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遂昌县**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遂昌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田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民法院作出的(2014)丽**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田村委会负责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水法、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遂昌县人民政府发文同意大××镇人民政府村规模调整,其中撤销大坟山、田后村、大田村、横源村,组建新的“大田村”。之后,“大坟山村委会”为甲方、与乙方王**签订《大坟山村污水改造合同》,将塘里至大坟山污水沟改造工程承包给原告王**施工,其中约定:“1、酒厂原老管用110标准管换成,连接后,埋设在污水沟下;2、做污水沟标准,底宽40公分、高50公分、长约100米,水泥三面光形成;3、附属工程在社强门口道路拓宽用水泥钢筋浇成;4、全工程承包款贰万壹仟元整;5、全工程要服从村指导设施;6、以上合同双方遵守,不得反悔”。合同签订时,新大田村当选主任周**在场,同意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王**施工。原告于2011年4月组织材料、人员按合同载明的工程内容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庭审中,被告大田村委会现主任张**认可该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但认为对具体情况不清楚;对工程验收并投入使用的时间4月30日没异议,但认为合并后的大田村没有签字。另查明:中共**员会于2011年4月7日发文公布大柘镇各村第九届村委会成员名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大坟山村污水改造合同》签订时,大**委会已撤并入被告大田村委会,合同涉及的原大坟山村集体工程应属被告大田村委会处理事项,合同签订时,撤并后的被告大田村委会当选主任周**在场,且同意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王**施工,该合同应视为原、被告的意思表示。该工程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成,被告已于2011年4月30日投入使用,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款为21000元,该工程被告已投入使用,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工程量或工程质量与合同约定发生变化,应按约定数额支付工程款。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未作约定,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工程实际交付日起算,其中原告诉请的从2011年4月30日起至起诉日2014年3月4日止的利息3332元,未超该标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大坟山村的治污改造工程不符合相关规定,应由原村对该工程负责任,因原大坟山村现已并入大田村,其权利和义务应由被告大田村委会继受,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遂昌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工程款21000元及利息(2011年4月30日至2014年3月4日利息3332元,2014年3月5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遂昌县**民委员会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遂昌县**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大田村委会上诉称:(一)根据省地县撤并村会议的精神,大××镇于2010年11月召开撤并村动员会议,根据会议精神,对撤并村的账目实行冻结,原村的两委会印章一律上交到大柘镇政府封存保管,撤并期间不准新启动规划和新建项目。大××镇撤并村活动于2010年12月前全部结束,2011年1月20日前大××镇村级党支部换届结束,2011年3月份村委会开始换届,撤并后的大田村委会也于2011年3月28日换届选举产生新一届村委会。涉案改造项目于2011年3月18日发包,属于明令禁止实施新项目期间,且原大坟山村连一事一议的会议记录都没有。3月18日前尚未产生撤并村后的新一届村委会,原大坟山村无权行使职权,周勇冠当时未当选,无权答应项目工程。(二)大坟山村污水改造的事因不明确,污水是酒厂原因造成,治理污水的责任在于酒厂,理应要求酒厂负责改造好排污管道。原审法院仅凭当事人一面陈述,没有弄清事因。(三)合同的不规范,说明该污水改造工程的不合法和草率。合同无法体现甲乙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合同对工程施工无监督、无工程量统计、无钢筋规格和用量、无水泥用量,无水管标号、发票、沙石料的立方数,以及无施工时间等,且合同上村委会方无一人签字。(四)改造项目的排污沟渠不到一百米,最多也不用一万元,合同约定有附属工程,但附属工程不明确。原审法院对我方的应诉无一回应,原审判决书要求我方支付款项,村里项目是要向政府争取项目资金的,这种任意性和不合法的项目,政府是不会给钱的。(五)即使退一步讲,污水改造工程已经做了,工程款也不用21000元,更何况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但原审判决24332元,接下来何时能支付也难以预料,我方不认可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判决由原大坟山村承担责任;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在一审中都已经提及,答辩人的答辩意见和一审意见一致。

二审中,被上诉人王**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大田村委会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一、大××镇干部走访农户反馈单一份,待证污水是酒厂造成的,责任应由酒厂承担;证据二、大田村委会对涉案工程量的统计表,待证涉案工程款不足一万元。被上诉人王**质证认为: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工程发包人是村委会,不是酒厂;证据二是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被上诉人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二系上诉人单方制作的统计表,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大坟山村污水改造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签订涉案《大坟山村污水改造合同》时,新大田村当选的主任周**在场,同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合同甲方处盖有原大坟**委员会的公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根据省地县撤并村的会议精神,撤并村期间不能新建项目,但涉案合同签订时间在此期间,且污水改造的责任在于酒厂而非村委会,涉案合同不具有合法性。大××镇镇政府有关会议精神不属于合同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定依据,且污水治理责任是否属于酒厂的问题,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问题,涉案《大坟山村污水改造合同》对工程范围、工程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上诉人已实际施工且交付使用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未约定如何统计工程量,无法体现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涉案工程款实际上不足一万元。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了总价包干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原审法院依据涉案合同的约定判决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工程价款过高,但并未提供证据对此予以证明,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能否支持欠付工程款利息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本案涉案合同未对支付工程价款时间进行约定,涉案工程于2011年4月30日交付使用,故原审法院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0元,由上诉人遂**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