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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粉公司与被上诉人恒盛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有限公司(简称宇洋面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恒盛**盛建筑公司)、原审被告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民法院(2012)宿中民一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宇洋面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及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马*,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8日,宇**公司与恒**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2011年2月底,竣工日期2011年5月底,工期90天。在合同通用条款第26条中约定了发包人违约责任:如延期超过10日,按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承包人作为违约赔偿。如延期超过30天的,除执行上述赔偿外,承包人有权停工,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发包人承担,造成工期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方式、质保金等作详细约定。

合同签订后,恒**公司按照约定进场施工。2011年3月20日,宇**公司与恒**公司签订一份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说明,对涉案工程作出部分变更,并对恒**公司无法提供完整的工程竣工资料予以说明。2011年5月6日,恒**公司向南京工**有限公司出具一份4#粮仓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请求按1715975.63元的75%支付1286981.72元工程款。经南京工**有限公司审核,宇**公司应支付1208379.78元。因宇**公司未能按时支付,恒**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停止施工。经恒**公司催要后,宇**公司于2011年7月18日支付20万元。2012年3月28日,甲方宇**公司与乙方恒**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4#粮仓已于2011年5月10日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交于甲方,按合同规定应付1208379元,甲方于2011年7月18日支付20万元。2、5#粮仓工程决算清单在签订本协议同时交于甲方审计(691056.53元),甲方必须在20日内给出审计报告(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否则按所报决算数额为准。3、甲方在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4#粮仓工程进度款(甲方提供房产、车辆作为担保,房产将他项权证办理至担保人名下,车辆转户至担保人名下),并支付5#粮仓75%的工程款(以审计结果为准),余款、违约赔偿、损失,另行协商(注:担保方仅对4#仓100万元工程进度款承担连带责任)。另手写备注:(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宇**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计号、恒**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段*签名盖章,刘*作为担保人亦签名。宇**公司分别于2012年6月9日支付工程款5万元、同年6月15日支付工程款3万元、同年7月10日支付10万元。宇**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38万元。

另查明,宇洋面粉公司4#粮仓屋顶、门窗、地坪等工程已施工完毕;5#粮仓已施工至3.3米高的砖混墙体。因双方就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恒盛建筑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宇洋面粉公司支付工程款1922229.5元;2、刘*对其中的82万元承担连带责任;3、宇洋面粉公司支付违约金751792.34元,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宇**公司与恒**公司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2012年3月2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合法有效。恒**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将其施工的4#粮仓工程施工至檐口齐后,以工程总造价为1715975.63元按工程款75%的比例应付款1286981.72元,经宇**公司委托的南京工**有限公司审核,宇**公司应付75%工程款为1208379.78元,加上25%工程款402793.25元,4#粮仓的总工程价款应为:1611173元。双方另约定对5#粮仓已完成工程量(691056.53元)进行审计,因宇**公司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审计,故5#粮仓工程款金额应按恒**公司申报的结算金额691056.53元为准。恒**公司所承建的宇**公司4#、5#粮仓工程款合计2302229.57元,扣除已支付的38万元,宇**公司尚欠1922229.5元。故恒**公司要求宇**公司支付1922229.5元工程款的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宇**公司辩称恒**公司未按约定完成涉案两栋粮仓工程,且双方没有结算,不应支付相应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涉案工程及付款方式进行了变更,恒**公司已按约定将4#粮仓工程施工至檐口齐,而宇**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存在违约行为,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故恒**公司依照合同约定,请求宇**公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相应违约金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刘*自愿对宇洋面粉公司欠恒**公司4#粮仓的100万元工程款提供担保,因宇洋面粉公司在还款协议签订后已先后给付恒**公司18万元,故刘*仍应对82万元余款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因刘*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刘*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宇**公司与恒**公司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及还款协议,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合法有效。现涉案4#粮仓未完工工程已由他人施工完毕,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宇**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不予支持。宇**公司与恒**公司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应终止履行。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安徽**限公司与安徽**限公司2011年1月18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还款协议合法有效;2、由安徽**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安徽恒**公司1922229.5元工程款;刘*对其中的82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安徽**限公司赔偿安徽恒**公司相应的损失违约金:4#粮仓,自2011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按本金1208379.78元计算、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7月18日止按本金1611173元计算、自2011年7月19日起至2012年6月9日止按本金1411173元计算、自2012年6月10日起至至2012年6月15日止按本金1361173元计算、自2012年6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0日止按本金1331173元计算、自2012年7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22日止按本金1231173元计算;5#粮仓,自2011年6月10起至2012年10月22止按本金691056.53计算,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4、驳回安徽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1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192元,由宇**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宇**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2年3月28日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特别约定以审计局的审计结果为准,但双方没有委托审计局审计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宇**公司涉案工程欠款1922229.50元,没有依据。2、5#粮仓工程没有竣工,恒**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将工程完工。在5#粮仓工程没有竣工,工程款没有结算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宇**公司支付5#粮仓工程款691056.53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恒**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宇**公司的上诉,恒**公司答辩称:1、在签订还款协议的当天,恒**公司就将5#粮仓工程款决算单交给宇**公司,并约定宇**公司必须在20日内给出审计报告(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否则按所报决算数额为准。还款协议中添加“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是对上述“有资质的审计部门”的补充说明,并不是特别约定。2、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4#、5#粮仓工程全部由恒**公司施工,工程款支付按进度75%给付。2011年3月20日,双方签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说明,约定4#粮仓只施工土建部分至檐口结束,对涉案工程作了变更。3、由于宇**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产生纠纷,双方已口头约定解除合同,工程停工,其余工程由第三方完成。目前4#粮仓工程已由第三方完成。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宇**公司的上诉,刘*没有发表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质证意见均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查明

经二审庭审,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判令宇洋面粉公司给付恒盛建筑公司工程款1922229.50元,是否准确。2、恒盛建筑公司是否应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一)关于原审法院判令宇**公司给付恒**公司工程款1922229.50元是否准确问题。宇**公司上诉时对原审法院确定的4#粮仓工程款及违约责任没有提出异议,仅对5#粮仓工程款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对2012年3月28日还款协议中,书写的“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内容如何理解,分歧很大。宇**公司上诉认为“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是特别条款,只要审计局没有得出审计结果,恒**公司就无权主张工程款。但根据还款协议内容,无论是“以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还是“有资质的审计部门”的约定,提交审计的应是宇**公司,而宇**公司在约定的20日内并没有提交审计,根据约定应当以恒**公司所报金额为准。因此,原审法院依照还款协议约定,确定5#粮仓工程款为691056.53元,并判令宇**公司给付恒**公司工程欠款1922229.50元,并无不当,宇**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恒**公司是否应继续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问题。由于宇**公司没有按约支付工程款,恒**公司按约停止施工。恒**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口头约定。但从2012年3月28日的还款协议中确定恒**公司交给宇**公司5#粮仓的工程款决算单的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嗣后,宇**公司另找第三方将4#粮仓未完工工程施工完毕,实际上已终止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在宇**公司没有提起反诉的情况下,从“合同目的已经实现”角度,对宇**公司要求恒**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因此,宇**公司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由于恒**公司起诉时,没有诉请确认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还款协议的效力,因此,原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主文中判决上述合同及协议的效力,不妥。鉴于该项判决对本案处理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本院不作调整,在此予以明确指正。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宇洋面粉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192元,由宇**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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