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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华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芜湖市利**责任公司(简称利**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1)芜中民一初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利**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张*,陈*的委托代理人丁*、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6年11月18日,如皋市**有限公司与利**司签订“利华?锦绣家园”16#、17#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报经建设行政主管机关备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工程;合同价款1115.79万元;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80天,2006年11月20日开工,2007年12月16日竣工;基础工程验收合格支付70%基础进度款,以后按每月施工进度支付70%进度款,工程完工付至工程总价款的85%,工程竣工办完结算付至结算价的97%,余款待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利**司须给付文明施工费。利**司与如皋市**有限公司另签订一份《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该协议未对文明施工费作出约定,但约定补充协议与施工合同不符之处,以补充协议为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工程款付至工程总造价95%,保修期满结清余款。陈*挂靠如皋市**有限公司及另一施工单位南通绿**限公司任项目经理,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施工期间,利**司常有变更设计并要求陈*按此施工的行为。陈*认为利**司对外分包的“桩基”等工程施工严重滞后、迟缓以及存在质量等问题,导致陈*长期不能正常施工,于2009年7月16日书面请求利**司予以赔偿,利**司复函表示同意协商解决,但无具体行动。案涉工程于2007年7月21日开工,2009年10月30日完工,12月26日竣工验收。此时利**司拨付工程进度款总额为14499021.08元(包括利**司报送但未对账的“甲供材”6489021.08元)。利**司于2009年10月22日和12月14日分别签收了陈*交付的、总额为21942084.78元工程造价报审资料,但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审期间,陈*申请对其承建的涉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双方2011年9月27日签收了芜湖中**限公司芜中价基审字(2011)第279号《鉴定报告》。该鉴定报告结论为,涉诉工程造价17360235.6元,其中土建工程为15606734.69元,水电及地下室墙面、天棚防霉涂料为1753500.91元。经双方当事人书面确认,16#、17#楼地下室墙面、天棚防霉涂料应按14000元计算,即同意在鉴定的防霉涂料金额45527.75元中减少31527.75元,因此,双方认可的涉诉工程造价为17328707.8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陈*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向利**司主张工程款。经鉴定及陈*与利**司认可,涉诉工程造价为17328707.85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办理工程决算,工程款付至工程总造价95%,保修期满结清余款。此保修期实际为缺陷责任期即预留质保金的期限,而双方未能举证证明对该期间作出约定,根据相关规定,该期间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最长为24个月。该案涉诉工程已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竣工验收,现24个月已满,故利**司应给付陈*工程款17328707.85元。扣除已支付的14499021.08元,利**司尚欠工程款2829686.77元。关于利息问题,案涉工程因诸多原因并未办完结算,结算价至通过司法鉴定才予以确认。陈*主张自2009年12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5.31%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案利息应从利**司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该案中其知晓鉴定确认的结算价次日起计算,即从2011年9月28日计算。因24个月缺陷责任期到2011年12月26日期满,故2011年9月28日利**司欠陈*工程款为17328707.85元*95%-14499021.08元u003d1963251.38元,以此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1年12月26日。此后以2829686.77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陈*要求利**司赔偿其经济损失1080009.29元,因该请求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文明施工费问题,主合同中对此已作详细约定,补充协议虽未提及,但不能就此认为取消了文明施工费。对利**司辩称文明施工费不应支付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利**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陈*工程款2829686.77元;二、利**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陈*工程款利息(以1963251.38元基数,自2011年9月28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1年12月26日;以2829686.77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7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原审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38元,由陈*负担20000元,由利**司负担24638元;鉴定费80000元,由陈*负担40000元,利**司负担40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陈*负担1000元,利**司负担4000元。

上诉人诉称

利**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利**司在原审法庭调查时即对鉴定意见中的文明施工费提出异议,计取该297500元与补充协议约定不符,案涉工程造价应为2532186.77元;2、陈*承建的两幢楼分别延误工期450天和420天,利**司就此已诉至法院,追究其违约责任,在该纠纷未解决前判令利**司承担工程款利息不合理。请求依法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1.案涉工程文明施工费的计取不仅有合同规定,也有芜湖市政府的文件规定,利**司认为补充协议没有规定就不应计取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案判决支付逾期工程款的利息有法律依据,利**司的诉讼是恶意诉讼,故意拖延付款时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陈*提交以下三组证据:1、芜湖**员会芜市建[2006]208号文件,证明案涉工程“文明施工费”的计取有政策依据;2、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和芜湖**民法院的裁定书,证明利**司就案涉工程逾期违约责任对陈*挂靠的如皋市**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芜**中院人民法院二审以事实不清发回镜湖区人民法院重审的事实;3、应诉通知书,证明利**司在重审法院撤诉后又以相同事由向芜**中院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滥用诉权、拖延诉讼,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利**司质证认为:对芜市建[2006]208号文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未明确文明施工费必须由建设单位来承担,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证据2只能证明发回重审的事实,利**司撤诉是因为损失不断增加;证据3能够证明双方正在就案涉工程逾期违约责任的承担进行诉讼,尚未判决前要求利**司承担利息错误。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文明施工费29.75万元应否计入工程造价;2.原审判令利**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

(一)关于文明施工费29.75万元应否计入工程造价。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7条就文明施工费进行了详细约定,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同时,芜湖市市建设委员会芜市建[2006]208号文件第四条明确规定,文明施工费应单独计取并纳入工程竣工结算。因此,利**司以补充协议未提及该项费用为由,请求在工程结算款中予以扣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审判令利**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是否正确。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利**司尚欠陈*工程款2829686.77元。原审法院以双方签收芜中价基审字(2011)第279号《鉴定报告》之次日作为决算时间,结合合同约定的保修期,确认了利**司应付陈*工程款利息的时点,并无不当。原审确定的计息标准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虽然双方对利**司与陈*挂靠的如皋市**有限公司正在就案涉工程工期违约责任进行诉讼的事实均予认可,但该案与本案当事人并非同一,其审理结果亦非本案审理的必要依据。因此,利**司以如皋市**有限公司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对抗其因延迟支付陈*工程款而应当承担相关利息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91元,由芜湖市利**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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