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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繁**责任公司与芜**学校、南陵**育中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芜湖理工学校(以下简称理工学校)为与被上诉人安徽省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繁昌建筑公司)及原审被告南陵**育中心(以下简称职教中心)、芜湖科技工程学校(以下简称科技学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的(2015)南*一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理工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曹中,被上诉人繁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职教中心和科技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理工学校原名芜湖**学校,2009年5月11日,繁**公司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芜湖理工学校实习工厂;2.工期:2009年5月18日至9月28日;3.工程价款:固定价790元/平方米、总价款347.6万元;4.建筑面积:约4400平方米;5.工程款支付:承包方垫资到一层结构封顶,后由甲方付工程进度款,每次付款按一层工程量由施工方向甲方申报、甲方付款至工程竣工,备用金在主体封顶后甲方一次性退归给乙方,工程竣工验收150天甲方一次性付总工程款97%给乙方、余3%工程保修金到一年付给乙方;6.乙方在合同签订时即按当时市场价自行采购主材;7.施工过程中各种材料涨跌结算时不予调整。涉案工程2009年5月18日开工,2009年12月24日停工,2010年8月20日复工,2011年8月20日竣工,2011年9月1日交付使用。其间,繁**公司于2009年4月25日将涉案工程的脚手架工程交由案外人芜湖**有限公司包工包料施工,双方约定工期150天,价款为132000元,超过150天的按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15元计算费用。理工学校因缺少资金造成该工程停工,繁**公司因此支付芜湖**有限公司295700元(含合同内价款132000元)。2010年6月9日,南陵县**有限公司、南陵县**责任公司、南陵县**资有限公司与理工学校共同投资合办职教中心(同时挂理工学校的牌子)。2011年1月6日,南陵县**有限公司与理工学校签订《资产收购协议书》,约定该公司以1385万元整体收购理工学校全部净资产,包括所有资产、债权、债务。2014年3月24日,芜湖市政府同意将职教中心升格为科技学校。2012年7月19日,南陵县审计局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审计,审计价为4334626.9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职教中心和科技学校并非施工合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二、因理工学校缺少资金造成涉案工程停工,导致繁**公司额外支付芜湖**有限公司163700元(295700元-132000元),理工学校对此应承担责任。三、繁**公司有关材料上涨的事实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理工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繁**公司停工期间造成的脚手架损失163700元;二、职教中心、科技学校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72元,由理工学校负担3000元,繁**公司负担4972元。

上诉人诉称

理工学校上诉称:(一)原审以理工学校缺少资金造成工程停工为由,判决其赔偿繁**公司损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二)理工学校在施工合同的履行中,既没有过错也没有违约行为。相反,繁**公司在合同履行中违约,理工学校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繁**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繁**公司辩称:理工学校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致工程停工,该事实有生效裁判文书证明。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理工学校的上诉请求。

职教中心和科技学校未作陈述。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理工学校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事实上已不存在但尚未办理注销手续,繁**公司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本案中,繁昌建筑公司在原审提交的本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已确认“因芜湖理工学校缺少资金,造成(涉案)工程停工延期”,故原判据此认定理工学校缺少资金造成涉案工程停工并无不当。繁昌建筑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如有违约,理工学校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理工学校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74元,由上诉人芜湖理工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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