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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东**限公司与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江**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14)丽莲南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7条已明确有关争议的解决方式:1、请上级建设主管部门调解;2、采取第壹种方式解决,并约定向丽**委员会提起仲裁或向丽水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认为双方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已生效,且选定由丽**委员会管辖,法院不应受理本案。请求本院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关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由上级建设主管部门调解,不影响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行政主管部门调解并非提起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该约定仲裁条款无效。故本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工程所在地均在莲都区,故莲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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