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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安徽富**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富**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司)为与被上诉人高**及原审第三人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3)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司的委托代理人项*,被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月17日,恒兴**公司与富**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恒**司将位于芜湖**开发区生命健康城的恒**司科技大厦服务配套楼工程交富**司承建。富**司承接工程后,先后有多人(含案外人葛**、第三人骆**)负责工程的管理、施工。2012年7月10日,案外人葛**与高**签订了建筑工程内部钢筋合同、建筑工程内部泥工合同,将工程的钢筋、泥瓦工项目交高**承包施工,并就承包范围、单价、工程款支付时间及方式等进行约定,高**和葛**在上述两份合同上签名。2012年7月18日,富**司向工程项目部及第三人骆**发出开工通知,通知骆**即日进场施工,工期为20个月。2012年11月12日,恒**司与富**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约定富**司需向恒**司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3900000元,保证金分批返还;补充协议的约定若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存在不符,则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原2011年11月1日由秦**代表乙方(即富**司)同安徽富**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作废”。同日,富**司与骆**补签了《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双方约定由骆**对工程进行内部承包施工、管理,骆**需向富**司缴纳工程综合价3%的管理费,工程范围依据恒**司与富**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确定;工程履约保证金为39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根据富**司与恒**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该内部承包协议第二十三条载明,骆**接替葛**承包工程,此前葛**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务,含所有供应商的材料款、所有施工人员工资、所有班组停工损失、降水工程款、葛**向各班组收取的保证金、葛**向恒**司的借款及其他可能存在的一切债务,由骆**承担并偿还。2012年12月18日,骆**向高**借款300000元,其出具的借条写明所借300000元用于支付涉案工程人防门款。2013年1月11日,富**司与芜湖百益**有限公司签订《安徽省人防防护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百**司对涉案工程的人防门进行安装,合同总价为761906元。骆**在合同甲方签章处签名,并加盖了安徽富**限公司芜湖恒兴大厦项目部印章。次日,百**司出具一张300000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据现为高**持有。2012年12月20日,骆**向高**出具了两张停工补贴清单,分别写明高**的瓦工、钢筋班组停工补贴90日共计410400元。2013年1月20日,涉案工程现场工作人员张**对高**的瓦工、钢筋班组已完成工程量、应付人工费及停工补贴等进行确认,共计1546000元,并于2013年2月6日分别写明暂按700000元、440000元支付。2013年3月20日,富**司工程造价人员鹿**编制了涉案工程已施工部分的预(决)算表并加盖了公章,该表写明具体项目及数额。2013年3月23日,鹿**与高**就高**留存在工地现场的材料进行确认,价值共计33620元。2013年3月26日,富**司向骆**发出通知,通知载明在本通知前富**司已向骆**发出两次清理施工现场通知并已清算,双方对无异议的实体工程量已签字确认;骆**应在2013年3月30日前清理工程现场并配合富**司清理债权债务,否则富**司将在2013年4月2日后采取强制清场措施,造成的损失由骆**个人承担。此后,高**的两个班组从工地退场。

另查明:2012年1月9日,恒**司向富**司出具了一张收条,载明收到富**司承建涉案工程保证金3900000元。高**向秦**通过银行转账1000000元,汇款单附加信息及用途为恒兴农业科技大厦工程项目保证金。2012年8月1日,葛**向高**出具了一张加盖芜湖**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印章的保证金收条,写明高**交涉案工程保证金1200000元,如工程发生不可预见的情况退场,保证金一次性全额退还。

纠纷发生后,高**于2013年10月29日将富**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富**司返还保证金1200000元、垫付的人防门款300000元,支付停工损失410400元、材料款3326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恒**司与富**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富**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富**司承接工程后,先后将工程交由案外人葛**、第三人骆**管理、施工,富**司对工程安全质量及工程进度等进行监管,葛**、骆**系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2012年7月10日,葛**与高**签订钢筋、瓦工承包协议,将涉案工程相关项目分包给高**承建,富**司向高**支付了部分款项。葛**退场后,骆**接替葛**负责涉案工程,在退场前根据富**司的指令清理现场,并由富**司的工程造价人员鹿**对现场材料进行清点确认,且现场材料清点确认在富**司提交的工程款、人工费、停工补贴清单之后,故富**司辩称高**应当与骆**结算,高**并未将相关材料移交给富**司的意见难以采纳,富**司应当支付高**材料款33260元。(二)高**主张的停工补贴,实际为停工造成的人工费损失。高**提供的瓦工班组、钢筋班组工程量、停工人工补贴清单上,仅有现场工作人员张**分别书写暂按700000、440000元支付,并非富**司所称双方已就应付款项协商一致,富**司在通知中也认可涉案工程存在停工现象,但高**主张停工长达90日,若确实存在长期连续停工的现象,高**应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停工损失的扩大,积极安排、遣散相关施工人员,故该停工损失酌定按20日计算共91200元。(三)关于高**主张的富**司应支付的人防门款300000元。富**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并就人防门项目同芜湖百益**有限公司签订了协议,骆**作为涉案工程负责人,向高**借300000元支付人防门款并向高**出具借条,将人防门款的交款收据也交给高**,该款项用于涉案工程,故富**司应当返还高**垫付的人防门款。(四)关于高**主张的保证金1200000元。高**签订的协议虽未就保证金进行约定,但葛**作为骆**之前的工程负责人,已对保证金金额进行确认并向高**出具收取保证金的证明,另有收款人为秦**、款项用途为涉案工程保证金的转账凭证佐证,富**司与恒**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也可证明秦**是或曾是富**司的相关人员,骆**作为接替葛**的工程负责人对该保证金核对确认,骆**的确认应视为其履行职务行为,同时其与富**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也对收取各班组的保证金予以说明,故对高**退还1200000元保证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若存在他人超越职权造成富**司损失,富**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五)关于高**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高**退场系应富**司及其项目负责人骆**的要求,双方已就应付款项确认,双方虽未就高**退场后何时支付款项进行约定,但富**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支付高**工程款、材料款,且葛**在保证金证明中也写明工程退场保证金一次性全额退还,故对高**的自起诉之日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富**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高**材料款33260元、停工人工费91200元、人防门款300000元、保证金1200000元,以上共计16244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624460元为基数,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93元、保全费5000元,由高**承担案件受理费3567元,富**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8726元、保全费5000元。

上诉人诉称

富**司上诉称:(一)原审审判程序违法,其两次开庭未依法传唤第三人,应发回重审。(二)富**司未授权他人收取高**120万元保证金,出具保证金说明的葛**并非富**司职工,其加盖的印章上“芜湖富**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也不属富**司,故富**司不应承担返还责任。(三)富**司未委托高**支付人防门款,骆**个人向高**借款购买人防门,应由其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其向高**作出的承诺,对富**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四)原判认定高**的停工损失按20天计算,没有事实根据。(五)富**司工作人员仅对现场工具设备的数量进行了清点,并未接收或购买工具设备,故富**司不应承担工具设备费用。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高**辩称:(一)第三人在原审签收了开庭传票,并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不到庭参加庭审不属法定的撤销原判情形。(二)涉案工程保证金为包括高**在内的各施工班组缴纳,富**司虽持有发包方开具的390万元保证金的收据,但不能提供付款凭证。高**等向富**司代理人交付保证金,其法律后果应由富**司承担。(三)本案第三人是富**司内部承包人,其处理涉案工程有关事务系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富**司承担。涉案工程人防门制作安装价款为30万元,该款为高**实际支付,富**司对此应当承担返还责任。本案证据证明涉案工程长期停工,高**的停工损失依据内部承包人出具的清单为410400元,远远大于原判酌定的91200元。富**司多次通知其内部承包人退场、高**等各班组配合,高**等在富**司工作人员清点现场材料、签署现场材料价格汇总后退场。如富**司未接收现场材料,就无需清点材料并注明价格。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富**司的上诉请求。

骆**书面陈述称:骆**是富**司所承包涉案工程的内部承包人,全权负责工程施工。原判认定高**交付120保证金、30万元人防门款及富**司在高**等退场后接管其材料设备,符合客观事实。骆**已收到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提交了答辩状,为避免矛盾激化而未参加庭审。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判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一)原审法院的送达回证证明,骆**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11月2日签收了原审法院的开庭传票,其未参加两次庭审且未提出正当理由,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二)涉案工程发包方恒**司与富**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秦**以富**司芜湖分公司名义就涉案工程与葛**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富**司对此不持异议),均对工程履约保证金的收取和返还作了明确的约定,并且恒**司已收到390万元履约保证金。高**作为涉案工程钢筋和泥工项目的承包人,向葛**交付120万元履约保证金,有其在原审提交的其向秦**汇款的银行凭证、葛**作为收款人出具的说明、骆**接替承包时与富**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葛**和骆**分别向富**司所作的书面承诺等证明,诸证据间相互印证,原判据此认定高**交付120万元保证金无误。富**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也为内部承包的发包人,对其内部承包人所收取的保证金应承担返还义务,原审判决富**司返还并无不当。(三)骆**继葛**之后内部承包涉案工程,其向高**借款30万元,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人防门款项,该事实有高**在原审提交的骆**出具的借条、骆**代表富**司与芜湖百益**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百**司开具的收据、富**司编制的涉案工程预(决)算表等证据证明。该款为涉案工程内部承包人骆**所借,也用于涉案工程,原审据此判决富**司返还并无不妥。(四)恒**司致富**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富**司发给恒**司的函,均证明涉案工程曾一度停工,原审据此酌定高**停工20日、损失91200元,并判决富**司予以赔偿也无不妥。(五)高**因故停工退场,富**司工作人员与其共同制作了“现场清点材料价格汇总”表,该表记载了现场材料的名称、数量和市场价格。富**司和高**对现场留存材料共同清点和作价行为,可以证明高**退场时留存工地的材料(设备)为富**司接收,富**司应按双方协商的价格补偿。综上,富**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20元,由上诉人安徽富**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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