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宏**限公司、芜湖**限公司与被告芜湖长**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江苏宏**限公司、芜湖**限公司以其急需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以免引以发群体性事件为由,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芜湖长江**发展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先于支付30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宏**限公司、芜湖**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酌定在200万元范围内对原告江苏宏**限公司、芜湖**限公司的申请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告芜湖长江大桥综合**宏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芜湖**限公司工程款在200万元范围内先予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