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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安徽东**限公司、赵**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因与被上诉人陈**、赵**、丁**、无为蓝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的(2015)无民二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丁**,被上诉人蓝**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蓝**司将位于无为县高新大道与华龙路交口的无为蓝鼎中央城Z-3#地块一标段【高层住宅(1#-3#、5#-7#、12#)、地下车库及高层住宅连体商业和S1#商业】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东**司承建,承包范围为上述一标段施工图范围内土建、装饰和安装等工程项目。2012年7月4日赵**、丁**以东**司无为蓝鼎项目部名义与陈**签订《木工工程承揽协议》,该协议约定:由陈**对无为蓝鼎中央城翰林园1#、2#楼及部分地下车库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模板工程施工,实行按模板接触面单价承包计算,包工包料,约定了人工费、材料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陈**组织工人按约定进入工地施工,2014年4月25日,该项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2月13日,陈**与赵**、丁**进行结算,并在结算后向陈**出具欠条,载明:“暂欠,木工班组1、2号楼工人工资叁佰肆拾壹万贰仟元整,已付贰佰贰拾伍万柒千元整,下欠壹佰壹拾伍万柒千元(¥115.5万元整),无为工地,证明人赵**,2015年2月13日,同意丁**。”后该款一直未付,陈**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司、赵**、丁**共同向陈**支付工程款115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3162元(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款清息止),蓝**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另查明,欠条中大写数额笔误写错,小写数额正确,实际欠工程价款1155000元。赵**是钢筋班组专业工长,丁**是东**司承建无为蓝鼎中央城翰林园项目的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第一,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是劳务纠纷?**公司辩称是劳务纠纷,因东**司项目经理丁**以该公司无为蓝鼎项目部名义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陈**,《木工工程承揽协议》是建设工程违法分包合同,并非是东**司所称的劳务纠纷,故一审法院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实质上是实际施工人陈**起诉违法分包人(承包人)东**司、发包人蓝**司追索工程价款纠纷;第二,《木工工程承揽协议》是否有效?因陈**是个人,不具备施工资质,该协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属无效合同;第三,《木工工程承揽协议》无效后,工程价款由谁支付,支付多少?**公司称,陈**的施工人员因与他人发生暴力冲突,没有继续施工,中途自行退场,应按实际模板接触面积的50%结算,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中途自行退场及剩余模板工程由谁施工的事实,故对其意见应不予采纳。2014年4月25日,该项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应参照《木工工程承揽协议》约定的价格支付工程价款,因涉案工程是东**司承接,丁**系东**司的项目经理,是其员工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代表东**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东**司承担,故陈**要求赵**、丁**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陈**与丁**已经进行决算,确认尚欠工程价款1155000元,现陈**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庭调查中,东**司称蓝**司已经支付其工程款暂定价的94%,庭后经一审法院向蓝**司核实,蓝**司出具证明函,截至2015年5月22日,蓝**司共支付东**司Z1、Z3地块土建项目工程款的94.25%,由此可见,蓝**司尚欠东**司工程款。本案中,蓝**司系发包人,其应在欠付东**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陈**承担责任。第四,利息如何计算?陈**主张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4月2日,款清息止,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理由是涉案工程是2014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参照《木工工程承揽协议》的约定:“…余款竣工验收后60天内付清…”,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工程价款人民币11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二、蓝**司在欠付东**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债务向陈**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70元,由东**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东**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东**司与陈**之间不存在任何的木工承揽关系,丁**、赵**与陈**签订的《木工工程承揽协议》是丁**、赵**的个人行为,与东**司无关。2、赵**、丁**与东**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东**司也没有委托此二人代表东**司在工地从事管理工作。3、涉案工程的木工工程款,仅仅是陈**与赵**、丁**二人进行的决算,该决算根本不能反映《木工工程承揽协议》的合同本意,并且陈**与赵**、丁**进行结算后,出具的欠条上没有东**司的签章确认,东**司不予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陈**要求东**司支付1155000元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陈*正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赵**、丁**以东**司无为蓝鼎项目部代表的名义将涉案的无为蓝鼎中央城翰林园1#、2#楼及部分地下室模板工程分包给答辩人施工,是代表东**司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东**司承担。2、东**司诉称陈*正中途退场,应按实际模板面积50%结算工程款没有根据。

蓝**司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本案蓝**司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发回。

丁**在二审庭审中答辩称:1、本案与蓝**司没有任何关系。2、陈**代理人所述的赵**是东**司的员工是没有根据的。3、丁**不是项目经理,丁**只是现场负责人。4、欠条是丁**和赵**写的,但是必须由项目经理签字确认。

赵**未作答辩。

丁**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出具了一份“关于蓝鼎中央城翰林园2#楼裙房工程量完成范围的界定”作为新证据,证明陈**没有按约完成工程量,应该按照《木工工程承揽协议》约定计算工程价款。东**司以及蓝**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陈**质证意见为该份材料丁**没有提交原件,材料上也没有陈**的签字确认,并且该份材料上最后的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而丁**出具欠条的日期为2015年2月13日,对该工程量的界定,与涉案工程款之间并无关联性。本院同意陈**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

在二审庭审中,蓝**司要求对该案发回重审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鉴于蓝**司对一审判决未提起上诉,故对蓝**司该主张及相应的证据不予审查。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蓝**司与东**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蓝**司作为发包方将“无为蓝鼎·中央城Z-3#地块一标段、地下车库及高层住宅连体商业和S1#商业建筑安装工程”发包给东**司施工。赵**、丁**代表东**司于2012年7月4日与陈**签订的《木工工程承揽协议》,由于陈**作为个人没有工程施工资质,因此该《木工工程承揽协议》无效。二、陈**与赵**、丁**二人于2015年2月13日对涉案工程的木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由赵**、丁**签字确认。丁**称自己不是项目经理,只是现场负责人,该答辩与法院已生效的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相矛盾,然即使丁**只是涉案工程现场的负责人,丁**与涉案工程相关的行为亦是代表东**司作出的,因此东**司需对涉案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三、赵**、丁**与陈**对涉案工程的木工工程的结算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故对于东**司上诉称陈**中途退场,要求按照《木工工程承揽协议》约定实际模板面积的50%结算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东**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0元,由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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