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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筑公司与被上诉人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工程公司(简称白象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2)蚌民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白象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吕*的委托代理人王*、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吕**蚌埠市长城建筑钢模设备租赁站(下称钢模租赁站)业主,该钢模租赁站不具有建设工程脚手架的施工资质。2010年10月15日,钢模租赁站(乙方)与白**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脚手架合同》,约定:乙方承包蚌埠**区长淮住宅小区经济适用房配建廉租房B1#-B9#楼项目中的脚手架工程,工作内容包括承包范围内的所有结构及建筑施工过程中的所有脚手架工程、临边防护、临时设施的防护、三宝四口各种工棚;承包价款按照图纸面积约4万平方米,单价31元/平方米;不在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按实际工作量计算另行计时付费;外架工期150天、内架工期120天,开工日期为材料进场之日,结束工期为所有材料退场之日(注:由甲方出具进退场单,乙方签字认可);付款方式为外架搭设至3层付总工程款的90%……,余款在外架拆除乙方清场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因甲方原因导致外架或内架工期延误,按图纸总面积每天付给乙方0.3元/平方米的材料租赁费(注:内外架分开计算)。如甲方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乙方有权要取银行同期利息,直至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钢模租赁站分别于2011年3月10日进场搭设1#楼外架、2011年3月8日进场搭设2#楼外架、2011年2月24日进场搭设3#楼外架、2010年11月27日进场搭设4#楼外架、2010年11月1日进场搭设5#楼内架、2010年11月18日进场搭设5#楼外架、2010年11月6日进场搭设6#楼内架、2010年11月13日进场搭设6#楼外架、2010年12月2日进场搭设7#楼外架、2010年11月27日进场搭设8#楼外架、2010年11月22日进场搭设9#楼外架。之后,根据白**公司的通知,钢模租赁站分别于2011年11月16日拆除1#楼外脚手架、2011年10月27日拆除2#楼外脚手架、2011年11月17日拆除3#楼外脚手架、2011年10月23日拆除4#楼外脚手架、2011年5月9日拆除5#楼内脚手架、2011年10月1日拆除5号楼外脚手架、2011年5月9日拆除6#楼内脚手架、2011年8月15日拆除6#楼外脚手架、2011年11月3日拆除7#楼外脚手架、2011年10月31日拆除8#楼外脚手架、2011年10月15日拆除9#楼外脚手架。截至2011年11月17日,1#-9#楼脚手架全部拆除。此外,经白**公司项目负责人黄*核对,钢模租赁站搭设升降机通道等工作的工人工资为103104元。期间,白**公司支付了130万元工程款及94880元工人工资。因双方就脚手架超期使用的责任及费用无法达成一致,吕*遂于2012年4月10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白**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825601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自2011年11月28日起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款清日止,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同意按内架7元/平方米、外架24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工程款,并认可案涉工程款为1037717.6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虽然钢模租赁站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致其与白**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脚手架合同》无效,但由于白**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吕*起诉要求白**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关于超期租赁的问题。吕*依据白**公司项目负责人黄*签字认可的“日期清单”和“拆架通知”计算出超期天数,并按约定的0.3元/平方米/天请求白**公司支付超期租赁费1959663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工程范围包含搭设升降机通道,故白**公司应按黄*签字认可的“核对清单”支付工人工资103104元,扣除已付的94880元,还应向吕*支付8224元。综上,白**公司应当向吕*支付尚欠工程款、租赁费及工人工资1705604.6元(1037717.6元+1959663元+8224元-1300000元)。至于白**公司主张扣除其向发包方承担的赔偿款及垫付的医疗损害赔偿金,因其未证实该赔偿已实际发生,不予支持。钢模租赁站于2011年11月17日拆除全部脚手架,故其主张白**公司自2011年11月28日起承担延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因双方合同关于利率的约定不明确,该院确认白**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最**法院;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一、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吕*工程款、工人工资及租赁费共计1705604.6元,并自2011年1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吕*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230元,由白**公司负担20000元,吕*负担1230元。

上诉人诉称

白**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白**公司应支付超期租赁费1959663元属事实不清,显失公平。案涉合同系无效合同,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是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由于白**公司及监管部门多次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并导致停工120天,故吕*主张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不具备,原审法院以合同违约条款判令其承担全部超期租赁费亦无依据;按每日0.3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超期租赁费违背双方合同约定,且远远超出行业标准,内外架超期租赁费应以7/31和24/31为系数分别计算;以第一次材料进场起算工期有失公允,因案涉工程材料分三次进场,应当以第一次和第三次进场的中间点起算工期。2、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为“所有脚手架工程”,其中的升降机通道脚手架不应另计工程款,黄*签字确定工程量只是便于各施工小组与吕*结算工资,不能证明该工程是“合同外工程”而单独核算。3、原审法院未支持白**公司关于扣除因吕*未及时安排材料进场及施工、脚手架工程不符合安全要求等原因给其造成的损失及费用的主张,明显错误且程序违法。4、案涉工程款为1037717.6元,白**公司已向吕*支付了1394880元,不存在延期支付的情形,双方有争议的超期费用不适用利息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吕*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吕*答辩称:其已完全履行了案涉合同约定的义务及合同外升降机通道脚手架的搭设,超期租赁费亦不属违约责任,白**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白**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白**公司的上诉。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

二审另查明:蚌埠**理局2010年12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巡查整改意见通知书》载明,案涉B1#-B9#楼“工程已施工至主体三层,脚手架仍未搭设……模板支撑系统未按方案搭设……安全通道设置不规范,楼梯道、预留洞口无防护”,要求立即整改;2011年4月19日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巡查整改意见通知书》载明,案涉B5#-B8#楼“模板顶撑不垂直,木顶撑偏细,无扫地杆,脚手架剪刀支撑高度不同步,安全网破损,部分楼梯洞口无防护措施,部分楼层的通道防护栏不规范”,要求四日内整改完毕;2011年5月1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巡查整改意见通知书》载明,案涉B1#-B9#楼“外脚手架剪刀支撑不到位,立杆悬空,内立杆与建筑物之间距离超过30厘米,脚手笆缺少,阴阳角处立杆缺少,架体变形,脚手架上模板、垃圾没有及时清除,安全网破损严重,张**严密,拉结点少,架体晃动,少防护栏杆”,要求一周内整改完毕;2011年8月25日的《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巡查整改意见通知书》载明,案涉B3#、B5#、B6#、B7#楼“现场脚手架立杆底部垫板不符合要求,连墙体局部偏少,架体晃动,脚手架剪刀撑搭接长度普遍不足,甚至未用对接扣件的现象”,要求立即整改。

案涉工程监理单位安徽淮**限公司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向白**公司发出如下通知:2010年12月2日《监理工作安全专项通知书》载明,“根据工程进度情况,B1#-B9#楼陆续完成基础分部施工,现已开始一至二层主体结构工程施工。特别是B6#楼现施工到二层主体,按照安全规范要求,需搭设安全防护网,设置安全通道”;12月3日《监理通知》载明,“脚手架还未搭设,安全网未安装,工人的安全得不到保障”;12月12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尽快把各楼号钢管脚手架安装到位,高空作业要做到安全防护网设置”;12月17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载明,施工现场存在“必须采用合格的密目式的安全网进行封闭,架体内按规定设置安全平网,B6#、B5#及二层建筑物安全通道未搭设双层防护棚”等问题,限期三天整改;2010年12月25日《工程暂停令》载明,“由于脚手架没有搭设的原因,现通知你方必须在2010年12月26日9时起,对本工程的B7#B8#B9#一层顶以上的模板、钢筋、砼实施暂停施工,并按下述要求做好各项工作:必须把安全脚手架搭设超过工作面高度1米以上,必须按要求搭好安全网,待验收合格后再进行施工”;2011年3月20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1-3号楼脚手架、安全网要规范搭设、挂铺到位,安全入口认真布设”;2011年5月15日《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要求“B8#北侧外钢管脚手架应跟进到位,双排搭设”,等等。其间,工程建设方于2011年3月23日就案涉工程的质量安全问题向白**公司发出《处罚通知书》,其中就安全方面提出“外墙脚手架无法满足施工安全需要,搭设的外墙脚手架没有安全防护笆,无安全网,外墙脚手架底部土方塌陷严重,悬空、倾斜,无水平垂直拉结;五口防护没有搭设”等问题,并告知“对以上的质量安全问题罚款3000元,并限期5天整改完毕,经现场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后方可施工,否则将施工班组退出现场,加倍处罚,罚款从工程款扣除”。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脚手架工程是否存在迟延施工和质量问题,其与脚手架超期使用有无关联,白象建筑公司据此请求吕*承担其相应损失应否支持;2、案涉脚手架超期租赁责任应如何承担;3、案涉升降机通道脚手架应否按合同外工程另行结算工程款;4、白象建筑公司应否承担相关利息。

(一)关于案涉脚手架工程是否存在迟延施工和质量问题,其与脚手架超期使用有无关联,白**公司据此请求吕*承担其相应损失应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B4#-B9#楼的脚手架材料陆续于2010年11月13日至2010年12月2日进场,但至12月20日“脚手架仍未搭设”影响施工安全,并致土建工程于12月25日被监理单位强制停工。其后,蚌埠**理局、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及白**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4月、5月、7月、8月多次对脚手架的施工进度及质量提出整改要求。原审法院虽确认了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但却以白**公司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为由,认定其认可了脚手架工程质量,显与事实不符。由于脚手架材料进场后,吕*未及时组织搭设,不仅占用了脚手架工期,还影响了主体工程的施工进度,也必然成为脚手架超期使用的因素之一。因此,原审判令白**公司承担全部超期租赁责任有失偏颇,白**公司要求吕*承担部分超期租赁费的主张应予支持。至于白**公司请求在超期租赁费中扣除其向发包方承担的赔偿款及垫付的医疗损害赔偿金等款项,因其不能提交相关损失实际发生的证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脚手架超期租赁费的责任应如何承担。超期租赁费的计算涉及对超期时间和计费标准的认定。白**公司认为,工期应当以第一次和第三次进场的中间点起算,内外架超期租赁费以7/31和24/31为系数按每日0.3元/平方米的标准分别计算。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以白**公司出具的材料进场单确定,因白**公司原因导致外架或内架工期延误,按图纸面积每天付给吕*0.3元/平方米的材料租赁费,并注明“内外架分开计算”。原审法院依据白**公司签署的各楼材料进场单及双方认可的单体面积,按0.3元/平方米分别计算实际发生的内外架超期租赁费,符合约定标准及行业规定。至于超期租赁费的承担,白**公司虽举证证明因吕*未及时安排人员施工以及脚手架工程不符合安全要求,影响主体工程施工,导致脚手架超期使用,但不能证明具体的超期天数。考虑上述因素仅是主体工程延期的原因之一,本院结合蚌埠**理局及工程监理单位的相关整改通知书,酌定由吕*承担10%的超期租赁费,即195966.3元(1959663元×10%)。

(三)关于案涉升降机通道脚手架应否按合同外工程另行结算工程款。双方合同约定,钢模租赁站的承包范围是案涉B1#-B9#楼项目的脚手架工程,包括外架及临时工棚和其他设施的搭设;工作内容为“承包范围内的所有结构及建筑施工过程中的所有脚手架工程、临边防护、临时设施的防护、三宝四口各种工棚”;不在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按实际工作量计算另行计时付费。而升降机通道脚手架应属脚手架工程范围内的工作内容,按约不应另行计费。原审法院仅依据白**公司黄*在升降机通道脚手架工作量清单上的签字,认定其为合同外工程量并另行计费,依据不足。白**公司关于此节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信,相关工人工资103104元不应另行结算。

(四)关于白**公司应否承担相关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如白**公司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应向吕*支付银行同期利息至付清为止。由于双方对案涉工程款为1037717.6元及白**公司已付工程款130万元均无异议,而吕*主张的脚手架超期租赁费不属于工程款,故吕*主张白**公司按逾期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承担脚手架租赁费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令白象建筑公司承担全部超期租赁责任有失公允,对升降机通道脚手架人工费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的相关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白象建筑公司应当向吕*支付尚欠租赁费1406534.3元(1037717.6元+1959663元-1300000元-94880元-195966.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民法院(2012)蚌民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民法院(2012)蚌民一初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乐**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吕*工程款、工人工资及租赁费共计1705604.6元,并自2011年11月28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直至实际付请之日止的利息”为:乐清**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吕*租赁费1406534.3元。

三、驳回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230元,由乐清**工程公司负担16000元,吕*负担52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230元,由乐清**工程公司负担16000元,吕*负担52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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