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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筑公司与被上诉人申*、原审被告恒馨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市**有限公司(简称横林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申*、原审被告安徽省皖**发有限公司(简称恒**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2)宿中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元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横林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申*委托代理人武*,恒**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7-8月份,横林**州项目部与申*口头约定,由申*分包恒馨财富广场学生公寓楼水电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后申*按约对该工程进行施工。2010年9月16日,横林**州项目部针对恒馨财富广场学生公寓楼水电工程编制了安装决算汇总表,恒馨财富广场学生公寓楼水电工程总造价662898.66元。2011年6月(申*当庭认可的时间),横林**州项目部向申*出具单据一张,该单据载明,恒馨财富广场学生公寓楼水电工程分包给申*施工,工程已于2009年9月完工,现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工程预算价为662898.66元,尚未支付给申*。

2009年6月30日,横林**州项目部作为甲方,申*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上林苑(4、7、17、18、19号楼);工程内容为水、电、暖;工程范围为双包;合同日期210天;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款的支付为该工程水电暖双包给乙方,按业主与甲方订的合同结算,项目部收取乙方结算价中的税金和公司管理费,项目部发生的综合费用按工程造价的百分比分摊,项目部收取乙方配合费1.5%,管理费3%;工程无预付款,按工程进度每月25号做进度上报项目部,按进度款30%一星期之内支付,如该款业主已支付给项目部,而项目部没有支付给乙方,每拖延一天甲方应按总价的0.5%赔偿乙方的损失;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付款80%。审计结束付款95%,余款(质保金、维修金)5%一年后按国家规定付清等项。后申*按约对横**公司承建的上林苑7、17、18、19号楼的水电暖工程进行施工,于2010年9月完工。2010年9月,横林**州项目部针对该工程编制了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工程总造价为1394699.58元。2011年6月,横林**州项目部向申*出具单据一张,该单据载明,该工程已于2009年9月完工,现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该工程预算价为1394699.58元,工程款933000元尚未支付给申*。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因横林**州项目部建临时用房,由该项目部工作人员魏**、施*签字认可,申*为横林**州项目部垫付材料款11661元。后各方当事人之间因工程款发生纠纷,申*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横**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及利息合计170万元;2、恒**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横**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申*与横**公司是否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问题。2008年7-8月份,横**公司宿州项目部将其承包的恒馨财富广场学生公寓水电工程交给申*实际施工,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横**公司宿州项目部向申*出具的单据看,申*对恒馨财富广场学生公寓水电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且该水电工程已于2009年9月份完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经结算横**公司宿州项目部对工程款662898.66元没有支付。至2009年6月30日,横**公司宿州项目部与申*签订了上林苑4、7、17、18、19号楼的水电暖工程施工合同,后申*对该工程中的7、17、18、19号楼的水电暖工程进行施工,横**公司宿州项目部以自己的名义对涉案工程编制了工程决算表、向申*出具了欠款单据,载明尚欠申*工程款933000元,以上均能证明横**公司宿州项目部与申*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横**公司宿州项目部不具备主体资格,相应的权利义务应由横**公司承担,横**公司辩称其与申*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

(二)关于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给付申*工程款、材料款及相应利息的责任问题。横**公司将其承包的恒馨财富广场学生公寓水电工程及上林苑7、17、18、19号楼的水、电、暖等附属工程分包给申*个人施工,申*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承包涉案工程的相应资质,但从申*提供的相关证据看,涉案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横**公司对尚欠申*恒馨财富广场学生公寓水电工程的欠款662898.66元及上林苑7、17、18、19号楼的水、电、暖等附属工程的欠款933000元,合计1595898.66元应当支付,申*要求支付工程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申*要求横**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交付使用的具体时间,横**公司出具的欠款单据上也没有注明时间,利息的计算应从申*提起诉讼时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于申*要求横**公司支付垫付的14298元材料款问题,因申*提供了由横**公司宿州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魏**、施*签字的材料单据,横**公司对魏**、施*系其项目部工作人员的事实予以认可,魏**、施*签字的单据中载明的11611元材料款应由横**公司给付;对申*提供的陆**签字的7张材料单据及无签字的材料单据计4357元材料款,因横**公司否认陆**系其项目部工作人员,申*未提供证据证明陆**系横**公司工作人员,其要求横**公司承担该费用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关于恒**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恒**产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横**公司施工,横**公司又将其中的恒馨财富广场学生公寓水电工程及上林苑7、17、18、19号楼的水电暖等附属工程发包给申*个人施工,现横**公司尚欠申*工程款1595898.66元及垫付材料款11611元,恒**产公司应在欠付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申*承担付款责任。对恒**产公司辩称付款已经超付工程款不应再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恒**产公司与横**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双方因工程款支付产生争议,并未结算,对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申*要求横**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垫付材料款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由于恒**产公司与横**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恒**产公司应在欠付横**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就以上工程款项向申*承担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1、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给付申*工程款1595898.66元、材料款1166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9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指定付款之日止);恒**产公司在欠付横**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驳回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横**公司负担20100元,申*负担5000元。

上诉人诉称

横**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没有同意横**公司的申请,对申*提供的材料真实性进行鉴定,剥夺了横**公司的诉权,程序违法。2、在没有经过鉴定程序确认申*提供的材料是否真实的情况下,原判认定申*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显属认定事实错误。3、涉案合同第八条第1款“该工程水电暖等双包给乙方,按业主与甲方订的合同结算”,原判不顾事实,在横**公司与恒**产公司没有进行工程款决算的情况下,强行作出判决,有违司法公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予以改判。

针对横**公司上诉,申*答辩称:1、横**公司没有按照原审法院的要求缴费,才导致鉴定无法完成,责任完全在横**公司,原判程序合法。2、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否则,横**公司的宿州项目部不会给申*出具工程欠款的条据。3、申*主张的工程价款是最终结算价款,横**公司宿州项目部已出具单据证明其拖欠申*的工程款,而且,横**公司在上诉状中已经承认拖欠的工程款是恒**产公司认可的工程款。综上,横**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横**公司上诉,恒**产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后,恒**产公司与横**公司进行了结算,加上原审提交的五份裁判文书,恒**产公司已经超额支付工程款,横**公司的上诉与恒**产公司无关。

二审庭审时横林建筑公司提交如下几份证据:

1、横**公司发给横**公司宿州项目部及往来单位的函。函的内容:“本公司认可下列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其他印章一律不认可。如有其他印章发现使用并产生后果,有使用人承担责任(负法律责任)。”函中附有印章图印,并附有横**公司宿州项目部负责人施*签字。证明申*提供的两份材料或是伪造,或是先盖章后填写内容,材料上的横**公司宿州项目部章当时已被替代。

2、工程结算汇总表。该表是原审判决后**筑公司与恒**产公司决算的,证明按合同约定,原审判决时不具备付款条件。

3、付款凭证共17份,证明除申*认可已给付461699.58元外,横**公司还给付了672721元,已不欠申*工程款。

针对横**公司的举证,申*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是横**公司内部管理行为,与申*无关。对第2份证据,只能证明恒**产公司与横**公司进行了结算,与申*无关。横**公司宿州项目部与申*经过结算,出具条据,已经变更了工程款支付条件,而且横**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了该工程价款。对第3组系列证据,申*签字的单据经过结算已经扣除,里面有些单据不是申*签字,则不予认可。

针对横**公司的举证,恒**产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第1份证据,恒**产公司没有收到过,不清楚。对第2份证据,是恒**产公司与横**公司双方结算的汇总表,是真实的。对第3组系列证据,与恒**产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第1份证据内容仅能证明横**公司曾对其下属宿州项目部及关联单位发送函件,规范有关印章的使用,但横**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恒**产公司曾收到过该函件,因此,该函件对申*、恒**产公司无拘束力,该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申*提供的单据材料是伪造的。因此,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第2份证据仅能证明恒**产公司与横**公司进行了结算,并不能否定横**公司宿州项目部出具的欠款条据效力,本院不予采纳。申*认为横**公司宿州项目部通过出具欠款条据改变了工程款结算方式,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第3组系列证据落款日期均在工程款最后结算日2010年12月21日之前,申*认为其签字认可的单据经过双方结算已经扣除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该组系列证据并不能否认横**公司宿州项目部出具的工程款欠款条据效力,对该组系列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支持。

各方当事人所举的其他证据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庭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工程负责人施*和魏**挂靠在横林建筑公司名下,成立横林建筑公**公司宿州项目部直接与申*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出具工程欠款条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原审判令横林建筑公司給付申*工程款1595898.66元、材料款11661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横**公司上诉时否定申*是实际施工人,否定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但是,二审庭审时,横**公司认可申*是实际施工人,且发包人恒**产公司亦认可涉案工程经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对此,各方当事人已不存在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横林**州项目部出具的工程欠款条据效力问题。横**公司对申*提供的几份加盖“常州市**有限公司宿州项目部”印章的工程决算表与工程欠款条据不予认可,认为存在伪造或先盖章后形成材料的可能性,但横**公司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反,横**公司在上诉状中认可申*提交的单据、安装决算汇总表上所显示的金额与横**公司报送恒**产公司的“基本建设竣工工程结算汇总表”上的施工单位报价相同,也与恒**产公司认可的预算价一致,直接证明了申*与横林**州项目部存在真实的结算,并通过双方具体的结算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结算条款。因此,原判据此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原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违法问题。横**公司提交鉴定申请后,既没有按照正常程序提供相应的检材,也没有按要求预交鉴定费,因此,原审法院没有对涉案工程材料提交鉴定。从本案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分析,足以认定申*与横**公司宿州项目部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了实质性结算,原判处理并无不当。

(四)关于原判确认恒**产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恒**产公司二审提出不差欠工程款问题,由于其没有提出上诉,因此,不属于本案实体审查范围,如果涉及执行问题,可以在执行程序中加以解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横林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横**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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