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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李**、安徽创**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程*因与被申请人李**、安徽创**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民法院(2013)合民一终字第00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程*申请再审称:(一)经本人申请法院已调取的证据《单项工序劳务合作施工合同》在一、二审法院均未当庭出示及质证,应视为新证据。(二)李**在“钢筋班组进场人数及所干的点工记录表”、《证人保证书某的签名,故原审认定“钢筋班退场清算单”是虚假清算单。(三)李**与本人在平等自愿的情况下达成496380元的退场清算协议,原审确认该协议违法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程*申请法院调取《单项工序劳务合作施工合同》及其附件的目的是为证明李**是创**公司在中铁二十四局方兴大道项目中的项目负责人,但该公司在庭审中已认可李**是其工作人员,原审法院未当庭出示及质证已调取的《单项工序劳务合作施工合同》及其附件并不影响判决结果,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不符合《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新的证据”的情形。(二)程*认为李**伪造“陆四海”、“陈泉多”的签名,导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此节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三)李**施工队(包含木工班组、混凝土班组、钢筋班组)在创**公司与二十四局方兴大道项目部结算的工程款仅为175438元,而程*与李**签订的退场清算单中仅对于钢筋班组的退场费用就确认为496380元,该费用远远高于创**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的决算费用,计算的部分费用高于双方协议约定的标准,此亦不合常理,且程*亦不能提供退场清算单中约定费用的计算凭据。原审法院综合以上事实认定该退场清算单系程*与李**违背客观事实所制作的虚假清算单,对该清算单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综上,程*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程*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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