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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聚**限公司与繁昌**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芜湖聚**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司)与被上诉**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4)繁民一初字第00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聚**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大*、杨**,被上诉人思**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戴衍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聚**司、思**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思**司将位于繁昌县孙村工业园内的繁昌**有限公司1#厂房、2#厂房、车间办公楼等工程发包给聚**司承建。2010年10月23日,聚**司向思**司支付了合同履约金40万元整。2013年5月,聚**司承建的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2014年1月29日,聚**司、思**司就思**司1#厂房、2#厂房、车间办公楼等项目工程进行了工程总决算并签订了《工程决算协议》。明确了工程总面积为19652.9平方米,工程决算价款为1820万元。诉讼中,聚**司认为决算中没有将增加的地下层工程面积1975平方米列入,故要求思**司支付该面积工程款1828992元。思**司认为该工程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已在总决算价款里全部支付完毕,不再有对增加的工程款1828992元的给付义务。为此,导致纠纷。

原审法院另查明:合同履约金40万元,聚**司于2010年10月23日交付由万磊出具的收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工程决算是指由建设单位编制的反映建设项目实际造价和投资效果的文件。其内容包括从项目策划到竣工投产全过程的全部实际费用。是对所完成的各类大小工程在竣工验收后的最后经济审核。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为依据,合同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了工程决算价款,表明了该工程全部实际费用清算完毕。诉讼中,聚**司仅依据“新图纸”予以证明思**司未能给付增加工程量的款项,显然不能证明思**司尚欠聚**司工程款的法律事实。聚**司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对此不予采信。聚**司要求思**司给付合同履约金400000元的主张,庭审中,思**司表示同意支付,但要求聚**司凭原件收据,对此予以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繁昌**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芜湖聚**限公司合同履约金400000元,繁昌**有限公司凭2010年10月23日,由万磊出具的收条原件支付;二、驳回芜湖聚**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32元,由芜湖聚**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聚**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因设计变更增加的1975平方米面积未予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二、聚**司原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未包含设计变更增加的1975平方米工程。三、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工程款全部结算完毕,曲解了双方的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思**司立即支付增加的工程价款1828992元。

被上诉人辩称

思**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聚**司在二审中提供如下新证据:证据一、照片一组,证明讼争工程实际为6层,架空层为增加的。证据二、建设工程的补充协议,证明讼争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增加的部分工程竣工合格后另行结算。

思**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聚**司的证明目的,虽然工程量增加了,但双方对已完工程量的全部进行了结算,只是由于工作人员的笔误造成了数字的差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证认为:思**司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但不能其证明目的。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讼争工程因设计变更增加了1975平方米的架空层面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焦点为双方结算的价款是否包含设计变更增加的1975平方米的工程量。2013年5月本案讼争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聚**司对施工的全部工程制作了结算书,因思**司对该决算书持有异议,双方未对工程总价达成一致。2014年1月29日,双方经协商对讼争工程进行了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并签署了《繁昌**有限公司工程决算协议》,该协议载明:繁昌**有限公司土建工程1#厂房、2#厂房及车间办公楼,总建筑面积:19652.9平方米,就工程总造价及总决算,经共同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经双方共同商定,确认工程总造价1820万元。在该协议中双方另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时间和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和条件。虽然该协议书载明的面积为19652.9平方米,为原先设计图纸面积,小于最终完工的实际建筑面积。但从该协议关于工程“总造价”、“总决算”的表述,应能认定该决算价格包含了实际变更增加部分的建筑工程。再者,从聚**司二审提供的照片可看出设计变更增加的工程为1#厂房的架空层,其与1#厂房为统一整体,并非一独立的工程,按通常逻辑和生活经验,双方不可能在工程已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后,对工程进行总决算时故意将一不可分割的主体建筑分开结算,故1820万元的决算价应为双方对讼争工程全部造价经充分协商后的结果。原审法院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思**司的辩称予以采纳,并无不当,故本院对聚**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61元,由上诉人**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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