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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与芜湖**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司)与被上诉人桂林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的(2014)鸠*一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世**司的委托代理人何**,被上诉人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本案“鉴定价远大于中标价,原因主要为建设工程的实际增量和材料调差”,以及关于“被告实际收到的建设方工程价款中之3%管理费利益归被告所有,扣除被告代扣代缴的税金、代付的其他费用后的工程款应归原告所有”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4)鸠*一初字第0061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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