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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限公司与芜湖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芜湖**限公司与被告芜湖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芜湖**限公司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书面申请,要求对被告芜湖市**有限公司所有的“锦绣家园”1号、4号门面房及12号、13号、14号、15号住宅楼(扣除已出售并办理备案登记的房产)在价值9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提供第三人柏万玉、伍**所有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中二街10-1××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字号:房地权芜镜湖区字第2012034400号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芜湖**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被告芜湖市**有限公司所有的“锦绣家园”1号、4号门面房及12号、13号、14号、15号住宅楼(扣除已出售并办理备案登记的房产)在价值90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

二、对第三人提供担保的芜湖市镜湖区中二街10-1××号房产房地产权证字号:房地权芜镜湖区字第2012034400号房产予以查封;

三、上述财产的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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