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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李**、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卢**为与被上诉人叶**、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3)丽松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从2008年11月14日至2009年3月20日左右,原告叶**为被告潘**、被告李**、被告卢**三人合伙承包(以被告潘**的名义签订承包合同)的西屏街道(原西屏镇)活源武*工地提供挖机服务。2009年5月31日左右,活源武*工程完工。事后,三被告对合伙承包工程款进行了相应结算。同年7月20日,被告潘**在被告李**在场情况下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叶**…挖机款贰万贰仟伍佰伍拾元整。利息按贰分计算。借(款)期限2010年5月底前还清;欠款人处签名为泮**;并附有(泮**的)身份证号332528196708025211。2012年5月28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潘**、李**支付上述所欠款项22550元,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3日撤诉。现原告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潘**、李**、卢**连带归还原告挖机工程款人民币225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叶**为被告潘**、李**、卢**合伙以被告潘**名义承包的西屏街道活源武旺工地提供挖机服务所获得的挖机工程款依法予以保护。被告潘**于2009年7月20日向原告叶**出具的欠条所载明的未付清挖机工程款,系被告潘**、李**、卢**合伙期间的债务,该债务应由被告潘**、李**、卢**向原告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在被告潘**、李**、卢**三合伙人内部,该债务由各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因被告李**、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潘**就涉案活源武旺工地工程款已全部结清,被告潘**出具给原告的欠条系其个人债务,故其对外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曾于2012年5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潘**、李**清偿所欠挖机工程款,后因被告潘**未出庭应诉,被告李**主张遗漏被告卢**而撤诉,故被告李**、卢**以原告主张的挖机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其不应再承担涉案挖机工程款清偿责任等为由予以抗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因三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涉案挖机工程款利息未提出抗辩,原告主张涉案挖机工程款利息按月息20‰计算,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潘**、李**、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挖机工程款22550元及工程款22550元从2009年7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月息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元,由被告潘**、李**、卢**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卢**不服判决,上诉称:一、叶**提交的2009年7月20日潘**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是潘**个人欠款,与两上诉人无关。且在原审中,卢**提交的潘**出具的证明也证实是潘**个人欠款,与两上诉人无关。二、潘**出具的欠条证明2009年7月20日工程已经结束;且叶**提交的工程结算清单上载明的时间最迟是2009年5月下旬,也佐证了工程结束时间,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叶**、潘**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叶**于2012年5月28日已通过原审法院向本案上诉人李**、被上诉人潘**就案涉22550元款项提起过诉讼,诉讼时效已经中断,上诉人李**、卢**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22550元款项虽然最初是上诉人李**、卢**和被上诉人潘**三人合伙承包工程所欠款项,但从被上诉人潘**出具的欠条分析,被上诉人潘**与被上诉人叶**已达成借款合意,即被上诉人叶**同意将案涉22550元款项作为借款借给潘**,双方并约定了利息及借款期限。被上诉人潘**和叶**二人之间的合意已经使被上诉人叶**与上诉人李**、卢**、被上诉人潘**之间的工程欠款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产生一个新的以被上诉人潘**为债务人,被上诉人叶**为债权人的借款债权债务关系。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3)丽松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被上诉人叶**借款本金225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0‰按本金22550元从2009年7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均由被上诉人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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