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褚**与浙江创**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缙云县人民法院(2014)丽缙立预字第4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系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审判大楼,业主为莲都区人民法院,因该法院尚有数百万工程款未付,该案审理时可能会被追加为被告,且案件处理结果与之亦有直接利害关系。现有多个涉及该法院审判大楼工程的案件已诉讼。为便于公正、统一审理本案,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浦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或由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本案合同施工项目为莲都区人民法院审判大楼的水、电等分项工程,施工行为地在莲都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莲都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故被告住所地的浦江县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莲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现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莲都区人民法院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涉及莲**院审判大楼工程,莲**院受理该案时已考虑不宜审理本案,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已指定缙云县人民法院审理,不需由本院管辖,缙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