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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与无为县金**责任公司、安徽濡**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因与被上诉人无为县金**责任公司(简称金**司)、安徽濡**责任公司(简称濡**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日作出的(2014)无民二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及其委托代理莫**,被上诉人金**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濡**司的委托代理人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金**司与濡**司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协议,金**司委托濡**司施工金塔房产临时用电工程,对工程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并约定本预算不含配电房及配电房接地工程费用,不含配电房电缆沟费用。后金**司口头委托濡**司对配电房电缆沟工程进行施工,濡**司将此工程介绍给谢**施工。谢**与其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造价及工程量未约定。谢**对金**司的配电房电缆沟工程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谢**持自已编制的建设工程造价书(造价53417.97元)找金**司及濡**司索要工程款未果。故谢**诉至本院,请求判令金**司、濡**司支付工程款53417.97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当中,金塔**光公司联系,将其配电房电缆沟工程交由谢**施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真实、有效,双方除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外,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谢**为金**司的配电房电缆沟工程进行施工,双方虽对工程量及造价未约定,但谢**实际已帮其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金**司应支付工程款。本案谢**主张工程款53417.97元,因双方对配电房电缆沟工程未进行结算,其建设工程造价书的工程款金**司没有认可,且该造价书不是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虽濡**司在建设工程造价书封面盖章但不能证实工程的造价。经法院释*应对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但谢**未能向法院交纳申请鉴定费,应视为对申请司法鉴定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谢**的主张工程款53417.97元请求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0元,减半收取570元,由谢**负担。

上诉人诉称

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采信证据违法。一审法院认定“该工程造价书没有得到金*房产的认可,且该造价书不是有资质的机构出具的,因此对其异议理由予以确认”有误。濡**司已经在该造价书上盖章确认,即其对涉案工程造价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应由金*公司支付。根据法律规定,金*公司作为发包人只需证明其是否差欠濡**司工程款,涉案工程造价书无需得到金*公司的认可。至于该造价书出具机构的资质问题,因双方并未约定造价书必须由有资质的机构出具,且濡**司已盖章确认该造价书,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自认,故上述资质问题无需再由谢**举证。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谢**已完成了举证义务,在濡**司已盖章确认工程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仍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谢**,违反了法定程序。三、谢**系涉案电缆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濡**司系转包人,金*公司系发包人,谢**起诉濡**司和金*公司,要求其给付工程款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谢**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濡**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濡**司并未和谢**签订施工合同,故濡**司不应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濡**司在涉案工程造价书上盖章的行为,只是对谢**是实际施工人的认可,不是对工程造价的认可;谢**应出具相应的工程量清单证明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金**司在二审庭审中辩称:金**司只与濡**司发生联系,与谢**没有直接联系过,对其自行编制的工程造价书不予认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谢**系金**司配电房电缆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一事实,濡**司、金**司在一、二审中均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二、关于谢**承建的上述工程的总价款,其在一审中提交了自行编制的建设工程造价书予以证明,该造价书中盖有濡**司的公章。濡**司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理应知晓上述盖章行为表明其已认可该造价书的全部内容,而非仅认可谢**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谢**、濡**司实际已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价款办理了结算手续,该工程造价书应作为认定涉案工程总价款的依据。至于金**司,其虽未在该工程造价书上盖章确认,但其作为发包人仅需在欠付濡**司工程款范围内对谢**承担连带责任,对谢**和濡**司就涉案工程的结算结果没有审核义务。根据该工程造价书,濡**司应支付谢**工程款53417.97元。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濡**司与谢**并未约定计算标准,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确定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双方结算完毕之日即2012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综上,谢**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二初字第00330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濡**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工程款53417.97元及利息(以53417.97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8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无为县金**责任公司在欠付安徽濡**责任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均由安徽濡**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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