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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盛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有限公司(简称恒**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安徽**限公司(简称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2)淮民一初字第00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恒**司与智**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5日,智**司将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经济适用房“博和家园”一期一标段工程发包给恒**司,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范围为:招标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建筑装饰工程及安装工程及工作内容。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4日,合同价款为31950435.79元。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等作了详细约定。

2011年5月25日,恒**司与张*签订《博和家园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将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施工内容转包给张*。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建筑、装饰及安装工程等全部工作内容,工期为190天,开工日期为2011年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24日,总建筑工程面积为30058.5平方米,工程价款为21942712.3元(含税收及管理费用等)。工程质量标准为符合国家施工验收规范合格标准。双方在专用条款第五项第1条约定:张*必须按合同价款缴纳6%的履约保证金。如有奖励或罚款金额在工期结算时办理,工期每天奖罚金额为2000元,最多奖或罚金额为40000元。如因质量问题或其他原因影响工期所产生的费用均由张*承担。按结算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无质量问题,三个月内付清余额。但张*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

2011年7月29日,张*向恒**司请求解除上述施工合同,并承诺如下:1、双方共同划线,以此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由建设单位驻地代表作为该划线的见证人。2、2011年7月30日之前,张*施工期间及已完工程部分的债权债务由张*负责,与恒**司无关。3、工程款按约定结算,双方协商。如协商不成,恒**司可委托审计评估机构审核,双方服从中介机构的评审结果。智**司作为本工程结算的见证人。4、划线签字后张*及其施工队均不与恒**司发生任何纠纷。5、双方无其他纠纷和债务,请恒**司尽快及时支付审定的工程款。5、工程结算后两个月内,在智**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恒**司方能支付结算后工程款,第一个月支付50%,第二个月支付完毕。张*于2011年8月退场,其后大约一个月时间内,恒**司即进场继续进行施工。

2011年9月19日,恒**司向安徽省淮北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申请,申请补办涉案工程检验审批的相关资料。该中心于2011年12月22日补齐上述相关资料并交给恒**司。

2011年12月10日,张*向恒**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其承包施工期间,其对外签订的所有有关施工的材料供应、经济往来等与恒**司及智**司无关,均由张*本人负责。

2011年12月25日,张*与恒**司及智**司签订《安徽**有限公司博和家园项目结算报告》。经结算,张*施工期间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总价款为7966128元,截至2011年12月25日,恒**司已支付张*工程款为5454208元(其中工程材料款及人工工资款4744731元、扣税费235170元、分摊规费用39157元、项目经理工资8160元、质保金353190元及临设费43800元),未付工程款为2511920元。后因工程结算发生矛盾,张*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恒**司、智**司支付张*工程款77万元;2、恒**司、智**司返还张*保证金10万元;3、由恒**司、智**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恒**司随后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张*赔偿恒**司延误工期违约金49.2万元;2、张*赔偿恒**司窝工损失1849021.9元。

原审法院审理期间,经组织对账,三方确认自2011年12月25日至今,恒**司又支付张*工程款2083292元,恒**司还应支付张*工程款428628元,该款中不含双方约定的5%质保金。

另查明:2010年11月15日,福**公司就涉案工程向智**司出具投标函,并于2010年11月24日向智**司缴纳投标保证金10万元。2010年12月20日,智**司与福**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补充合同》。2010年12月29日福**公司向智**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0年12月31日前把所签合同内容及补充协议对其公司的规定及要求履行完毕,逾期视为其公司自动放弃,并愿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后福**公司未履行该承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张*是本案实际施工人,但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与恒**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此,恒**司要求张*赔偿其延误工期违约金49.20万元的反诉请求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张*虽然没有完成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但张*与恒**司及智**司对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交接,形成了《安徽**有限公司博和家园项目结算报告》,对有关工程款的结算事宜达成了明确约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经核算,张*施工期间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总价款为7966128元,恒**司已支付张*工程款为7537500元,恒**司还应向张*支付工程款428628元,该款中不含双方约定的质量保修金353190元。智**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承担补充付款责任。张*诉讼请求中主张上述质量保修金应在本案中一并支付,因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在双方形成的《安徽**有限公司博和家园项目结算报告》中亦未明确质量保修金的支付时间,根据该款的性质及本案实际情况,依法对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恒**司所主张窝工损失问题。恒**司主张因张*退场时未移交涉案工程检验审批的相关资料,导致涉案工程自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未能正常施工,要求张*赔偿上述期间的窝工损失1849021.9元。2011年8月,张*退场后一个月时间内,恒**司即进场施工,恒**司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恒**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述期间确已停工以及停工、窝工损失的具体数额,故恒**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张*要求恒**司、智**司返还的10万元保证金,是福**公司于2010年11月24日就涉案工程投标时,向智**司缴纳的投标保证金。张*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该款应属张*所有,因此,对张*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安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工程款428628元,安徽**限公司承担补充付款责任。2、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3、驳回安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25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500元,由张*负担4770元,恒**司、智**司共同负担127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528.2元,由恒**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恒**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1、张*起诉要求给付涉案工程款,是张*与恒**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张*起诉要求给付1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福**公司与智**司的招投标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畴,原审法院并案处理,程序错误。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恒**司与张*就扣税数额存在争议,原审法院按照结算报告确定扣税项目和数额错误。(2)由于张*没有提供涉案工程施工资料,导致恒**司无法验收,无法施工,导致停工、窝工的损失客观存在,原判不予认定,与事实不符。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原判没有就合同无效向当事人释明。(2)原判没有适用具体法律条文就驳回张*10万元保证金的诉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恒**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恒**司的上诉,张*答辩称:1、10万元投标保证金张*向智**司缴纳的,是其与智**司的关系,与恒**司没有关系,恒**司无权就此上诉。2、结算报告中的扣税数额,是三方当事人在淮北市**管理办公室负责人主持下进行,三方当事人签字认可,原审法院对结算报告予以确认正确。3、张*于2011年7月底撤出工地,恒**司要求其赔偿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的停工、窝工损失,没有法律依据。4、原审法院庭审归纳案件争议焦点时,就对合同效力予以释明,原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恒**司的上诉,智诚公司没有表示异议。

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庭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1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畴。2、原判依据三方结算报告认定扣税数额是否妥当。3、原判对恒**司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不予认定,是否妥当。4、原判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1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畴问题。张*向智**司、恒**司主张返还的10万元投标保证金与涉案建设施工合同是否有关联性,包括1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否存在,如何产生,张*是否有权主张,和本案工程款纠纷是否属同一法律关系,能不能合并审理等问题,均必须经过庭审才能查清。原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的主张不能成立,并驳回张*此节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已查明10万元投标保证金是福**公司向智**司交纳,故张*二审称10万元投标保证金与恒**司无关,恒**司无权就此上诉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恒**司关于10万元投标保证金不能与涉案工程款纠纷并案审理,原判审理程序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依据三方结算报告认定扣税数额是否妥当的问题。三方当事人在当地有关部门主持下,已就涉案工程款结算达成协议,确定了扣除张*应该缴纳的税款数额,三方应按照结算协议履行义务。如果确因税率变动,税款明显增加,扣除张*缴纳的数额后,由恒**司依法补缴会导致不公平结果,恒**司可以就补缴部分另行主张权利。在恒**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税率出现变动以及实际缴纳税款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按照结算协议确定扣税数额,并无不当。因此,恒**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判对恒**司主张的停工、窝工损失不予认定问题。按照原判查明的事实,张*早在2011年8月退出工地,恒**司在一个月内就进场施工。现在,恒**司要求张*赔偿其2011年9月19日至2011年12月22日期间的停工、窝工损失,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判驳回恒**司的此节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四)关于原判没有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主张返还1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是判决文书制作遗漏问题,确有不妥之处,但对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作调整,在此予以指正。关于合同效力的释明问题,原审法院归纳争议焦点时已经释明,恒**司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释明,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恒**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7500元,由张*负担4770元,恒**司、智**司共同负担12730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12756.10元,由恒**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821.20元,由恒**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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