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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通公司与上诉**团公司及原审被告十九冶南京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郎溪县**有限公司(简称顺**司)与上诉人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十**团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南**公司(简称十九冶南**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2)宜民一初字第0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顺**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苏*,十**团公司及其南**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十**团公司原名称为中冶**限公司,于2010年4月9日变更为现名称即十**团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各项工程总承包等;十九冶南京分公司原名称为中冶**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于2010年5月17日变更为现名称即十九冶南京分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承接母公司业务。顺**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建筑机械设备安装、钢结构制造、城市供给水工程施工。

顺**司(乙方)与中冶实久**公司枞阳海螺项目部(甲方)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了枞阳海螺四期2×5000t/d熟料+18000kw余热发电建筑工程B标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枞阳海螺四期2×5000t/d熟料+18000kw余热发电建筑工程B标区建筑工程;2、工程地点为安徽省枞阳县;3、工程范围暂定B标区煤粉制备及输送及相应范围内总图工程;其余工程项目部视工程情况另行委托;4、承包范围为承包子项范围内所有工作内容(不含桩基、钢结构);5、工程造价,工程总价执行甲方与业主(枞阳海**限公司)的施工合同,甲方在工程总价的基础上主体工程提取10.5%、总图工程提取10%的作为工程税金及甲方的管理费,余下部分为乙方完成工程所有费用;6、本工程实行包工包料,以施工图为依据进行承发包;7、工程款拨付,工程竣工验收,甲方与业主办理结算完成,甲方提取管理费,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后,甲方留工程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外,余款一次付清。工程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如果经甲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8、材料供应及预算价格,水泥、圆钢和螺纹钢等由业主价拨供应,钢筋由甲方按市场价价拨,按3500元/吨计取管理费,超额部分只计税金,不计管理费。PVC门窗由甲方价拨供应,只计税金,不列入定额基价中计取综合费率及包干费用;9、工程质量要求为一次验收合格率100%;10、工期以业主的工期为准;11、乙方对甲方价拨的材料做好现场保管工作,如有锈蚀、丢失的,甲方将给予通报批评,同时根据情节严重扣除3000-5000元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顺**司实际部分施工了枞阳海螺四期B标区的煤粉制备及输送工程、B标区窑尾工程、B标区原料粉磨废气处理工程(含立磨基础、电收尘、喂料楼三个水子项),以上工程均为主体工程。因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了顺**司外运钢筋事件及农民工工资纠纷,顺**司于2009年1月3日向十九冶南京分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2008年12月30日晚发生的私自外运88吨钢筋事件,其公司愿意承担枞阳海**限公司的处罚,同意处罚金额从工程款中扣除;顺**司于2009年9月4日向十九冶南京分**项目部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顺**司按项目部合理要求的时间完成后续自己的工程,顺**司与作业人员的人工工资不再找项目部,且顺**司雇佣人员也不再找项目部,所有经济纠纷按合同执行。

施工期间,十**团公司及十九冶南**公司共向顺**司支付工程款合计1627691.66元,其中包括十九冶南**公司于2010年1、2月间通过枞阳县劳动局支付顺**司工人工资50余万元。整个工程于2010年8月完工并于2010年9月交付使用。顺**司于2010年12月间寄函至十九冶南**公司催要工程款,未果。2012年5月顺**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十**团公司及十九冶南**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4468494.49元及逾期利息(从工程交付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2年1月份,十**团公司与业主单位枞阳海**限公司就整个工程结算完毕。

顺**司实际施工的枞阳海螺四期B标区的煤粉制备及输送工程中,有钢平台、钢梁、钢柱(该三项造价合计为461980.10元)、彩瓦、钢梯、栏杆(该三项造价合计为212060.35元)共六项,不是顺**司施工的,其余均为顺**司所施工。枞阳海螺四期B标区窑尾工程中,有挖桩工程(该挖桩工程的直接费、综合取费及材料差价合计为508565.8元)、钢平台(该项造价为35648.25元)、彩瓦、栏杆(该两项造价合计58032.55元),不是顺**司施工的,其余均为顺**司所施工。B标区原料粉磨废气处理工程中的一区喂料楼(直接费计算表中的序号为32-38小项)、四区电收尘(序号为16-23小项)、磨机基础(序号为7-15小项)三个子项是顺**司施工的,四区电收尘(序号为253-352小项),磨机基础(序号为353-371小项),不全是顺**司施工的。

顺**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造价如下:(一)枞阳海螺四期B标区的煤粉制备及输送工程的总造价为4139861.95元,扣除非顺**司施工的钢平台、钢梁、钢柱三项造价461980.10元及彩瓦、钢梯、栏杆三项造价212060.35元,顺**司施工的该部分工程造价应为3465821.50元;(二)枞阳海螺四期B标区窑尾工程的总造价为2430485.95元,扣除非顺**司施工的挖桩工程直接费、综合取费及材料差价合计为508565.8元、钢平台造价35648.25元及彩瓦、栏杆两项造价58032.55元,顺**司施工的该部分工程造价应为1828239.35元;(三)B标区原料粉磨废气处理工程(含立磨基础、电收尘、喂料楼三个水子项)的总造价为8051733.81元,扣除非顺**司施工的部分工程造价后,顺**司施工的该部分工程造价为2704436.69元(该部分工程造价为十**团公司主张数额,顺**司对此予以认可)。综上,顺**司施工的上述工程造价合计为7998497.54元,扣除10%的管理费及税金后应为7198647.79元。

施工期间,十**团公司向顺**司提供了混凝土、钢筋、水泥、PVC门窗四项材料。(一)混凝土(含商品砼、自搅砼两部分),其中,商品砼部分,C15合价3840元(16M3×240元/M3),C30泵送合价169500元(565M3×300元/M3),C35合价3360元(12M3×280元/M3),该部分合价小计为176700元;自搅砼部分,C10普通合价1532.72元(8M3×191.59元/M3),C15泵送合价9819.24元(47M3×208.92元/M3),C20普通合价12078.08元(56M3×215.68元/M3),C20泵送合价20085.52元(89M3×225.68元/M3),C25泵送合价24770.5元(107M3×231.50元/M3),C30普通合价17480.68元(74.5M3×234.64元/M3),C30泵送合价868594.32元(3550.5M3×244.64元/M3),C35泵送合价33442.5元(130M3×257.25元/M3),C40泵送合价168229.15元(599M3×280.85元/M3),该部分合价小计为1156032.71元。以上两部分合价总计1332732.71元。(二)十**团公司向顺**司提供的各种钢筋合价3620590.69元(894.5716吨×4047.29元/吨)。(三)十**团公司向顺**司提供的水泥合价为32528.65元(其中po42.5袋装水泥合价为8吨×333.50元/吨u003d2668元,po42.5散装水泥合价为90.9吨×328.50元/吨u003d29860.65元)。(四)十**团公司向顺**司提供的PVC门窗合价7713.02元(64.97M2)。以上四项合计4993565.07元。顺**司于2012年5月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十**团公司及其南京分公司支付工程款4468494.49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的《枞阳海螺四期2×5000t/d熟料+18000kw余热发电建筑工程B标区施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对该合同的效力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本案中,顺**司所施工的部分工程,已经业主单位枞阳海**限公司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故十**团公司应当依法支付工程款。根据查明的事实,顺**司施工的工程造价扣除10%的管理费及税金后为7198647.79元,扣除十**集团已支付工程款1627691.66元及十**团公司向顺**司提供的混凝土、钢筋、水泥、PVC门窗四项材料合价4993565.07元,尚有工程款577391.06元未支付,十**团公司对此应承担支付义务。现顺**司起诉要求十**团公司支付工程款4468494.49元,对其中的577391.06元予以支持,对超出577391.06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涉案的整个工程于2010年9月份已交付使用,十**团公司与业主单位枞阳海**限公司于2012年1月份结算完毕。而双方当事人在上述施工合同的第四条4.1(4)(5)项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甲方与业主办理结算完成,甲方提取管理费,乙方提供全额发票后,甲方留工程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外,余款一次付清。工程保修金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如果经甲方确认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余款。根据该约定,十**团公司应于其与业主单位枞阳海**限公司结算完毕后即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顺**司主张从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十**团公司在其与业主单位结算完毕后,未能全面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其应从2012年2月1日起承担支付尚欠工程款利息的义务。因双方对工程款的利息没有约定计付标准,故应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此,对顺**司关于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十九冶南京分公司是十**团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对顺**司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十**团公司给付顺**司工程款577391.06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顺**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顺**司负担30000元,由十**团公司负担16800元。

上诉人诉称

顺**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缺少事实依据,判决结果违背常理。因十**团公司拒不在其提供的工程结算书上签字,又拒不支付工程款,致使双方产生纠纷,导致诉讼。双方结算应依据顺**司完成的工程量和建设方与十**团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建设方向十**团公司支付的实际工程价款汇总表确定,但这方面证据十**团公司故意隐匿不出示,相反,十**团公司自行编造多份所谓的建设工程取费表、扣款明细表和各种结算单,这些都不符合事实,也无法查证,一审依据这些材料判决错误。依据原审判决认定顺**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中,人工费仅为2205082.72元,也明显与事实不符。2、由于双方对结算依据存在根本分歧,十**团公司拒不提供中标资料和与建设方的结算资料,又不认可顺**司提供的工程结算书,顺**司要求对工程款进行鉴定和调取建设方的相关材料,原审法院不采纳顺**司要求对工程造价予以鉴定,不调取能够确定工程量和结算价格的材料,违反法定程序。3、在二审庭审中,提出十九冶南京分公司项目部不具备签订合同资格,以及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涉案合同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十**团公司及其南**公司共同辩称:按照举证责任,应当由顺**司提供竣工验收和完成工程量等资料,而顺**司未提交相关资料。为了实事求是地处理纠纷,十**团公司及其南**公司提供了与建设方结算的取费表、材差计算表和结算表,后来原审法院从建设方调取决算材料与十**团公司提供的资料完全一致。原审法院不采纳顺**司要求司法鉴定的请求是正确的。700多万元的工程款中含200万元的人工费是很正常的,顺**司称只有200余万元的人工费不合理,没有证据支持。十**团公司已按约支付了工程款,且实际已超额支付。顺**司一方面是没有完工,另方面教唆农民工闹事,又偷盗钢筋,给其造成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顺**司的上诉。

十**团公司上诉称:1、十九冶南京分公司是合同当事人之一,应当是直接责任主体,十九冶公司只是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后十**团公司撤回该项请求。2、工程造价上,原判认定顺**司施工的项目和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证据不足,金额有误。(1)顺**司未能提供施工项目及工程量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其施工的工程已经完工。(2)顺**司对十**团公司提供的结算书虽有部分异议,但认可工程造价8221071.76元,扣除未施工部分后,工程造价794万余元,与其主张的工程造价相差443万余元,可以抵消其诉讼主张446万余元。3、原判对已付款和应扣款项认定错误。(1)顺**司提前离场之后,十**团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后续工程,支付第三人的人工费等62907元,应扣除该部分工程款。(2)十**团公司供应的钢筋3823717.16元,由顺**司在领料单上签字确认领取的数量和金额证明,而原判按业主核定价确认钢筋价款,少算了20多万元。(3)对自拌砼数量,均由顺**司签字确定,但原判少算了800多平方。(4)电费37674元没有计算错误。(5)因顺**司偷盗钢筋,致使十**团公司被业主扣罚88万元,依照合同和顺**司的承诺,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顺**司的诉讼请求。

顺**司辩称:1、十九**集团公司不存在补充清偿责任一说,应承担全部责任。2、十九**集团公司称原判多计算工程款和少计应扣款,是没有依据。3、十九**集团公司称偷盗钢筋是污蔑行为。十九**集团提供工程造价的证据都是单方制定,无法证实,也说明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是必要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十九**集团的上诉。

十九冶南京分公司辩称:同意十**集团的上诉理由。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各方所举证据及相对方的质证意见也同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庭审,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工程价款数额是多少,是否需要鉴定确认;2、十九冶公司与南**公司垫付相关材料款以及相关费用是多少,是否欠付顺**司工程价款,如果欠,欠付多少。

(一)关于涉案工程价款是多少,是否需要鉴定确认。原审期间十**团公司为证明其与建设方结算的工程造价,提交《土建工程预(决)算表》、《建筑工程取费表》《建筑材料差价计算表》,顺**司对此不予认可,并申请原审法院向建设单位调查实际结算情况,经原审法院向建设方调取双方的结算资料,与十**团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一致,顺**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扣除其未施工部分,其施工的工程款造价为8221072.26元。其中B标区原料粉磨废气工程造价2869746.86元,其未施工的挖桩费用451301.25元,后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进行核对,顺**司认可B标区原料粉磨废气工程造价2704436.69元,未施工的挖桩费用508565.8元。这样顺**司认可工程价款数额比前一次少222574.72元,实际认可工程造价为7998497.54元(8221072.26元-222574.72元)。原审认定的工程造价为7998497.54元是依据顺**司认可的各分项工程之和,扣除其认可的未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得出的,且十**团公司除认为顺**司部分未施工外,对该造价也无异议,故对涉案工程价款已无鉴定的必要。顺**司在原审期间虽提出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也同意不予鉴定,因此,顺**司提出原审法院未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认定涉案工程造价错误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九冶南京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顺**司施工,该工程经建设方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十**团公司对原判认定的工程造价数额没有提出具体的异议,只是对部分收尾工程认为顺**司没有完工,其另行委托第三人施工完成,应扣除该部分价款,故十**团公司提出顺**司未能提供施工项目及工程量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判认定涉案工程造价为7998497.54元正确,应予维持。至于顺**司在二审中主张涉案施工合同无效,因十九冶南京分公司为承包工程需要设立十九冶南京**目部,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看该项目部均代表十九冶南京分公司,在原审期间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顺**司认为十九冶南京**目部作为合同签约方,主体不适格,合同无效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工程系十九冶南京分公司总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顺**司施工,并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原审期间各方均无异议,原判认定涉案合同有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十**团公司与南**公司垫付相关材料款以及相关费用是多少,是否欠付顺**司工程价款,如果欠,欠付多少。1、关于钢筋价款,十**团公司为证明其供应的钢筋价款提供了送(领)料单,料单上记载了数量、单价。双方对数量894.5716吨没有异议,对单价有争议。十**团公司主张按领料单上记载的单价4274.36元/吨计算,合计3823717.16元,顺**司主张应当按合同约定的3500元/吨计算,总价应为3131000.6元。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圆钢和螺纹钢等由业主价拨供应,同时约定,钢筋由甲方(十九冶南**公司)按市场价价拨,按3500元/吨计取管理费,超额部分只计税金,不计管理费。可见合同中同时约定了按业主供应价和市场价,而十**团公司提供的领料单上的单价不能证明属于市场价,所以,原审法院依据十**团公司与业主在结算价4047.29元/吨计算,既符合合同约定,又符合公平原则,十**团公司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按3500元/吨计取管理费,超额部分只计税金,不计管理费。并未约定了3500元/吨,顺**司要求按3500元/吨计算的上诉理由,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2、关于自拌砼数量,因十**团公司提交的122张自拌砼供货单,合计838.5立方米,不能证明是顺**司领取的,故十**团公司认为原判少计838.5立方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代付人工费62907元,十**团公司称,顺**司提前离场之后,十**团公司委托第三方完成后续工程,支付第三人的人工费等62907元,应扣除该部分工程款。因顺**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十**团公司不能证明顺**司提前离场,并委托第三人对后续工程进行完工和修复的事实,故十**团公司要求扣除人工费等62907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37674元电费,十**团公司主张顺**司承担电费37674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顺**司使用的电以及使用数额,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5、关于罚款问题,十**团公司称,因顺**司偷盗钢筋,致使十**团公司被业主罚款88万元,按照顺**司的承诺,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该部分款项。由于顺**司对业主罚十**团公司88万元的合法性及事实提出异议,原审对业主罚款十**团公司88万元事实是否存在未进行审理,二审法院对此不宜处理,故原判对顺**司是否承担该笔罚款要求十**团公司另行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顺**司、十九冶**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70元,郎溪县**有限公司负担41770元,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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