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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龙云**有限公司与张**、青阳县**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安徽龙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原审被告青阳县**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4年5月26日作出的(2014)池民三初字第00037-1号民事裁定,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安徽省铜陵市,本案应由安徽省**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2012年6月6日,青**公司因建设公司厂房、办公楼等工程与安**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2年7月24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并由张**、张**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施工行为地即合同履行地在安徽省池州市,故安徽省**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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