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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有限公司与安徽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芜**有限公司(简称丰硕公司)因与上诉人安徽鲁**有限公司(简称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5日作出的(2015)弋民一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丰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上诉人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鲁**司作为总承包人承建了由安徽**公司发包的芜湖**剧院系列工程。因施工需要,2011年3月14日,鲁**司芜湖文化园项目部作为甲方与丰**司作为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将上述工程中的美丽华大剧院及D区地下车库工程外脚手架项目分包给丰**司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施工质量应按合同约定执行;甲方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和进度款,否则由甲方承担延误工期等损失,甲方每天按总工程款的1.5‰支付给乙方滞纳金。合同同时对承包范围、施工方案、架子类型、承包方式、工期、付款、质量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后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丰**司诉至芜湖**民法院,2013年3月11日双方达成案外和解协议(补充施工协议),约定如下:一、截止到2013年2月28日,丰**司已完成工作量价款为420万元,若丰**司继续完成前述合同的未完成工作量,鲁**司另行奖励丰**司10万元,两项合计430万元;二、鲁**司自丰**司解冻其账户后一次性支付给丰**司243万元。奖励10万元,自丰**司承包的脚手架分项施工合同业务完工后十日内付清;余款80万元分三次支付:丰**司架子工班组进场搭设第四段脚手架后,支付20万元,2013年4月5日前支付30万元,2013年5月1日前支付30万元;三、关于未完工程施工的约定:1、未完工程工期为三个月,甲乙双方共同确认为8986平米(若图纸变更增加面积,工程量相应调整),内支撑和外脚手架的承包单价为55元/平米,其中第三施工段五层1592平米、六层353平米,第四施工段四层2434平米、五层2463平米、六层2026平米,楼梯间142平米;2、已完外脚手架超期,起算日期从2013年3月1日到该工程外脚手架开始拆除之日一周为止,每延期一天鲁**司按超期面积23474平米,0.08元/平米计算,支付丰**司延期费用;3、内支撑超期:未完工程总工期为三个月(后浇带和楼梯防护主体封顶后另延长50天),以施工段划界,每段使用不超过50天,若超出上述期限每天按实际面积乘以0.2元/平米计算延期费用;4、舞台台口单梁支撑费用按每自然层实际搭设面积办理签证,从2013年3月1日起到开始拆除之日按0.2元每平米每天计算延期费用;四、付款方式:未完成工程完工后支付70%工程款,余款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如因鲁**司原因停止施工,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0%工程款)。补充协议签订后,丰**司依约完成了未完成工程。2013年7月29日,丰**司收到鲁**司要求拆除外脚手架的工作联系函,但丰**司以鲁**司拒付劳务费等违约为由拒绝拆除。2013年11月22日,丰**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鲁**司:1、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共计1502910.6元;2、支付丰**司逾期还款滞纳金132375元;3、归还扣件496只或一次性按市场价6元/只支付赔偿款人民币2976元;4、以计价面积23474㎡为基数,按照0.08元/㎡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外脚手架实际拆除完毕之日止的工程款;5、以计价面积2026㎡为基数,按照0.2元/㎡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第四施工段第六层内支撑项目实际拆除完毕之日止的工程款;6、以计价面积740㎡为基数,按照0.2元/㎡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舞台台口单梁支撑项目实际拆除完毕之日止的工程款。案件经一审、二审,终审判决:一、鲁**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丰**司工程款1272273元(含9282平米的工程款510510元+延期费用132911元+外脚手架工程款277932元+1200元劳务费+地下车库坡道工程款49720元+未支付的2013年3月1日前未完成的工程款300000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尚应支付1072273元;二、安徽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芜湖市**有限公司钢管扣件274只,若不能给付,按每只6元赔偿;三、安徽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芜湖市**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0元;四、鲁**司尚应以计价面积1486㎡为基数,按照0.2元/㎡给付丰**司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第四施工段第六层内支撑项目实际拆除完毕之日止的工程款及以计价面积740㎡为基数按照0.2元/㎡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舞台台口单梁支撑项目实际拆除完毕之日止的工程款;五、驳回丰**司其它诉讼请求。终审判决生效后,丰**司于2014年7月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7月4日法院依法扣划鲁**司1246060.00元,随后扣除执行费后交付丰**司执行款合计1232269元。2014年7月22日,丰**司以在前述诉讼中未主张未完工程款违约金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丰硕公司依约完成工程后,鲁**司应根据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按时支付相应工程款,但直至2014年7月4日经法院强制执行后被告才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显系违约,丰硕公司有权要求鲁**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根据(2014)芜中民四终字第0011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欠付未完成工程款应为972273元(含9282平米的工程款510510元+延期费用132911元+外脚手架工程款277932元+1200元劳务费+地下车库坡道工程款49720元),故本案计算违约金的工程款基数应为972273元。关于2013年3月1日前300000元工程款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丰硕公司已在(2014)芜中民四终字第00116号案件中主张且已获支持,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对此部分工程款逾期支付违约金应不予支持。2、根据《补充施工协议》中约定,上述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未完成工程完工后支付70%工程款,余款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如因鲁**司原因停止施工,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0%工程款)。因鲁**司已于2013年7月29日要求丰硕公司拆除脚手架,同时结合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及双方履行施工合同的具体实际,应认定未完成工程的完工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此时鲁*应支付70%工程款,即680591元。关于另30%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2013年7月29日鲁**司已通知丰硕公司拆除外脚手架,丰硕公司理应于鲁**司通知之日拆除,但其并未拆除,且丰硕公司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脚手架全部拆除具备全部付款条件,由此给其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该30%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请应不予支持。3、丰硕公司诉请鲁**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按每日1.5‰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两项合计超过法定标准,现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8059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芜湖市**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芜湖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9元,由芜湖市**有限公司负担7590元,安徽鲁*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19元。

丰**司、鲁**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丰**司诉称:一、一审“不支持丰**司关于30%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判决违背芜湖**民法院(2014)芜中民终字第00116号作出的已生效判决,存在事实错误。(2014)芜中民终字第00116号判决书中要求鲁**司支付全部工程款,而本案一审法院只支持了70%工程款的违约金。二、一审法院认定“丰**司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日**支付违约金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违约金及利息超过了法定标准,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丰**司的合法权益。综上,丰**司请求:1、撤销弋江区人民法院(2015)弋民一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鲁**司向丰**司支付“未完成工程”逾期支付违约金522466.7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鲁**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鲁**司答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施工协议》第七条:“未完成工程完工后支付70%工程款,余款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如因甲方原因停止施工,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0%的工程款)”。一审法院不认定丰硕公司关于30%工程款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是正确的。2、违约金是否过高一审法院也是具有自由裁量权的。一审法院在涉案工程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和利率恰恰是合理的行使了自由裁量权,对相应的内容进行了妥当的认定。请求法院驳回丰硕公司的上诉请求。

鲁*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鲁*公司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始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有误。1、依据双方签订的《补充施工协议》第三条第2、3、4款明确约定,未完工程包括外脚手架、内支撑、舞台台口单梁支撑等若干部分,鲁*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发出的通知仅仅是通知丰硕公司拆除外脚手架,并未通知其拆除其他部分。2、(2014)芜中民四终字第00116号生效判决明确了涉案工程全部“未完工程”的完工日期是2013年11月10日,并且在判决中也支持了丰硕公司关于“未完工程”支付延期费用直至2013年11月10日的主张。综上,鲁*公司请求:1、撤销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4)弋民一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认定鲁*公司支付丰硕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始日期为2013年11月11日及以此起始日期改判鲁*公司承担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丰硕公司承担。

丰硕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二条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其中外脚手架的搭建拆除由丰硕公司完成,而内架由丰硕公司按照鲁**司的要求提供材料,具体搭建拆除清理的工作由鲁**司负责,外脚手架拆除即整个工程完工。因此,(2014)芜中民四终字第00116号生效判决中认定鲁**司通知丰硕公司拆除外脚手架的时间为2013年7月29日,也就是讼争工程的全部完工时间。请求法院驳回鲁**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双方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及《补充施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了工期,从“地下室内支撑开始搭设之日起至内支撑及外脚手架拆完之日”。根据《补充施工协议》第三条内容可以明确得知,讼争工程“未完工程量”包括外脚手架、内支撑、舞台台口单梁等若干部分。结合上述合同条款,工程的完工时间应该为外脚手架、内支撑等拆除完毕之日。并非丰**司所称“外脚手架拆除即为工程完工”一说。(2014)芜中民四终字第00116号生效判决中认定鲁*公司应支付给丰**司工程款的计算截止日期为2013年11月10日,并支持丰**司提出的从2013年11月11日计算延期费用的主张。因此,计算该讼争工程违约金的起始日期应为2013年11月11日。鲁*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二、双方签订的《补充施工协议》第七条:“未完成工程完工后支付70%工程款,余款脚手架全部拆除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如因甲方原因停止施工,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0%的工程款)”。这一条是明确工程款如何支付问题,而(2014)芜中民四终字第00116号生效判决中已经明确了鲁**司应支付给丰硕公司的工程款为1272273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0元,尚应支付1072273元。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该笔工程款已于2014年全额支付完毕。因此在计算违约金的基数问题上应该以生效判决确定的工程款为准,即以1072273为基数。丰硕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

三、丰**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按每日1.5‰支付违约金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两项合计确实超过法定标准,一审法院酌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贷款利率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丰硕公司和鲁**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弋民一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弋民一初字第0083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安徽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80591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原告芜**赁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安徽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7227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向芜湖市**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7月4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9955元,由芜湖市**有限公司负担7474元,安徽鲁**有限公司负担248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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