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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李*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丁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某县东渡**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2)丽缙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对原审案卷材料审查,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供了29份证据,但原审仅对照片一张、工程验收单四份、《古路村做防洪堤清基沙和拆老磷的沙合同》及曹**的证言进行了认证,对其余证据均未进行认证,可能损害当事人的利益,从而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缙云县人民法院(2012)丽缙民初字第38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缙云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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