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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万**任公司与安徽金**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金**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4年5月12日作出的(2014)六*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约定管辖有效,本案应由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2008年10月1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该工程项目位于安徽省六安市。该合同第37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若协商解决不成时,向出资人所在地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诉讼标的额在2000万元以上,已超出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上限,上述协议管辖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约定。因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安徽省六安市,故安徽省**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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