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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大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芜湖大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周良好及原审本诉被告中安重工自动**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詹*、杨**,被上诉人周良好,原审被告中**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许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8月5日,大**司与中**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中**司将厂区所有绿化及配套工程发包给大**司,工程总造价为2050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工程量及合同综合单价进行决算;工程进度款按月度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决算后按实际工程量付至决算总价的90%,第一年养护期满付决算总价的5%,第二年养护期满付决算总价的2.5%,第三年养护期满付决算总价的2.5%。双方另以《绿化工程苗木明细表》为合同附件。2013年12月12日,大**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芜湖县良好苗木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乙方有周良好和案外人唐**、姚**签名,并加盖芜湖县良好苗木印章。合同约定大**司将其承包的中**司厂区所有绿化工程及苗圃区域绿化种植工程转包给芜湖县良好苗木,工程造价为1266000元,最终以大**司确认的实际工程量按实结算;工程进度款按月度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工程量付至决算总价的85%,第一年养护期满付决算总价的5%。2013年12月10日,周良好与唐**出具《绿化工程计划书》,计划在合同签署之日起35天完工。2013年12月12日,周良好、唐**、姚**作为乙方与甲方大**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绿化工程施工协议书》应严格执行,因乙方违约造成业主损失时乙方应全权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甲方有权终止协议另选其他单位重新施工;甲方每付乙方一笔工程款,乙方必须先支付农民工工资等。2014年3月4日,大**司向中**司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申请中**司支付2014年1月10日至2014年2月20日土方及绿化种植工程进度款,其中土方工程进度款总计为856923元,扣除已支付的627885元,本次应支付229038元;绿化种植工程已完成的金额为1706161元、按照合同约定的70%应支付月进度款1194313元,扣除已付的655305元本次应支付539008元。中**司经审核同意支付土方进度款229038元、绿化工程进度款484942元。2014年9月26日,大**司向中**司提交《工程进度款申请表》,申请中**司支付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8月25日绿化种植工程进度款,截止2014年8月25日绿化种植工程已完成金额为2137484元,按照合同约定的70%支付进度款1496239元,扣除已付的1140247元本次应支付355992元。中**司经审核同意支付绿化工程进度款266753元。

另查明:2014年5月28日,大**司向中**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中**司向周良好支付应由大**司支付的工程款。2014年5月29日,姚**、唐**向大**司出具委托书,委托周良好全权负责处理中**司绿化苗木工程款。2014年10月15日,中**司向大**司发函称,中**司已向大**司支付绿化款1140247元、土方款728384元。2014年10月应付绿化进度款266753元,该款在大**司法人代表签字确认之前,中**司不会按照周良好的申请将该款付至芜湖县良好苗木。诉讼中,周良好自认收取了666700元的工程款。

因欠付绿化工程款,周良好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司、中**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支付周良好垫付的人工费3600元,并支付以70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0.15%计算的9个月逾期利息94500元。大**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周良好支付工程延期罚金588000元,赔偿设备租赁费损失194000元、工程管理人员工资费用损失1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周良好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工程未完工时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大**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4、中**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一、周良好的主体资格问题。芜湖县良好苗木为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周良好系芜湖县良好苗木的经营者。《最**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故周良好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大**司辩称其与周良好、唐**、姚**共同签订《施工合同》,周良好不能单独作为原告起诉,因唐**、姚**向大**司出具了《委托书》,委托周良好全权处理绿化工程款事宜,且大**司与周良好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大**司、芜湖县良好苗木为双方当事人,故周良好可以以作为原告起诉。二、工程款数额如何确定以及是否应当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一)芜湖县良好苗木与大**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度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工程量付至决算总价的85%,第一年养护期满付决算总价的5%。因案涉工程未竣工,也未结算,故周良好依据《施工合同》的总价计算工程价款依据不足。但从大**司向中**司提交的两份《工程进度款申请表》来看,大**司已按照工程总量的70%从中**司领取了工程款,因该绿化工程已全部转包给了周良好,故大**司按工程总量70%申请工程进度款行为表明其认可周良好实际已经完成了工程总量的70%,故本案争议的工程款数额应当依照《施工合同》总价款1260000元的70%确定,即大**司应支付*良好工程款的数额为882000元。(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前提是双方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本案中,周良好与大**司关于付款期限为“工程进度款按月度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验收合格后按照实际工程量付至决算总价的85%,第一年养护期满付决算总价的5%”,因周良好按月度实际完成工程量不能确定,故付款期限不能确定,故对周良好要求支付9个月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大**司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大**司反诉的理由主要是周良好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施工任务,导致大**司对业主违约且造成大**司人员工资和租赁设备费用损失,故是否支持大**司的反诉请求,关键在于周良好是否存在违约行为,而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当从周良好是否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任务来衡量。本案中,根据中**司提交的现场图,该绿化工程并未完工且部分苗木存在质量问题。周良好针对反诉辩称,其未完成施工任务系大**司未及时将施工范围内的土方平整,致其无法施工。因该土方平整任务已由中**司发包给了大**司,故对周良好的该反诉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大**司也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存在相关损失,故对大**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四、中**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责任。中**司作为业主单位,其将绿化施工及土方回填工程发包给了大**司,中**司已按大**司提交的进度款发放审批表足额给付了工程款,故中**司并未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其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责任。综上,周良好与大**司之间虽未对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但依据现有证据及双方陈述,大**司应当支付*良好882000元,扣减周良好已收取的666700元,大**司还应给付*良好215300元。周良好主张人工费用36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大**司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大**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良好工程款215300元,并以此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周良好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大**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4254元,由周良好负担9724元,大**司负担453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410元,由大**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大**司上诉称:(一)原判按照大**司与周良好约定的合同价126万元,确定周良好已完成工作量的70%即882000元,扣减大**司已付的666700元,判决大**司支付215300元。原判的计算方法,主要是套用大**司与业主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进行换算,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据支持。周良好的实际工程量应由双方现场丈量、计算,而周良好半途停工,双方既无预算也无决算。(二)大**司与周良好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工期为35天,周良好于2014年5月29日向大**司承诺于同年6月20日完工,但至2014年6月20日周良好并未完成施工任务,其行为显已构成违约。后经大**司的多方努力和补救,才勉强完成施工任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周良好答辩称:经现场负责人核定的工程量结算单,能够充分证明周良好已完成的工程量。合同约定是按照工程进度付款,但大**司没有按照工程进度付款。因大**司的土方工程没有按时完成,致周良好无法进行种植,其主张周良好违约没有事实根据。

中**司陈述称:原判确定中**司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

大**司在二审提交了中**司发给大**司的《告知函》,证明绿化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后期周良好也没有进行维护。

对以上证据,周良好、中**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因土方工程没有按要求完工,导致绿化工程部分未完工。

周良好在二审提交其寄给大**司法定代表人的《竣工验收函》,证明其要求大**司对绿化工程尽快组织竣工验收,而大**司的法定代表人拒收该函件。

对以上证据,大**司质证称,其未收到该函件,也不知拒收原因;中**司质证称,不管有无收到该函,周良好确实要求验收,但现在不具备验收条件,中**司与大**司签订的合同包括土方和绿化两个方面。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大**司提交的中**司《告知函》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周良好提交的《竣工验收函》,可证明其曾发函敦促大**司组织验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中**司在大**司提交的《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上,签署了“按照2010000(贰佰零壹万)进行进度款结算”的意见。2015年1月14日,周良好通过快递向大**司法定代表人发函,要求大**司对绿化工程尽快组织竣工验收,该函件因“拒收”被退回。同年7月13日,中**司因“在施工过程中进展缓慢,部分工程未按我公司要求施工”,发函要求大**司尽快解决施工方未提供竣工验收图、苗圃基地树木未种植完成、绿化区域内土方厚度不达标等问题。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一)周良好向大**司分包的中**司绿化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但大**司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周良好支付工程进度款。根据中**司在大**司《工程进度款申请表》上签署的“按照2010000(贰佰零壹万)进行进度款结算”的意见,可以推定大**司也即周良好已完成的绿化工程量占合同约定工程总量的98.05%(201÷205)。按照大**司与周良好签订合同的约定,大**司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868919元(1266000×98.05%×70%),扣除大**司已经支付的666700元,大**司尚应支付的工程进度款为202219元。原判对此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二)针对大**司反诉,周良好辩称其未完成施工任务系大**司未及时将施工范围内土方平整所致,而中**司在二审也陈述,因土方工程没有按要求完工致绿化工程部分未完工。因大**司未能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周良好系因自身原因违约,故原判驳回大**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大**司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6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安徽省**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68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芜湖大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良好工程进度款202219元,并支付以此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自2014年10月2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4元,由上诉人芜**建设有限公司14200元,被上诉人周良好负担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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