。大**公司一审还提供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中记载的实际竣工日期为2010年12月14日、工程竣工报告中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同意组织竣工验收”时间为2010年9月14日,以证明实际竣工时间为2010年9月14日。本院认为,双方提供的相关验收资料对实际竣工验收日期不一致,且海**公司称其资料来源为大**公司,结合其他相关部门在这些资料上签署意见的日期,可以认定涉案工程实际完工时间为2010年1月,另根据双方提供的关于工程质量整改和分包工程量划分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实际验收时间为2010年9月。关于涉案工程的交付与使用时间问题,双方没有履行正式交接手续,一审中,海**公司提供一份邀请函,以证明第三方“尊蓝水域公司”开业时间为2010年3月28日,大**公司代理人在证据交换中,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认可尊蓝水域商务酒店占用的是涉案工程一、二层及地下室。从常识推论,施工方将已完工程直接交付第三方使用无任何依据,而建设方将已完工程交付购买方或租赁方使用符合常理,故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大**公司于2010年2月实际使用涉案房屋,并无不当。因双方约定桩基时间包含在总工期之内,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证实桩基工程是由海**公司分包,故原审判决认定主体工程施工超出约定工期85天,海**公司按约定承担每延误一天5000元的违约金计42.5万元,事实清楚。涉案工程从2008年10月22日实际开工至2010年2月21日大**公司实际使用,按双方约定的总工期为12个月,海**公司延误工期为123天。扣除主体85天的延误,海**公司还应承担38天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原审综合本案工程价款,结合大**公司的实际损失,根据海**公司抗辩和请求,对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违约金计算翻番的标准予以调整,符合本案实际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四)关于延期支付工程款和延期返还保证金的利息计算问题。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工程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为:“基础完工付总价款10%,二层封顶附总价款5%,四层封顶付总价款5%,主体封顶付总价款30%(桩*工程款另行支付),装饰工程按形象进度付总价款不得超过20%,决算前付总价款5%,最后按实决算。乙方必须在竣工后一个月内提交决算,甲方应在两个月内审计完毕。基础、主体、装饰、竣工验收均应通过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据此,大**公司上诉认为,双方对工程造价有异议且未确定,其无法支付工程款,也不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利息与付款责任同时产生,虽然工程造价尚未结算不能确定具体数额,但应付数额是客观存在的,应以最终确定的应付款数额从应付款时计算利息。原审判决按照各方在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之日的次日计算大**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大**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原审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并无不当。海**公司上诉要求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大**公司返还海**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返还时间和利息的计算均有明确约定,原审依约定判决,并无不当。海**公司上诉请求该利息还应自2010年2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大**公司主张40.7万元的损失问题。大**公司为证明海**公司延误工期导致其实际损失40.7万元,在二审中提交了租赁合同、测绘报告、转账凭证及发票等证据。因上述证据证明内容与其一审主张是因延误工期赔偿拆迁人、购房人的损失并不一致,且该租赁合同是其与案外人签订,海**公司不认可,故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海**公司已为延误工期承担了违约金523420元,对大**公司实际损失予以了弥补,故大**公司上诉请求海**公司赔偿其实际损失40.7万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海**公司、大农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945元,由海**公司负担24590元,大农投资公司负担483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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