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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有限公司与合肥工**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有限公司(简称金方门窗幕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简称合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3)黄中法民一初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方门窗幕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合肥**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2月28日,金方**公司(签约人凌**)与合肥**公司(签约人姚**)签订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金方**公司承做黄山高铁站前区安置区1#-8#楼的铝合金、门、窗、护栏及百叶(不含隔热断桥窗),保证金为工程总造价的5%,保修期限为12个月,到期后一次性付清。金方**公司指派戴**、凌**为其驻工地负责,负责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及文明施工,解决由金方**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比例、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合肥**包公司向金方**公司交接了相关图纸资料。

2012年9月7日,凌**以金方门窗幕墙公司代表人的名义、倪**以合肥**公司代表人的名义、汪*以见证方黄山市**资有限公司代表人的名义共同签订一份《北区1-8#楼工程铝合金项目施工协议》,约定在2012年9月28日前完成所有铝合金项目,延期一天罚款1万元,为确保工程顺利开展,由见证方先行支付工程款60万元等。该协议未加盖三方单位公章。2012年9月10日凌**出具《用款承诺书》,载明黄山市**资有限公司作为见证方支付的60万元工程款,合肥**公司须支付给班组作为专项资金使用,收款后将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工期完成任务等。同日凌**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合肥**公司付工程款60万元。

2012年11月22日,合肥**公司向凌**班组发出通知,认为其对相关问题未进行整改,故由合肥**公司组织人员进行铝合金窗框内侧的封闭和纱窗的制作安装(纱窗制作安装按100元/扇计,窗框内侧封闭按20元/扇计),以上所产生的费用将直接从班组工程款中双倍扣除。2012年12月8日,金方门窗幕墙公司函复认为,截止2012年12月7日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合同内容不包括纱窗制作及安装。

2013年1月12日,合肥**公司向金方**公司发函,要求其于2013年1月20日前当面核对、签字确认工程量。2013年1月25日,金方**公司制作了《黄山高铁新区安置区北区决算单》,确认实际工程量与招标工程量一致,合计工程款为2129758.61元。合肥**公司经审核,核定工程款为1976484.40元。2013年5月13日,合肥**公司向金方**公司发出合工建办字(2013)19号函,告知“核算总造价为1976484.40元,扣除竣工后的纱窗制作安装、塞缝款共149420元,实际决算总造价为1827064.40元。由于贵司一直未当面对账,现将决算核算资料及结果发函告知你方,你方如有异议,务必于接函后5日内提供相关文字、图片等证明资料并快递于我司,我司接函后将认真核对(贵司也可直接选择符合资质的工程造价事务所进行核算)”,同时函告要求提供正规足额发票,保留追究由于未按2012年9月7日施工协议约定的工期要求完工而产生的违约责任。2013年5月16日,金方**公司函复,坚持其决算数额为2129758.61元,称2012年9月7日签订的《北区1#-8#楼工程铝合金项目施工协议》未经公司授权且不知情,不予认可。并要求核对确认收到的工程款项。

另查明:金方门窗幕墙公司虽指派戴**、凌**两人为其驻工地负责,但戴**仅系项目介绍人,并不参与工程施工管理。合肥**公司除2012年9月10日支付凌**60万元外,还于2012年8月9日、8月21日分别支付凌**工程款50万元、15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金方门窗幕墙公司工程款55万元。合肥**公司另支付维修费500元。

2013年8月20日,金方门窗幕墙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合肥**公司立即偿还其欠款1579758.61元及利息63726.67元,共计1643485.28元;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

原审中,经法院释*,金方门窗幕墙公司不申请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关于工程总造价的核定问题。金方门窗幕墙公司提交决算单认为工程总造价为2129758.61元,但因该决算系其单方制作且未经双方核对,经法院释明其又不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故对其主张工程总造价为2129758.61元,不予采信。合肥**公司经审核核定工程总造价为1976484.40元,该决算结果已送达金方门窗幕墙公司,且金方门窗幕墙公司亦无充分证据反驳,故对该决算数额,予以采信。合肥**公司主张扣除窗框塞缝款18620元及纱窗制作安装130800元。根据双方2012年11月22日及12月8日等函件内容,金方门窗幕墙公司未对窗框塞缝问题作出否定,故可以推定扣除窗框塞缝款18620元的理由成立。虽然12月8日的函件否定纱窗制作安装项目,但根据审理查明本案工程施工及工程款决算均系依据相关图纸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等进行,而图纸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均注明部分铝合金窗包含窗纱。故对合肥**公司应扣除纱窗制作安装13080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合肥**公司主张扣除500元保修期维修费,因双方已约定预留5%的保修金且未到期,故该款可在保修金范围处理,不应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合肥**公司主张扣除高铁领导车旅费810元,因该款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且金方门窗幕墙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采纳。合肥**公司主张扣除税款78071.10元,因该款不属本案工程款范畴,可另行处理。综上,本案工程总造价应为1827064.40元,扣除未到期的5%保修金91353.22元,合肥**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735711.18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金方**公司认可收到工程款55万元,但对凌**收取的125万元不认可。根据审理查明,凌**系本案工程合同的签约人,也是金方**公司指定的工地负责人,并授权解决由金方**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且金方**公司也未对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对象作出限制。合肥建设承包公司有理由相信凌**能够代表金方**公司,其在工程履行过程中向凌**支付进度款并无不当。金方**公司与凌**之间纠纷可另行处理。故合肥建设承包公司已实际支付金方**公司工程款180万元。

综上,因合肥建设承包公司已超付工程款64288.82元,故对金方**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91元,由金方**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金方**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合肥**公司单方作出的工程造价决算,证据采信错误。本案中,双方工程造价决算,均未得到相对方认可,虽然法院向金方**公司释明是否申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金方**公司未提出申请鉴定,但不表示认可合肥**公司工程造价决算。人民法院在对工程造价有异议时,当事双方任何一方不申请鉴定的,应当主动启动鉴定程序,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而不是直接采信一方证据。2、原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应当扣除窗框塞缝款18620元及纱窗制作安装款1308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程承包协议书》及《1-8#楼工程铝合金项目施工协议》中,均明确约定:工程内容为铝合金门、窗、护栏及铝合金百叶,没有约定纱窗制作安装。施工及决算依据的相关图纸中没有纱窗制作安装项目。分部分项工程清单虽然注明纱窗制作安装,但系合肥**公司单方制作,金方**公司不认可。即使施工及决算依据的相关图纸注明纱窗制作安装,但并不表明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包含纱窗制作安装项目。在协议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纱窗制作安装工程款不应计入工程造价中。3、原审认定凌**收取的125万元系代表金方**公司的行为从而视为金方**公司收款,属认定事实错误。凌**尽管系承包协议金方**公司签字代表人,但承包协议主体是金方**公司与合肥**公司,双方在协议中未约定凌**能代表金方**公司收取款项的权利。凌**的收款行为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未得到金方**公司事后追认。合肥**公司在付款给凌**时也未告知或通知金方**公司,也没有金方**公司的相关授权,在此情形下将工程款付给第三人违反了协议约定。合肥**公司有一笔工程款付至金方**公司名下,表明其知道金方**公司才有权利收取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金方**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合肥**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合肥**公司答辩称:1、合肥**公司对金方**公司所报的工程决算表审核后,将审核结论交给金方**公司,金方**公司始终没有提出异议。原审法院对合肥**公司的审核结果一再向金方**公司释明,金方**公司明确不进行司法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可以直接采信合肥**公司的审核结论作为涉案工程造价依据。2、金方**公司在施工中存在缺陷,合肥**公司进行了维修补救,发生的框墙塞缝款18620元,应当由金方**公司承担。纱窗制作安装在施工图纸和工程量清单中明确标明,金方**公司遗漏施工,合肥**公司委托他人完成施工任务,产生130800元,应当由金方**公司承担。3、凌**是施工合同的签约人,也是合同约定金方**公司授权代表人,其行为完全代表金方**公司。施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合肥**公司必须将工程款项支付到金方**公司名下。金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所举证据同一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认定涉案工程款的依据;2、涉案工程款应否扣除框墙塞缝款18620元和纱窗制作安装款130800元;3、凌**收取的125万元应否作为金方门窗幕墙公司收取的工程款。

(一)关于认定涉案工程款的依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第十条约定“乙方必须按项目部施工进度计划按期完成工程量经甲方核实完毕方可给予款项。”经查,涉案工程完工后,金方**公司将决算单报合肥**公司审核,合肥**公司审核后,将决算审核资料及结果函告金方**公司,同时告知异议期限及权利的行使。该过程符合双方承包合同的约定和建设施工合同结算的惯例。金方**公司对合肥**公司的审核结果,在异议期内虽不认可,但未按照合肥**公司的要求,提供相关文字、图片资料给合肥**公司核对,也未直接选择符合资质的工程造价事务所进行核算。原审诉讼中,在法院的释明下,金方**公司仍不申请造价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金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合肥**公司对其所报决算单的审核错误,应当承担对己不利的诉讼结果。原审法院依据合肥**公司的审核结果作为涉案工程造价依据并无不当。金方**公司上诉称,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造价有异议,任何一方不申请鉴定,法院应当主动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工程款中应否扣除框墙塞缝款18620元和纱窗制作安装款130800元。涉案框墙塞缝款是合肥**公司对金方门窗幕墙公司的施工缺陷予以完善所支出的费用。纱窗制作安装款则属工程承包范围内的项目而金方门窗幕墙公司未施工。原审中,合肥**公司所举2012年11月22日、12月8日函件,图纸及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等,能够证明应在工程款中扣除该两项费用。金方门窗幕墙公司上诉称,分部分项工程清单系合肥**公司单方制作,承包协议约定的工程内容不包含纱窗制作安装,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凌**收取的125万元应否作为金方**公司收取的工程款。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约定,金方**公司指派戴**、凌**为其驻工地负责,解决由金方**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表明金方**公司对涉案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各项事宜,当然包括收取相关工程款,对戴**、凌**予以授权。2012年9月7日,凌**代表金方**公司与合肥**公司、黄山市**资有限公司签订《北区1-8#楼工程铝合金项目施工协议》,领取黄山市**资有限公司支付的60万元工程款,也表明凌**是在金方**公司与合肥**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范围的收取工程款行为,故应当认定凌**领取的125万元是金方**公司收取的工程款。金方**公司关于凌**的收款行为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无授权或事后追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91元,由安徽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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