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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与安徽**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汪*与被上诉人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的(2014)弋民一初字第00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三**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芜湖科**有限公司与三**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文津花园室外环境工程转包给三**司施工。2011年1月19日,三**司与范**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协议》,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范**承包。庭审中,汪*承认并未与三**司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实际承包人范**将该工程中的塑钢门窗、不锈钢栏杆等附属工程交付给其施工。因是熟人关系,双方也未签订书面承包协议。2012年5月29日,工地负责人徐*在汪*出具的《文津花园》结算单上签字。结算单显示塑钢门窗及附属工程项目总价为141590元。汪*通过徐*收到工程款4万元,另在芜湖市建设主管部门的督促下,三**司以农民工工资名义代为支付6万元。汪*共收到工程款10万元。现汪*认为尚欠工程款53800元未清偿,三**司作为承包单位应当对其内部承包行为承担责任。汪*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汪*提交的施工项目明细上仅有徐*签名,既无项目部签章也无承包人范**签字或授权。徐*在工地的职责是负责工程款发放和材料采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汪*、三**司之间缺乏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汪*既未与三**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也未与实际承包人范**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汪*虽陈述与范**达成口头协议,但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承包人范**于2013年2月6日向三**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范**在承建安师大文津花园外环境工程时,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到现场,委托徐*全权负责在施工中涉及到与贵公司的一切经济往来,徐*签字的所有与该工程的单据全部有效,我均认可,并承担一切责任”。该承诺形成于汪*主张的结算时间2012年5月29日之后,且是针对范**与三**司之间经济往来及其签字效力的授权委托,不能证明承包人范**授权徐*对汪*提交的结算单进行审核确认。三、汪*依据的《文津花园》结算单无项目部盖章,无承包人范**签字或授权,同时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既未提供工程项目所需材料的采购合同、购货发票,也未提供工程项目所需材料出入库相关材料以及监理公司的验收证明。故汪*主张要求三**司给付工程款的证据明显不足。如汪*有新证据证明,可另案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汪*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汪*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汪*与三**司之间虽不存在书面施工合同,但在向法庭提交的付款清单上,其作为铁艺、玻璃班组承包人签名并领取部分工程款,对此三**司未持异议。且在一审庭审中,证人徐*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当庭陈述该案诉争工程的石材安装工程系汪*分包建设。故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汪*与三**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案外人徐*系文津花园室外环境工程实际施工人范**委托的施工现场负责人,负责施工材料的采购、验收、工程款的结算、支付等事宜,故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名确认工程价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三**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三**司辩称:一、汪*与三**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司的工程分包对象是范**。汪*与范**之间也没有任何手续证明存在工程分包关系。二、徐*在汪*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为徐*得到授权的范围仅限于范**与三**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三、本案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四、本案具有虚假诉讼的嫌疑,所谓的工程款是虚假的,是范**利用工人的分包故意套取三**司国有资产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各方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汪*与三**司之间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汪*既未与三**司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也未与实际施工人范**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其次,徐*在汪*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因为徐*得到授权的范围仅限于范**与三**司之间的经济关系。故上诉人汪*的上诉主张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45元,由上诉人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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