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鲲鹏**限公司与唐**、芜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鲲鹏**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原审被告芜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弋民一初字第0037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芜**限公司住所地在芜湖市弋江区,故该院对该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鲲鹏**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鲲鹏**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故本案应由浙江省**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涉案工程地点在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鲲鹏**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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