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恽**与安徽宝**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宝**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司)与被上诉人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弋民一初字第000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宝**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恽**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6日,恽**与宝**司签订《芜湖市高新区天子港路南侧地块5#厂房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宝**司将位于芜湖市高新区天子港路南侧地块5#厂房水电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恽**进行施工。双方约定水电工程招标价约为270000元(本工程竣工后实做实算)。宝**司按工程总价的16%(含恽**应交的税金、劳保统筹、公司管理费以及恽**在工地上使用水、电、沙石、水泥等辅助材料费)收取工程税费。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恽**按宝**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条款自行到建设单位催要水、电工程进度款,如工程进度款不能按约到位,双方共同解决水电工程进度款到位问题,如仍解决不了,恽**有权停工直到进度款到位为止。本工程竣工验收十日内宝**司应付款至工程总价的85%,余款应在本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十三个月内付清给恽**。2011年1月24日,芜湖高新开发区天子港南5#厂房竣工,并经验收合格。2011年1月31日,恽**向宝**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承包贵公司天子港5#厂房水电分部全部工作量,本人于2011年1月31日向贵公司领取天子港5#厂房水电工程人民币20000元,截至2011年1月31日共计收到该工程水电分部工程款¥178000元,该工程决算结束且甲方工程款支付到位前如再出现有人索要水电工程款及材料款等情况,均由本人承担,与宝**司无关。”2012年8月6日,宝**司作为编制单位出具了《水电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并加盖宝**司公章,该结算书中载明的芜湖高新区天子港路南侧地块5#厂房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322401.55元。宝**司至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恽**遂于2014年6月30日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另查明,芜湖**限公司后更名为安徽宝**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恽**与宝**司签订的《芜湖市高新区天子港路南侧地块5#厂房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宝**司所提交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仅能证明其于2007年6月29日对高新区天子港路南侧5#厂房-安装工程报价为268622.03元,并不能证明恽**所完成的水电安装工程价款亦为268622.03元。宝**司对《水电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水电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是其交由芜湖高**区管委会进行审核,但芜湖高**区管委会至今未予审核,因此水电工程最终造价尚不确定。恽**、宝**司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工程竣工后实做实算,并未特别约定需由芜湖高**区管委会进行审计,故宝**司辩称其在工程审计后才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水电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中已加盖宝**司公章,表明宝**司对该工程价款予以认可,如其当时不认可该价款其完全可以在《水电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注明该结算书仅用于呈报芜湖高**区管委会审批用,不作为恽**、宝**司双方结算依据。恽**在实际履行完约定施工义务并交付后,其与相对方当事人进行了结算并得到确认,故对恽**要求宝**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请求应予准许。恽**于2011年1月31日向宝**司出具的《承诺书》,其仅承诺如出现其他人索要水电工程款及材料款等情况愿承担责任,并没有如宝**司所述其承诺在工程决算结束且建设单位工程款支付到位前不再向宝**司主张工程款,故对宝**司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宝**司辩称基础以下水电工程并非恽**施工,恽**对此不予认可,宝**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相关主张,故对其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双方在《承包协议书》约定宝**司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十三个月内将工程款付清,该工程已于2011年1月24日竣工验收,履行期限已届满,故对恽**要求宝**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应予支持。宝**司应支付恽**工程款270817.3元(322401.55元×(1-16%),扣除恽**应承担的16%工程税费],扣除其已向恽**支付工程款178000元,其还应向恽**支付工程款92817.3元。由于宝**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其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承担利息,故其应自2012年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给付恽**逾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宝**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恽**尚未给付的工程款92817.3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25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恽**其余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宝**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认定水电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中已加盖宝**司公章即表明对该工程价款予以认可,系违背建设工程造价决算惯例。二、基础以下水电工程非恽**施工,恽**在庭审过程中一直承认基础以下水电工程不是自己施工的。三、恽**向宝**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如再出现有人索要水电工程款及材料款等情况,均由本人承担,与宝**司无关。这里的有人除了其他人外也应当包括恽**本人。

被上诉人辩称

恽**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宝**司提供书面证据一组,证明基础以下的工程是由王**施工的。

本院认为

二审期间宝**司所提供的证据通过双方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宝**司在《水电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中加盖宝**司印章,说明宝**司对该工程造价款视为认可,如其当时不认可该造价款宝**司完全可以不在《水电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加盖公司印章,要求恽**重新制作《水电安装工程造价(结)算书》。宝**司作为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企业法人,理应知道加盖公司印章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其次,宝**司二审期间提供书面证据一组,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也不能证明基础以下的工程是由王**施工的。宝**司上诉认为,恽**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一直承认基础以下水电工程不是自己施工的。经审查,一审庭审笔录中无任何恽**承认基础以下水电工程不是自己施工的记载。再次,虽然恽**在向宝**司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如再出现有人索要水电工程款及材料款等情况,均由本人承担,与宝**司无关。本院认为,承诺书中描述的“有人”,根据社会经验法则判断,应当是指本人以外的其他人。如果包含本人,一般来说会在承诺书中特别说明。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1元,由上诉人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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