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西五**限公司与邬昌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简称五**司)因与被上诉人邬昌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的(2013)亳民一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五**司与安徽省涡阳县重点建设局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五**司承建涡阳县重点工程建设局发包的涡阳县华都安置小区建设工程BT项目。工程内容包括A区、B区土建、安装、道路、绿化、亮化等。同年5月25日,五**司向涡阳**管理局申请设立五**司亳州分公司。5月29日,五**司作出《关于设立广西五**州分公司的通知》,载明经股东会议研究决定,同意设立五**司亳州分公司,其地址设在亳州市涡阳县。同日,该公司任命陈*为五**司亳州分公司负责人。6月8日,五**司亳州分公司被核准设立。7月10日,广西五**限公司涡阳县华都安置小区项目部(简称项目部)与邬**签订《涡阳县华都安置小区建设工程BT项目施工(1#2#5#6#8#9#)6幢协议书》,对工程内容和价款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陈*作为项目部负责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后项目部出具一份关于银行账号的书面材料,载明项目部银行账号包括负责人账号、项目部账号和分公司账号共6个,其中包括负责人陈*的账号4个。2012年7月2日、9月5日,邬**委托张**向陈*的账户分别汇款100万元、50万元,2012年8月16日、8月17日、8月18日,邬**直接向项目部账户分别汇入30万元、50万元、20万元。邬**共计汇款25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后因五**司未能实际履行合同,邬**要求返还保证金未果,遂于2013年9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五**司返还邬**工程劳务分包履约保证金250万元;2、五**司赔偿邬**经济损失(以250万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率为基准率,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五**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鸿公司设立的亳州分公司的负责人,陈*在项目部的行为系代表五鸿**分公司的职务行为,对外应当由所在的企业承担法律责任。陈*将其个人账户用于企业经营,且项目部出具的银行账号书面说明上,既有项目部账号与分公司账号,亦有负责人陈*的个人账号,故邬昌友依据协议书向陈*账户汇入保证金的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五鸿**分公司承担。因五鸿**分公司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该民事法律后果应由设立亳州分公司的五**司承担。五**司与邬昌友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五**司未履行分包合同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对邬昌友要求五**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公安机关未对陈*刑事立案,本案不符合诉讼中止的条件,对五**司要求中止案件审理的辩称,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五**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邬昌友保证金25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840元,由五**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五**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邬昌友明知应将履约保证金汇入五**司亳州分公司账户,却违反财务制度将150万元汇入陈*个人账户,该行为是无效的,应由邬昌友承担不利后果。2、陈*利用掌握项目部印章的便利,擅自在银行账户书面说明上加盖印章,是违法行为,该银行账户书面说明不是五**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陈*将公款私存,后果应由陈*个人承担。故请求驳回邬昌友主张的要求五**司返还150万元保证金及赔偿损失的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邬**答辩称:1、项目部与邬**签订劳务分包合同,项目部负责人陈**约收取工程履约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应由五**司承担民事责任。2、项目部关于银行账号的书面说明是合法有效的,邬**已尽合理注意之义务。

五**司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邬昌友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五**司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五**司应否返还邬昌友汇入陈*账户的150万元履约保证金。

五**司将其承建的涡阳县华都安置小区BT项目工程部分转包给邬昌友施工,并以该公司项目部名义与邬昌友签订施工协议书。邬昌友按约向五**司亳州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250万元,其中向陈*个人账户汇款150万元,向项目部账户汇款100万元。项目部出具的银行账号书面说明,记载了项目部银行账号包括负责人陈*的个人账号、项目部账号和分公司账号,邬昌友有理由相信陈*是代表五**司收取履约保证金。邬昌友按照项目部提供的银行账号向陈*账户汇入150万元保证金,应视为五**司亳州分公司收取该150万元。现双方所签协议未能履行,五**司亳州分公司应当返还收取邬昌友的保证金。鉴于五**司亳州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五**司承担该150万元的返还责任。故五**司认为不应由五**司返还1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五**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