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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业公司与被上**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简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简称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1)六*一初字第00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9月28日,华**公司与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六**公司承建华**公司开发的霍邱县河口镇集贸大市场一标A01-03、A07-09号楼,四标A10-11号楼及六标B05-06、B11-12号楼(加层图纸范围之内)的全部水电安装工程,开工时间2006年9月28日,合同价款3489550元。合同签订后,六**公司即组织施工。2008年1月23日,华**公司发函给六**公司,称“华**司同意按前法人吴*、执行董事总经理倪*和六**公司签订所有协议内容负责执行。其B05、B06、A09三幢楼的管理费(6%)按此三幢楼决算价格执行。环保费根据相关规定每幢楼扣除6000元。现华**司负责付款时间(管理费按三幢楼的基础价格约345万元)在08年4月5日一次性付给二**司(约21万元)。”2008年2月28日,陆*、梁*,分别代表华**公司(甲方)、六**公司(乙方),就涉案工程遗留问题,达成协议:“一、甲方同意原华**司法人吴*所签的补偿乙方的20万元工程款。二、双方同意将吴*与乙方签订的待工程结束时奖励给乙方50万元的数额改为44万元及其它约定。”同日,双方还就该协议书约定的64万元付款方式达成承诺:“该款不作为工程款、质保金、管理费。由梁*本人写领款单据,方可支付。”2009年元月5日,陆*向六**公司出具欠条:“今欠六安二建工程款、吴*以前借款、诉讼费用等合计757821.7元,此款在2009年元月9日前付15万元,2009年元月15日前付13万元,春节前付5万元。余款427821.7元在2009年3月底前逐步付清。”协议签订后,华**公司未按约付款。2009年10月13日,双方在霍邱县建设局、霍**欠办等部门主持下,就该工程建设相关事宜进行了协调并达成协议:“一、关于涉及到B05、B06、A09三幢楼房(1-2层)管理费、环保费问题。以实际工程量由开发方(被告)按5%支付给施工方(原告)管理费。1.8万元环保费由开发方支付给施工方。管理费、环保费待工程验收后付给施工方。二、关于现任陆*总经理签字的757821.7元和64万元两张票据处理问题。经开发方和施工方协商一致,开发方同意支付给施工方90万元,付款方式2009年10月20日前付40万元,2009年10月31日前付30万元,尚欠20万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至此,开发方与施工方再无其他经济纠纷,原签字条据作废。三、关于工程竣工验收问题。2009年10月20日前由施工方把竣工资料交安徽**公司审核结束。2009年11月10日前完成竣工验收。2009年11月25日前将决算资料提供给监理公司审核,开发方在收到监理公司审核的决算资料后,45天内审计完毕,工程款及保证金按合同规定支付给施工方。四、关于从今日起双方核实后的工程款处理问题。1、开发方必须将工程款(包括决算后的工程款),直接付给施工方,不得私自付给项目部或其他人员……”。其后华**公司并未按会议纪要的约定支付相关款项。2011年7月20日六**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华**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90万元及利息;2、华**公司支付B05-06、A09三幢楼房(1-2层)管理费17.25万元及利息,环保费1.8万元及利息;3、华**公司退还工程质保金46.5万元及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六**公司与华**公司所达成的《会议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从六**公司提供的2008年2月28日协议书、承诺及2009年1月5日欠条,可知90万元款项的来源并不完全是六**公司所主张的附属工程款,故对该款项的支付,应区别于工程款的支付。《会议纪要》对此款项,明确了分阶段支付的时间,并未附加支付条件,六**公司要求华**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利息应自华**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即2009年12月31日起计算。二、华**公司对支付环保费并无异议。对管理费,其认为应以B05-06、A09三幢楼的实际工程量来计算。该三幢楼并非六**公司实际承建,实际工程量应由华**公司举证证明,但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三幢楼的实际工程量低于六**公司所主张的345万元,故对六**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未约定该笔款项的给付时间,利息应自六**公司主张之日起计算。三、因案涉工程未进行决算,依据《会议纪要》第六条约定,六**公司要求华**公司返还下余质保金,不符合付款条件,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六**公司可在双方完成决算后,另行主张。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公司欠款90万元,自2009年12月3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清息止;二、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六**公司B05、B06、A09三幢楼的管理、环保费费19.05万元(17.25万元+1.8万元),自2011年7月19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清息止;三、驳回六**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24元,六**公司承担3000元,华**公司承担22024元。

上诉人诉称

华**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会议纪要签订后,华**公司向六**公司支付了119.726万元,原审判决华**公司仍需向六**公司支付109.05万元是错误的;2、工程款决算工作尚未结束,原审虽以此为由驳回了六**公司关于退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但仍将109.05万元抽离出来予以支持,显属事实不清、判决不当;3、六**公司主张的90万元是工程款,而原审判决径行改变债务性质,判决华**公司返还欠款,显属程序不当。同时,原审并未将起诉状副本和举证通知书等材料送达给华**公司,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六**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六**公司辩称:案涉的《会议纪要》中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华**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10月13日之后向六**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故六**公司请求华**公司支付119.762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工程早已结束,因华**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决算。关于质保金,我公司保留向华**公司主张的权利。综上,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证明目的同于原审,相对方质证意见也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程序是否合法;原审判决华纺置业公司支付六**公司109.05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公司认为原审法院未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等文书材料,但根据原审卷宗中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和《邮件跟踪查询》,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传票等文书材料以快递的方式邮寄给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该邮件于2011年8月8日被签收。华**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华**公司上诉认为会议纪要签订后其已向六**公司支付了119.726万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2009年10月13日的《会议纪要》是由霍邱县建设局牵头召集,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的,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该纪要的第四条明确载明:“…经开发方与施工方协商一致,开发方同意支付给施工方90万元,付款方式2009年10月20日前付40万元,2009年10月31日前付30万元,尚欠20万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至此,开发方与施工方再无其它经济纠纷,原签字条据作废。”该条约定系对之前双方往来条据的一个最终结算,与工程款决算与否不具有关联性。会议纪要第五至第七条,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决算问题另行作了约定。故六**公司依据该约定要求华**公司给付90万元款项并无不妥,也不存在改变债务性质的问题,华**公司的该节上诉理由同样不能成立。双方对于案涉工程的管理费、环保费数额均无异议,《会议纪要》第三条明确载明上述两项费用均由开发方来承担,目前案涉工程已完工并部分出售,原审判决华**公司向六**公司支付该两项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24元,由上诉**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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