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鸿厦**公司与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为与被上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的(2014)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的委托代理人毛**、王**,被上诉人鸿**司的委托代理人奚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许**是鸿**司承建的芜湖**开发区大桥新城A1地块8号、9号、10号楼实际施工人。2009年7月12日,许**向鸿**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自2009年7月12日起,“鸿厦建设有限公司大桥新城项目部”印章已由其保管,许**对此承诺对该印章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和经济责任由许**自行承担,鸿**司不承担任何责任。2010年2月5日,许**再次向鸿**司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其承建大桥新城A1地块8#、9#、10#高层(十八层)、共计面积约38000㎡。系挂靠鸿厦建设有限公司。对该项目的承、发包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及事务由许**承担解决”。2009年6月28日,许**因大桥新城工程施工的需要,以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与芜湖**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经结算,许**欠该公司100000元工程款。芜湖**有限公司将鸿**司诉至法院,经调解,鸿**司于2014年5月4日支付芜湖**有限公司工程款、诉讼费共计101150元。2010年7月26日,许**因大桥新城工程施工的需要,以鸿**司项目部名义与南京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其防火门,经决算,许**欠该公司货款279740元。南京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将鸿**司诉至法院,经判决,鸿**司于2014年3月24日支付南京亚**有限公司货款、诉讼费280000元。

另查明:案外人曹**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5月4日,代鸿厦公司支付了上述两笔款项。

鸿**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许**赔偿其代垫的货款、工程款及诉讼费合计3811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至2014年11月5日为1353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鸿**司因所承包的大桥新城工程施工的需要,与芜湖**有限公司、南京亚**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通过调解、判决的方式向上述企业合计付款381150元属实。大桥新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许**,且许**向鸿**司承诺其承包大桥新城工程所引起的法律和经济责任由其本人承担,该承诺是许**真实的意思表示。鸿**司基于许**的承诺及代付相关款项的事实,要求许**偿还属合理的追偿,其诉请应予以支持。许**辩称系曹**用个人款项支付,并非代鸿**司支付,应偿还给曹**。鸿**司提交的证据、对曹**所作的谈话笔录,均可印证曹**是代鸿**司支付上述两笔款项,许**虽予否认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故对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因许**未及时支付其代垫款项,鸿**司存在一定利息损失,故对鸿**司要求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鸿**司代垫的货款、工程款、诉讼费38115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芜湖**有限公司案件代付款项10115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5月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南京亚**有限公司案件代付款项280000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4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许**上诉称:许**是金**司(即芜湖市**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并负责涉案工程具体事务。鸿**司将公章交给许**及许**所做的具体事务,均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金**司承担。按惯例施工中涉及材料款,先由许**列明清单并经金**司盖章、曹**签字,再由许**向曹**出具借条,而曹**是马塘公司(即芜湖市**有限公司)职员,其支付相关款项给鸿**司,许**先又向曹**出具借条,即视为许**对鸿**司的工程款已完全支付。如许**再支付,即存在一款二付的情形,损害许**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鸿**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鸿**司答辩称:(一)许**作为大桥新城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向鸿**司承诺“工程承、发包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及是由,由其个人承担解决,与鸿**司无关”。而法院判决和调解确定的货款、工程款,均是许**在施工期间所负,许**按其承诺应自行承担。(二)曹**代付的货款、工程款,系受鸿**司委托,与许**无关(此有原审曹**的谈话笔录为证)。许**无需向曹**偿还代垫款,不存在所谓一款二付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许**的上诉请求。

许**在二审申请证人谢*到庭作证。谢*作证称:“我和许**签订防火门合同,因许**未支付最后一笔货款,我方将鸿**司和许**起诉到法院。2014年3月13日,曹**将货款付到我方账上,付款时许**也到场了,是许**先打条子给曹**、曹**才付的款”。谢*当庭提交的其2014年3月13日出具的收条载明:“今收到鸿厦建设有限公司贰拾捌万元,(2013)芜经开民二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鸿**司应当履行的给付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鸿**司已将欠我司的货款全部结清,如再有欠款与鸿**司一律无关”。

对上述证据,鸿**司质证认为,其不能实现许火金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和收条,可证明曹**代鸿厦公司履行了生效民事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尚不能证明曹**与许**因此产生债权债务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一)许**在2012年2月5日出具的承诺书中称,其承建大桥新城A1地块8、9、10号楼,系挂靠鸿厦**公司,并承诺“对该项目承、发包所造成的一切责任及事务由其本人承担和解决,与马**司及鸿厦公司无任何关系”。故许**上诉提出的其在大桥新城工程项目中系金**司的项目经理,其行为后果应由金**司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曹**在原审称,其于2014年3月24日、5月4日转账支付给芜湖**有限公司、南京亚**有限公司的款项,系受鸿厦公司委托办理。因此,鸿厦公司就许**在大桥新城工程施工中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在清偿后按照许**的承诺对其享有追偿权。(二)许**在本案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曹**向芜湖**有限公司、南京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的款项,已与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且,曹**在原审明确陈述,“(这两笔钱款)属于鸿厦**公司支付的款项,不是我个人款项支付的”,此也证明曹**在本案中向芜湖**有限公司、南京亚**有限公司的付款,不会导致许**对曹**负有债务,故许**提出如其再支付即存在一款二付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综上,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7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