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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新**芜湖分公司与汪**、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浙**芜湖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原审被告浙江**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的(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2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人民法院管辖。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因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安徽省**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汪**受让芜湖**有限公司对浙江新**芜湖分公司的工程款债权,虽然芜湖**有限公司、汪**、浙江新**芜湖分公司三方在《债权转让协议》中对管辖法院作出约定,但该约定违反了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规定,应认定为无效。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工程地点在安徽省**开发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浙江新**芜湖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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